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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本县刑初字第00191号

裁判日期: 2014-09-04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曲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本县刑初字第00191号公诉机关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曲某某,男,1997年3月25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朱向东,系本溪满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本满检公诉刑诉(2014)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曲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曲某某及指定辩护人朱向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曲某某于2014年3月26日16时许,到本溪满族自治县草河口镇祁家堡街火树银花KTV内,趁在该KTV一楼卧室内的陈某某熟睡之机,将陈某某放于茶几上的苹果牌4S手机一部及钱包内人民币300余元盗走,所盗物品价值人民币3955元。后被告人曲某某被抓获归案。另查明,被告人曲某某盗窃的苹果牌4S手机一部已由公安机关扣押并返还给被害人陈某某;被告人曲某某的亲属替其将盗窃的钱款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曲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人黄某、卢某某的证言、本溪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收款凭据、被告人曲某某指认现场及物证照片、本溪满族自治县公安局辨认笔录、本溪满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2014)26号价格鉴定书、本案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及前科电话查询记录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根据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了解到,被告人曲某某自幼父母离异,随父亲生活。由于父亲为了生计经常在外打工,对被告人曲某某疏于管教,加之辍学较早,导致被告人思想不成熟、法律意识淡泊。被告人在犯罪后深刻认识到自己的错误,感觉很对不起家长,表示如能对其从轻处理,一定好好做人。被告人父亲亦表示,如能对被告人曲某某从轻处理,一定加强管教,将其培养成人。本院认为,被告人曲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犯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曲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曲某某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曲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曲某某的亲属代其积极退赃,可以从轻处罚。对于指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曲某某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赃并全额缴纳罚金,综上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一致,予以采纳。被告人曲某某自幼父母离异,随父亲生活过程中,父亲对其疏于管教,加之早年辍学,文化程度较低,法律意识淡泊,以致走上了犯罪的道路。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三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一款、三款、第七十三条一款、三款、《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曲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九百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乔芊芊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代书 记员  潘泓竹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十七条三款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三款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判:(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二)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三)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