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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陕民初字第915号

裁判日期: 2014-09-04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何少波与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三门峡项目部、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少波,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三门峡项目部,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陕民初字第915号原告何少波,男,汉族,生于1972年9月15日,汉族,住陕县。委托代理人胡月军,河南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三门峡项目部。负责人张国华,系该项目部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张清林,男,生于1972年10月5日,汉族,住河南省陕县。系该项目部副经理。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负责人耿志峰,系该分公司负责人。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文健,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常健,男,生于1984年6月25日,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系该公司法律事务专员。原告何少波诉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三门峡项目部(以下简称中太三门峡项目部)、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太郑州分公司)、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太集团)工程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3日作出(2010)陕民初字第10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太集团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何少波工程欠款44000元及相关利息。判决送达后,中太集团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三门峡中院)提起上诉,三门峡中院经审理,于2011年4月12日作出(2011)三民终字第19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中太集团上诉,维持原判。后该案进入执行程序,且已执行终结。终审判决后,中太集团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省高院于2012年6月15日作出(2012)豫法立二民再字第295号民事裁定书,指令三门峡中院再审;三门峡中院于2013年2月30日作出(2012)三民再字第00015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了该院和本院的前述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少波、被告中太三门峡项目部、中太集团的委托代理人王常健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中太集团郑州分公司、张国华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二被告在公告期限届满后仍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9月份,原告何少波经与被告中太三门峡项目部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由原告何少波为被告中太集团位于三门峡西禹王路西的三门峡化工机械有限公司新建厂区项目工程施工,具体工程项目为金工辅跨、地坪施工,包括部分杂工。2009年12月2日完工,经验收合格,工程价款总额为94000元。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中太三门峡项目部于2010年2月7日付款50000元,余款44000元至今未付。原告认为,按照双方约定,被告应当在施工后一次结算工程款,但被告至今推托付款,显属违约行为。被告中太三门峡项目部属于临时设立机构、中太河南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三被告应当依法共同承担付款义务。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4000元及利息4380元(利息按月利率0.75%自2010年2月7日算至2010年11月11日),共计48380元。被告中太三门峡项目部在法定答辩期间未予答辩,庭审中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应该支付所欠工程款,但未约定利息。被告中太郑州分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间未予答辩。在原审中辩称:对原告所诉欠工程款不清楚。上述二被告在原审及重审中均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在原审中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1、中太三门峡项目部财务付款审批表一份(合计工程价款94000元);;2、招标文件一份(含2008年8月16日中太集团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一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安全生产许可证一份);3、2008年12月12日中太集团通知一份;4、2009年5月10日中太集团变更通知一份;5、2009年9月15日中太集团结算委托书一份;6、2010年1月6日中太集团通知一份;7、2009年9月1日中太集团任命书一份;8、空白现金支票一份;9、提交(更换)印鉴通知一份。据以证实原告的主张成立。被告中太集团在原审中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证据不够充分:1、原告诉称为三门峡化工机械厂项目进行施工,没有提供此项目是中太集团所承建的证据,无法认定是中太集团的项目。2、原告的证据只有张清林的个人签字,而张清林并非中太集团员工,没有中太集团的授权,现让中太集团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3、原告的证据没有中太集团公章,很难认定是一种职务行为。4、耿志峰原是中太郑州分公司经理,离开公司已有一年多,他所签订的合同不是中太集团授权,他也无权代表中太集团签合同。综上,中太集团不承担连带责任。在重审中辩称:中太郑州分公司不是中太集团设立的,是耿志峰等人非法私刻印章成立的,责任应该由他们自己承担,与中太集团无关。重审中,被告中太集团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河南省高院民事裁定书一份,用以证明涉及该公司案件省高院决定再审;2、三门峡中院民事裁定书一份,用以证明本案前述判决已被依法撤销;3、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以证明涉案的合同印章,中太河南分公司的设立均不是其集团的印章,与该公司无任何关系;4、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和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发生在当地以“中太集团”名义发生的纠纷因印章印文与中太集团的印章印文不一致,判决民事责任与中太集团无关。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阴朝阳与被告中太集团郑州市分公司、中太集团郑州市分公司三门峡项目部债权纠纷一案中,中太集团关于2008年4月16日关于设立郑州分公司、耿志峰任经理的文件和中太集团河南分公司工商登记申请及相关材料。2、河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供的中太集团登记档案中2010—2012会计报表附注说明,证明该集团在郑州设立有分公司。3、三门峡化工机械有限公司基建办公室保管的该公司与中太集团的协议书,投标文件、施工方案、施工组织设计等文件及对该办公室负责人的调查笔录,证明中太集团参加了三门峡化工有限公司铸造、金工主跨和铸造辅跨工程招投标,并签订了合同。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中太集团设立中太郑州分公司,为隶属公司的业务联络,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2008年8月,中太集团制作《三门峡化工机械有限公司铸造、金工主跨和铸造辅跨厂房设计和施工工程投标文件》一份,委托其公司的朱永平到三门峡化工机械有限公司参加工程投标活动并中标。2008年8月,中太郑州分公司设立中太三门峡项目部,该工程由中太三门峡项目部施工。2008年12月12日,中太集团向三门峡化工机械有限公司出具通知一份,表示将合同项下的全部价款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时间直接支付给中太三门峡项目部,承诺该支付给中太三门峡项目部的合同价款即为按合同约定向中太集团履行了付款义务。2009年8月,原告何少波经与被告中太三门峡项目部协商,双方约定由何少波为中太三门峡项目部承建的三门峡化工机械有限公司铸造、金工主跨和铸造辅跨厂房设计和施工工程进行施工,具体工程项目为金工辅跨、地坪施工,包括部分杂工,并开始施工。2009年9月1日,中太郑州分公司出具(2009)20文件(任命书),任命张清林为中太郑州分公司三门峡化工机械有限公司迁建项目铸造、金工车间项目部项目负责人。2009年12月2日,何少波施工的金工辅跨、地坪施工(包括部分杂工)完工。2010年1月7日,经验收合格,工程价款总额为94000元,中太三门峡项目部向何少波出具财务付款审批表一份,并加盖中太三门峡项目部公章。后经何少波多次讨要,中太三门峡项目部于2010年1月27日支付50000元,下欠44000元。2010年11月15日,原告何少波起诉来院,请求处理。本院认为,被告中太集团承建三门峡化工机械有限公司铸造、金工主跨和铸造辅跨厂房设计和施工工程,并由中太三门峡项目部施工。原告何少波依照约定在中太三门峡项目部工地进行施工并经验收合格,其工程价款为94000元,除已付款项,尚欠44000元,有项目副经理认可的签字予以证明,事实清楚,原告的诉求,依法应予支持。由于被告中太郑州分公司系被告中太集团所设立,中太三门峡项目部系中太郑州分公司设立,且中太郑州分公司、中太三门峡项目部都不是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因而,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依法应由设立的被告中太集团承担。对原告关于利息的请求,因被告中太三门峡项目部未按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欠款,其行为实属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进行计算。中太郑州分公司是经工商部门登记而成立,中太集团曾对中太郑州分公司注册成立的相关登记资料上的印章进行鉴定,结论是:“中太郑州分公司注册成立资料上的印章与中太集团提供的印章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而没有确认公章不是中太集团的,中太集团对工商部门已注册登记的中太郑州分公司的工商登记行为没有提出异议,因此,中太集团称其未成立过中太郑州分,也未承接过涉案工程,中太集团与本案中的当事人不存在任何关系的理由不足,也与事实不符,因而其不承担民事责任的意见不予支持。其申请的有关印章的鉴定,因已超过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而且也未向本院申请延期,因而不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何少波工程款44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0年2月7日起计算利息至2010年11月11日。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何少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0元,由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介 震审判员 王丽明审判员 卫鸿儒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书记员 张 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