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湖吴商初字第367号
裁判日期: 2014-09-04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湖州吴兴农村合作银行织里支行与戴文良、施玲萍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州吴兴农村合作银行织里支行,戴文良,施玲萍,湖州菲莱特制衣有限公司,唐晓耀,陆小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湖吴商初字第367号原告:湖州吴兴农村合作银行织里支行。负责人:徐忠勤。委托代理人:娄兆荣。委托代理人:谢作慧。被告:戴文良。被告:施玲萍。被告:湖州菲莱特制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晓耀。被告:唐晓耀。被告:陆小妹。原告湖州吴兴农村合作银行织里支行与被告戴文良、施玲萍、湖州菲莱特制衣有限公司、唐晓耀、陆小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盛丽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本院采用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送达法律文书,遂采用公告方式送达。本案由简易程序转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湖州吴兴农村合作银行织里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谢作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戴文良、施玲萍、湖州菲莱特制衣有限公司、唐晓耀、陆小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兴支行起诉称:被告戴文良(湖州织里万通布行经营者)于2013年2月26日与原告签订了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由被告湖州菲莱特制衣有限公司作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贷款金额200万元,月利率8.5‰,借款期限为2013年2月27日至2014年2月21日,逾期加收50%利息,还款方式:到期还本、按季结息。同时被告戴文良、施玲萍、唐晓耀、陆小妹签署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函。合同生效后,原告于2013年2月27日将200万元划入湖州织里万通布行的帐户中。至2014年1月17日,被告归还贷款本金10万元,余款未付。请求判令:1、被告戴文良立即归还贷款本金190万元,利息111481.26元(暂计算至2014年3月24日),并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湖州菲莱特制衣有限公司、施玲萍、唐晓耀、陆小妹对被告戴文良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书证1:借款借据,证明被告戴文良(湖州织里万通布行)向原告借款,原告向湖州织里万通布行发放贷款200万元的事实。书证2:借款申请书,证明被告湖州织里万通布行向原告申请贷款20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及由被告湖州菲莱特制衣有限公司为该借款提供担保。书证3:保证借款合同,证明湖州织里万通布行向原告借款,并约定由湖州菲莱特制衣有限公司为该借款提供担保。书证4:保证函,证明被告施玲萍、唐晓耀、陆小妹同意为湖州织里万通布行自2013年2月25日至2015年2月24日的贷款提供担保的事实。书证5:收贷收息凭证,证明被告湖州织里万通布行在2014年1月17日已经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书证6:营业执照,证明湖州织里万通布行为个体工商户字号名称,经营者为被告戴文良。书证7:股东会决议、章程,证明湖州菲莱特制衣有限公司经股东决议,同意为湖州织里万通布行的贷款进行担保的事实。书证8:证明截止到2014年9月3日为止,拖欠款项的利息为446849.4元。被告戴文良、施玲萍、湖州菲莱特制衣有限公司、唐晓耀、陆小妹未作答辩。被告未到庭,无法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核认为,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湖州织里万通布行为个体工商户字号名称,经营者为被告戴文良。2013年2月26日原告与被告戴文良经营的湖州织里万通布行签订了合同号为8851120130001286号的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00万元,月利率8.5‰,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27日起至2014年2月21日止,逾期加收50%利息,还款方式:到期还本、按季结息,被告湖州菲莱特制衣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保证人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被告戴文良、施玲萍、唐晓耀、陆小妹出具保证函,同意为本案借款在最高额200万元的限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生效后,原告于2013年2月27日将200万元划入湖州织里万通布行的帐户中。2014年1月17日,戴文良归还贷款本金10万元,期满后余款及利息均未支付。截止到2014年9月3日止,拖欠款项的利息为446849.4元。本院认为:湖州吴兴农村合作银行织里支行与被告戴文良经营的湖州织里万通布行、湖州菲莱特制衣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戴文良未能按期还款显属违约应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湖州菲莱特制衣有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施玲萍、唐晓耀、陆小妹自愿对被告戴文良经营的湖州织里万通布行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并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戴文良、施玲萍、湖州菲莱特制衣有限公司、唐晓耀、陆小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戴文良应返还原告湖州吴兴农村合作银行织里支行借款本金1899957.37元、利息446849.4元(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9月3日,以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合计2346806.7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二、被告湖州菲莱特制衣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施玲萍、唐晓耀、陆小妹对上述债务在最高额200万元的限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案件受理费22892元,公告费550元,合计23442元,由被告戴文良、施玲萍、湖州菲莱特制衣有限公司、唐晓耀、陆小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盛丽萍审 判 员 施 伟人民陪审员 杨军梅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书 记 员 潘 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