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磐盘商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4-09-04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磐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施红阳、陈慧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磐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施红阳,陈慧玲,施祥富,陈冬娥,陈和春,曹焕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磐盘商初字第65号原告:磐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廖根勇。委托代理人:周江南。被告:施红阳。被告:陈慧玲。被告:施祥富。被告:陈冬娥。被告:陈和春。被告:曹焕英。原告磐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均简称县信用联社)与被告施红阳、陈慧玲、施祥富、陈冬娥、陈和春、曹焕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美娟于2014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江南、被告施祥富、陈冬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红阳、陈慧玲、陈和春、曹焕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县信用联社起诉称:2011年11月3日,被告施红阳向原告申请循环保证借款8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进棉料,合同借款期限定为2011年11月3日至2013年11月2日。2012年11月3日被告施红阳向原告借款80000元,按月利率9‰计算,到期日为2013年10月20日。被告陈慧玲是与被告施红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人,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施祥富、陈冬娥、陈和春、曹焕英是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上述借款现已逾期,经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于2013年10月28日归还本金971.68元,2014年2月24日归还本金22221.30元、200元、7210.73元,现尚欠本金49396.29元及部分利息。故诉请判令:1、被告施红阳、陈慧玲归还借款本金49396.29元及利息8093.19元(利息已计算至2014年7月18日止,以后利息按保证借款合同相关约定计算至款清日止);2、被告施祥富、陈冬娥、陈和春、曹焕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相关诉讼费用。被告施祥富、陈冬娥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为涉案借款提供担保是事实,也应当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但被告施红阳作为借款人应首先以其财产承担还款责任。此外,原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前冻结担保人存款的行为是不合理的。被告施红阳、陈慧玲、陈和春、曹焕英未作答辩。原告县信用联社为证实自己的主张,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借款申请书》、《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收贷收息凭证》、贷款明细账查询单、当事人身份资料等证据材料(均系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证明六被告的身份情况,被告施红阳由被告施祥富、陈冬娥、陈和春、曹焕英提供担保向原告借款,被告陈慧玲承诺共同还款,以及被告偿还部分借款本息等的有关事实。六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县信用联社提供的证据,被告施红阳、陈慧玲、陈和春、曹焕英因缺席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施祥富、陈冬娥对证据本身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施红阳、陈慧玲、陈和春、曹焕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辩权。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事实具有内在联系,符合有效证据要件,应确认其证明力,并可将其作为认定本案待证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案的举证、质证、认证等情况,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11月3日,被告施红阳向原告县信用联社申请借款。同日,经协商一致,被告施红阳由被告施祥富、陈冬娥、陈和春、曹焕英提供担保与原告签订磐信联(盘山)循保借字第9071120110006971号《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了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额度为人民币80000元,借款人使用上述借款额度的期限自2011年11月3日起至2013年11月2日止,在上述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但在该期限内任何一时点上的借款余额不得超过该借款额度,具体每笔借款的金额和期限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借款用途为购进棉料;借款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80%确定;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付息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保证人自愿为贷款人在本合同项下发生的所有债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根据各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分别确定,各笔借款的保证期间自该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贷款人收回到期贷款本息或依约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可直接从借款人、保证人账户中扣划等内容。当天,被告陈慧玲向原告出具《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一份,承诺自愿对上述合同项下被告施红阳与原告实际所形成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连带责任。2012年11月3日,被告施红阳依据上述合同向原告借得人民币8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10月20日,借款月利率为9‰。嗣后数月,被告施红阳如约付息,但自2013年下半年起,被告施红阳未如约履行足额付息及到期还款等合同义务。为此,原告曾冻结被告陈冬娥、陈和春在原告处的账户。2013年10月28日,原告从被告施红阳账户中扣划人民币971.68元。2014年2月24日,原告从被告陈冬娥账户中扣划人民币7210.73元,从被告陈和春账户中扣划人民币22421.30元。该三笔扣划款合计30603.71元,均被用于归还借款本金,现尚有本金49396.29元及部分利息(计算至2014年7月18日止的利息为8093.19元)未还。另外,涉案借款发生在被告施红阳、陈慧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县信用联社与被告施红阳、施祥富、陈冬娥、陈和春、曹焕英之间签订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以及被告陈慧玲出具的《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发放借款后,被告施红阳未如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陈慧玲虽不是合同当事人,其有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承诺,且上述债务发生在其与被告施红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陈慧玲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施祥富、陈冬娥、陈和春、曹焕英作为本案借款连带责任保证人未完全履行其保证责任,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施红阳、陈慧玲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施红阳等四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负担,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施红阳、陈慧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磐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49396.29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利息计算至2014年7月18日止的尚欠金额为8093.19元,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施祥富、陈冬娥、陈和春、曹焕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施祥富、陈冬娥、陈和春、曹焕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施红阳、陈慧玲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19元(已减半),由被告施红阳、陈慧玲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被告施祥富、陈冬娥、陈和春、曹焕英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缴纳,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徐美娟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代书记员 汪 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