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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刑初字第307号

裁判日期: 2014-09-04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李子静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平刑初字第30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子静,农村居民。因扒窃于1995年3月10日被深圳市人民政府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吸食毒品于2009年7月18日被珠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一千元;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1年8月30日被广东省斗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吸食毒品于2011年8月18日被珠海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3年3月1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4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南县看守所。辩护人韦开林,广西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平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3)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子静犯运输毒品罪,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1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子静及其辩护人韦开林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经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二次。现已审理终结。平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子静吸毒成瘾,于2013年2月28日15时许又随身携带3.64克氯胺酮(俗称“K粉”)并驾乘一辆装载有29.84克甲基苯丙胺(冰毒)、2109.154克含氯胺酮成分的液体毒品的粤C×××××牌小汽车由广东省云浮市新兴县运往广西桂平市,途径南梧二级公路广西平南县交通警察大安中队门口路段时遇公安机关交通检查,逃避不及被当场查处并扣缴上述毒品。公诉机关对指控的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李子静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运输毒品,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提请本院以运输毒品罪追究被告人李子静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子静提出其并不知道车上装载有毒品,其行为不构成运输毒品罪的辩解意见。辩护人韦开林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子静运输毒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李子静随身携带3.64克氯胺酮(俗称“K粉”)与温某(另案处理)共同驾驶一辆车牌号为粤C×××××的小轿车由广东省云浮市新兴县开往广西桂平市。当日20时许,该车途经广西南梧二级公路平南县交通警察大队大安中队门口路段时,遇交警查车,经搜查,在被告人李子静从该车后排座椅靠背上方取走的纸巾盒内发现装有29.84克甲基苯丙胺(冰毒),在被告人李子静从车尾箱取走的一个电饭锅包装纸箱内以及后座踏脚处发现共92瓶重2109.154克的标注有“自由女神”字样的含氯胺酮成分的液体毒品,在涉案车辆副驾驶座上发现手机二台,在副驾驶座座垫下发现砍刀一把,公安民警遂当场扣缴上述物品。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2月28日20时许,平南县公安局交通民警对车牌号为粤C×××××小轿车及驾乘人员李子静、温某进行检查,在该车内及被告人李子静身上发现毒品,公安民警遂依法对被告人李子静进行传唤。2.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3年2月28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李子静处扣押到甲基苯丙胺一包、氯胺酮一小包、瓶身标注有“自由女神”字样的含氯胺酮成分的液体毒品九十二瓶等物品。3.指认毒品放置位置和相关照片证实,涉案的九十二瓶含氯胺酮成分的液体毒品分别隐藏在车尾箱一个“三角牌”电饭锅包装纸箱、小车后座脚踏处一塑料袋包装着的铁盒内;甲基苯丙胺则隐藏在小车后座靠背上方的一个纸巾盒内。4.毒品收条证实,涉案毒品已经上缴处理。5.深圳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通知书证实,李子静因扒窃于1995年3月10日被劳动教养一年。6.珠海市公安局斗门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李子静因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于2009年7月18日被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一千元的处罚。7.广东省斗门县人民法院(2001)斗法刑初字第153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李子静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1年8月30日被斗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8.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李子静因吸食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和甲基苯丙胺成瘾严重于2011年8月18日被珠海市公安局斗门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9.户籍登记证明证实,被告人李子静出生于1972年9月5日。10.证人李某证言证实,2013年2月28日晚,其在平南县大安交警中队门口路段附近开展道路交通安全检查。当晚9时许,其发现一辆车牌号为粤C×××××的小轿车从梧州方向开来,遂和其他民警示意该车停靠接受检查,车辆靠边停下后检查发现驾车男子(温某)和副驾驶座上的男子(李子静)均没有相关手续和驾驶证,于是其依法暂扣车辆,并告知该二人把个人的贵重物品取走。李子静下车后神色慌张,从车尾箱取走一个电饭锅的包装纸箱,从车后排座位靠背上方的地方取走一个纸巾盒,经打开电饭锅包装纸箱进行检查,发现是一些瓶装的毒品可疑物品,李子静坚称是他的化妆品。之后,在民警对纸巾盒、李子静人身及涉案车辆进行检查当中,发现毒品甲基苯丙胺一包、氯胺酮一小包、砍刀一把等物品,在副驾驶座上还发现手机二台。11.证人王某证言证实,2013年2月28日晚,其与李某对车牌号为粤C×××××的车辆进行检查时,发现温某和李子静没有驾驶证,于是要求暂扣车辆,让驾乘人员把个人贵重物品取走。李子静打开车尾箱,拿出一个电饭锅包装纸箱,又在车后排座位左边上方拿下一个纸巾盒,之后李子静神色慌张准备离开,其发现情况不妙,遂喝令李子静打开纸箱检查,发现里面装的是支状瓶装疑是毒品液体,李子静称这些物品是化妆品,并坚称是他的。民警继而对纸巾盒进行检查,发现甲基苯丙胺可疑物一包,对小车、李子静的人身继续检查,在副驾驶座垫底下发现砍刀一把,副驾驶座上发现手机两台,在李子静身上发现氯胺酮可疑物一小包。李子静从车尾箱拿下纸箱和在后排座位上拿下纸盒准备离开时神色慌张,温某站在旁边不做声,之后检查发现有毒品可疑物时,李子静和温某表现出很麻木,脸色苍白,手颤脚抖。12.证人温某证言证实,2013年2月28日15时许,其在广东省云浮市新兴县接到一名绰号叫“呜燕”的男子的电话,让其帮忙与李子静开车到广西桂平。16时许,其来到新兴县文化广场边,李子静开一辆车牌号为粤C×××××的小轿车来到,其上车后往桂平方向开去。到梧州监狱附近时,李子静让其开车,途经平南县大安镇路段遇到交警查车,由于没有驾驶证,民警要暂扣其二人驾驶的小轿车,并要求其二人把车上的私人贵重物品取走。其取走放在车上的一些零钱,李子静则从车尾取走了一个装电饭锅的包装纸箱等物品,并告知民警里面装的是他的化妆品。民警遂对纸箱和车辆进行检查,在电饭锅的包装纸箱内、小车后座踏脚处发现许多瓶装的含氯胺酮成分的液体毒品,在一个纸巾盒内发现一包用薄膜包装袋装着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其在上车前并不知道车上有毒品。李子静多次驾驶涉案车辆到新兴县找“呜燕”,一个月前“呜燕”介绍其认识李子静,“呜燕”平时有贩卖毒品的行为。13.被告人李子静供述证实,2013年2月28日13时许,其在广东省云浮市新兴县丽都酒店,由“呜燕”打电话给温某,让温某与其一起开车去桂平。当天16时许,其和温某开车往桂平方向去。到广西梧州监狱附近时,换温某开车,在南梧公路平南县大安镇路段,遇到交警查车,其无法提供驾驶证,民警要求暂扣车辆并让其取走个人贵重物品。其取走车尾箱的一个纸箱,在后排座位靠背上方拿下纸巾盒准备离开时,民警喝令其打开纸箱检查,发现许多瓶标注有“自由女神”的含氯胺酮成分的液体毒品,在纸巾盒里有一包用薄膜袋装着的毒品甲基苯丙胺,民警随后对小轿车及其人身进行检查,在小轿车后座踏脚处发现其余含氯胺酮成分的液体毒品,在车辆的副驾驶座发现手机二台,在副驾驶座底下发现砍刀一把,在其身上发现毒品氯胺酮一小包。14.贵港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贵公(刑)鉴(理化)字(2013)062号检验鉴定报告证实,从查获的标注有“自由女神”字样的瓶装液体毒品可疑物、氯胺酮可疑物中均检测出氯胺酮成分;从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可疑物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15.现场照片、示意图证实,被告人李子静被抓获现场位于南梧公路平南县大安镇大安交警中队门口路段。16.搜查笔录、称量毒品笔录、相关照片证实,2013年2月28日晚公安机关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29.84克;氯胺酮净重3.64克;标注有“自由女神”字样的瓶装含氯胺酮成分的液体毒品净重2109.154克。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子静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运输且数量大,其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依法应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子静犯运输毒品罪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李子静提出其系帮他人开车,并不知晓车上装载有毒品,故其行为不构成运输毒品罪的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韦开林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运输毒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案发前曾因吸食甲基苯丙胺、氯胺酮等毒品多次被公安机关处罚,其对毒品应当有充分的认知,当其因无证驾驶被公安民警暂扣车辆并要求其取走个人贵重物品时,被告人李子静神色慌张而目标明确地取走一个电饭锅包装纸箱以及纸巾盒,恰恰将其携带的、刚与他人通了电话的两台较为贵重的手机留在副驾驶座上,有悖常理,公安民警正是察觉被告人行为异常后喝令其接受检查,最终从其取走的纸箱及纸盒中查获大量毒品。当民警对上述毒品进行核实时,被告人李子静还谎称是其化妆品,企图蒙混过关。此外,被告人多次在卷供述和庭审辩解间存在矛盾,与证人温某证言亦存在较大出入,可见被告人李子静到案后并没有如实供述,明显有掩盖相关事实真相的目的。综上所述,并考虑本案的客观实际情况,可以认定被告人李子静明知车上装载有毒品而予以运输,故对被告人李子静及其辩护人韦开林提出的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净化社会环境,惩罚毒品犯罪,根据被告人李子静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子静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日起至2028年2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判长许云霞审判员杨华卿人民陪审员周家仁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书记员黎灿运黄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