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刑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4-09-04
公开日期: 2014-09-21
案件名称
姜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新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新刑初字第111号公诉机关新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某,男,1968年2月18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4年4月22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经新乡县人民法院决定,于2014年9月2日被新乡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县看守所。新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县检公诉刑诉(2014)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庆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13日17时20分许,被告人姜某某持超过有效期的C4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无牌照富先达125型两轮摩托车,沿新乡县青龙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小冀镇金源小区门口处时,与前方同方向许某某驾驶的无牌照新大洲125型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新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姜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姜某某的血液乙醇定量检测为203.94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姜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并随案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要求依法惩处。被告人姜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3日17时20分许,被告人姜某某持超过有限期的C4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无牌照富先达125型两轮摩托车,沿新乡县青龙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小冀镇金源小区门口处时,与前方同方向许某某驾驶的无牌照新大洲125型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新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姜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姜某某的血液乙醇定量检测为203.94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姜某某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被抓获。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姜某某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被抓获。被告人姜某某赔偿被害人许某某经济损失65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到案证明、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许某某、王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以上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且能互相印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姜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日起至2014年11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马长海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书记员 唐建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