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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乐虹商初字第454号

裁判日期: 2014-09-04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浙江香溢担保有限公司与XX荣、胡月凤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香溢担保有限公司,XX荣,胡月凤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乐虹商初字第454号原告:浙江香溢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建华。委托代理人:徐幸儿。委托代理人:沈菁华。被告:XX荣。被告:胡月凤。原告浙江香溢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XX荣、胡月凤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0日预立案登记后,于2014年6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浙江香溢担保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徐幸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荣、胡月凤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香溢担保有限公司起诉称:2011年5月23日,原告与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担保机构业务合作协议书》,约定了双方在银行贷款担保方面的合作事项;2011年7月19日,双方签订《杭州银行与担保机构业务合作补充协议书》,约定原告为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个体工商户和小规模私营企业主发放的卡内限额贷款业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约定了保证范围等内容。经被告XX荣、胡月凤申请,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浣纱支行于2012年3月7日与被告XX荣签订了编号为018P472201200010的《借款合同》。同日,被告胡月凤向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浣纱支付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自愿对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含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共同还款责任。2012年3月7日,原告按合作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约定出具《个体工商户卡内限额贷款担保确认表》,对借款合同项下的部分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3月9日,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浣纱支行向被告XX荣发放贷款50万元,贷款到期日至2013年3月6日,月利率为10.9335‰。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原告按照合作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的约定于2013年9月29日为被告XX荣代偿40万元,同时取得对被告XX荣及被告胡月凤相应的追偿权。原告代偿后,被告XX荣仅归还原告代偿款54230元。被告XX荣与被告胡月凤系夫妻,因此上述债务系其夫妻二人共同借款,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故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的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归还代偿款345770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24552.49元(暂计算至2014年3月31日,2014年4月1日起以34577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9335‰计收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如下:1、依法判令俩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4577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已计算至2013年12月18日止为11572.85元,以本金34577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9335‰从2013年12月19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注册信息档案、变更登记情况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俩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俩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杭州银行与担保机构业务合作协议书》、《杭州银行与担保机构业务合作补充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与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约定在银行贷款担保方面的合作事项,并就个体工商户卡内限额贷款担保的主债权、形式、范围、责任承担进行了约定;4、《个人贷款借款申请书》(编号:018P472201200010)、《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编号:018P472201200010)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XX荣向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浣纱支行借款人民币50万元,借款期间为2012年3月7日起至2013年3月6日止,该笔借款由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约定了贷款月利率、诉讼管辖地等事项;5、《共同还款承诺书》、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胡月凤为被告XX荣的配偶,承诺其作为连带共同债务人就前述贷款承担连带共同还款责任;6、《个体工商户卡内限额贷款担保确认表》(编号:2012033)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同意为借款合同编号018P472201200010项下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等事实;7、现金缴款单复印件一份,证明2012年3月9日,原告收到被告XX荣支付的担保费12000元等事实;8、浙江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编号:35633017)复印件一份,证明2012年3月15日,原告向被告XX荣开具担保费发票等事实;9、杭州银行借款借据(编号:018P472201200010)复印件一份,证明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浣纱支行向被告XX荣发放贷款人民币50万元的事实;10、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编号:2013年催字第002号)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XX荣逾期未归还贷款,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浣纱支行与2013年3月8日发出催收通知书等事实;11、《“小微贷”代偿及诉讼事宜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浣纱支行就被告XX荣的代偿等事宜进行了约定;12、提供银行业务凭证、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013年9月29日,原告为被告XX荣向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浣纱支行代偿人民币40万元的事实;13、现金交款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XX荣向原告归还代偿款共计人民币54230元的事实。被告XX荣、胡月凤未作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任何证据。被告XX荣、胡月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均在庭审中出示,并经本院审查,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1995年6月6日,被告XX荣与被告胡月凤登记结婚。2011年5月23日,原告浙江香溢担保有限公司与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担保机构业务合作协议书》,约定了双方在银行贷款担保方面的合作事项;2011年7月19日,双方签订《杭州银行与担保机构业务合作补充协议书》,约定原告为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个体工商户和小规模私营企业主发放的卡内限额贷款业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约定了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含本金、利息(含复息)罚息及乙方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诉讼费等相关费用。其中:利息(含复息)、罚息的担保责任自甲方支付80%的代偿保证金之日起不再承担担保责任。经被告XX荣、胡月凤申请,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浣纱支行于2012年3月7日与被告XX荣签订了编号为018P472201200010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伍拾万元整。额度有效期限2012年3月7日至2013年3月6日,贷款月利率为10.9335‰。同日,被告胡月凤向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浣纱支付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自愿对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含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共同还款责任。2012年3月7日,原告按合作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约定出具《个体工商户卡内限额贷款担保确认表》,对借款合同项下的部分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3月9日,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浣纱支行向被告XX荣发放贷款50万元,贷款到期日至2013年3月6日,月利率为10.9335‰。借款到期后,被告XX荣未按约还本付息。原告按照合作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的约定于2013年9月29日为被告XX荣代偿40万元,同时取得对被告XX荣及被告胡月凤相应的追偿权。原告代偿后,被告XX荣仅归还原告代偿款54230元,余款345770元及利息损失,二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原告浙江香溢担保有限公司系被告XX荣担保人,原告根据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担保机构业务合作协议书、杭州银行与担保机构业务合作补充协议书的约定,于2013年9月29日为被告XX荣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偿付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40万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的债务系被告XX荣与被告胡月凤婚姻存续期间所欠的债务,应属于夫妻的共同债务,应由被告XX荣、胡月凤共同偿还。因此,原告要求借款本金34577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已计算至2013年12月18日止为11572.85元,以本金34577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9335‰从2013年12月19日起计算)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XX荣、胡月凤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荣、胡月凤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香溢担保有限公司人民币34577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已计算至2013年12月18日止为11572.85元,以本金34577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9335‰从2013年12月19日起另行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虹桥人民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860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XX荣、胡月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士威人民陪审员  刘严辉人民陪审员  林伟强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代书 记员  包蒙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