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深宝法刑初字第2865号
裁判日期: 2014-09-04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韦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3)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深宝法刑初字第2865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曾因盗窃于2013年9月24日被深圳市公安局沙井派出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盗窃嫌疑,于2014年4月2日被羁押,于同月4日被刑事拘留,于2014年5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一刑诉(2014)38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銮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9日下午3时多,被告人韦某携带着撬锁作案工具一套,来到宝安区福永桥头社区荔丰路西一巷十一号楼下的一楼梯间,窃取了被害人陈宗保停放于该处的一辆黑色奥娃牌60V电动车(鉴定价值为人民币1950元)。2014年4月2日19时许,被告人韦某因形迹可疑被民警盘问,并在其身上提取到作案工具一套,后经审查,被告人交代了前述的盗窃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之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韦某归案后能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有一定的悔罪态度,本院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4年4月2日至2014年11月1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庆 涵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书记员 鲁 丽 莉书记员 龙浩(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