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刑初字第00290号
裁判日期: 2014-09-04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马某龙等三人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龙,赵某滨,李某超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宁刑初字第00290号公诉机关宁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龙,男,汉族。无前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4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4月19日被宁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29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张承武,内蒙古全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赵某滨,男,汉族。无前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4月19日被宁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29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超,男,汉族。无前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4月19日被宁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29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宁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4)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龙、赵某滨、李某超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征得被告人马某龙、赵某滨、李某超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海燕、汝永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龙及其辩护人张承武、被告人赵某滨、李某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7日,被告人赵某滨在宁城县天义火车站货场因运输焦炭与张某杰发生争执。被告人马某龙得知后,纠集被告人李某超等人赶到天义镇鼎盛家园小区门口。被告人赵某滨、李某超用镐把对张某杰、张某会施以殴打,致张某会右侧尺骨鹰嘴骨折。经鉴定,张某会身体损伤程度构成轻伤。2014年4月17日,双方对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2014年4月18日,被告人赵某滨、李某超自动到宁城县公安局投案。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害人张某会陈述,证人张某杰、王某、张某彬、张某、徐某斌、李某彬、马某兵、贺某华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图,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辨认笔录、辨认照片、扣押发还清单、提取物证登记表、调解协议、户籍证明及被告人马某龙、赵某滨、李某超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马某龙、赵某滨、李某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滨、李某超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龙、赵某滨、李某超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被告人马某龙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马某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7日8时许,得丰焦化公司职员被告人赵某滨在宁城县天义火车站货场为鑫马铸业运输焦炭。张某杰以鑫马铸业欠其运费为由,阻止车辆通行。双方发生争执。得丰焦化公司供应处处长被告人马某龙闻讯后,于当日9时许,纠集被告人赵某滨、李某超等人,在天义镇鼎盛家园小区门口找到张某杰和张某会。被告人赵某滨、李某超用镐把对张某杰、张某会施以殴打,致张某会右侧尺骨鹰嘴骨折。经鉴定,张某会身体损伤程度构成轻伤。2014年4月17日,被告人马某龙、赵某滨、李某超与被害人张某杰、张某会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医疗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2014年4月18日,被告人赵某滨、李某超自动到宁城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龙、赵某滨、李某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法庭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足以认定: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4年4月7日9时许,有人报案称,在天义镇隧道西,马某龙、赵某滨、李某超等人因运输焦炭对张某会、张某杰进行殴打。宁城县公安局决定立案侦查。2、被害人张某会陈述证实:2014年4月7日上午,被告人马某龙的车在天义火车站给鑫马铸业拉焦炭。因为鑫马铸业欠他(张某会)的运费,张某杰阻止马某龙的车拉焦炭。张某杰和马某龙的人发生口角。当日9时许,马某龙和赵某滨、李某超等人赶到天义镇鼎盛家园小区门口。赵某滨和李某超用镐把将他和张某杰打伤。3、证人张某杰证言证实:2014年4月7日上午,得丰焦化厂被的车在天义火车站给鑫马铸业拉焦炭。因为鑫马铸业欠他(张某杰)的运费,他阻止拉焦炭的车通行,并和马某龙的人发生口角。当日9时许,马某龙和赵某滨、李某超等人赶到天义镇鼎盛家园小区门口,用镐把将他和张某会打伤。4、证人李某彬、马某兵、贺某华证言证实:2014年4月7日9时许,得丰焦化厂的人在天义镇鼎盛家园小区附近将张某会、张某杰打伤。5、证人王某、张某彬、张某、徐某彬证言证实:2014年4月7日9时许,赵某滨和李某超在天义镇鼎盛家园小区附近用镐把将张某会、张某杰打伤。6、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图证实:被告人马某龙、赵某滨、李某超殴打被害人张某会的现场位于宁城县天义镇鼎盛家园小区门口。7、鉴定意见证实:张某会右侧尺骨鹰嘴骨折,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8、调解协议证实:2014年4月17日,被告人马某龙、赵某滨、李某超与被害人张某杰、张某会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医疗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9、户籍证明证实被害人和被告人自然身份。10、被告人马某龙供述和辩解证实:2014年4月7日8时许,赵某滨为运焦炭和张某杰发生了争吵。当日9时许,他领人找到张某杰和张某会。赵某滨和李某超用镐把将张某杰、张某会打伤。11、被告人赵某滨供述和辩解证实:2014年4月7日8时许,他为运焦炭和张某杰发生了争吵。当日9时许,马某龙领人找到张某杰和张某会,他和李某超用镐把将张某杰、张某会打伤了。他于2014年4月18日自动到宁城县公安局投案。12、被告人李某超供述和辩解证实:2014年4月7日9时许,他和马某龙等人到天义找张某杰和张某会,他和赵某滨用镐把将张某杰、张某会打伤。他于2014年4月18日自动到宁城县公安局投案。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龙、赵某滨、李某超故意伤害张某会身体,致其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马某龙、赵某滨、李某超共同伤害张某会,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马某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滨、李某超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龙、赵某滨、李某超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马某龙、赵某滨、李某超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马某龙、赵某滨、李某超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马某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赵某滨、李某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赵某滨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李某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文举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书记员 徐士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