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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和中民二终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4-09-04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袁文、朱瑜与和田地区国家税务局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文,朱瑜,和田地区国家税务局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和中民二终字第1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文,男,汉族,1980年出生,石河子市人民法院干部,住石河子市。上诉人(原审被告)朱瑜,女,汉族,1982年出生,石河子下野地工商局干部,住石河子市。以上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柳斌,男,汉族,住和田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和田地区国家税务局,住所地:和田市乌鲁木齐北路148号。法定代表人薛放,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刘云峰,新疆沙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袁文、朱瑜与被上诉人和田地区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国税局)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和田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0日作出(2013)和市民一初字第355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审原告国税局的起诉,国税局不服该裁定书上诉于我院,我院于2013年11月1日作出(2013)和中民二终字第91号民事裁定书,指令和田市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上诉人袁文、朱瑜不服和田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9日作出的(2014)和市民一初字第2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袁文、朱瑜的委托代理人柳斌,被上诉人和田地区国税局的委托代理人刘云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袁文与朱瑜系夫妻关系。被告袁文原为国税局工作人员。2010年原告国税局在其院内集资建经济适用房,被告袁文当时作为国税局工作人员,符合购房条件,于2010年5月24日与原告国税局签订了经济适用房买卖合同,合同中确定房屋的位置为和田市纳瓦格路XX巷X号X栋X单元X室,房屋面积为166.25平方米,单价为163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袁文陆续向原告国税局缴纳房款等相关费用273497.01元。2010年6月25日,和田市房地产管理局出具了房屋预告登记证明,预告登记权利人为被告袁文及朱瑜,预告登记业务种类为经济适用房预告登记。2011年2月袁文、朱瑜入住该房屋。之后被告袁文因工作原因调离原单位,涉案房屋退回原告国税局。2013年2月21日,原告国税局退回被告袁文、朱瑜购房款等费用,被告袁文向其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国税局退回集资房款合计273497.01元。”被告搬离该房屋并将房屋钥匙交于原告。现该房屋暂无人居住。另查明,涉案的房屋尚未取得产权证。该房屋使用的土地为国有划拨土地。原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被告袁文辩称国税局与其之间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的范畴。本院认为,原告国税局与被告袁文、朱瑜之间是因房屋买卖引起的纠纷,该纠纷属于平等主体的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属于人民法院的主管范围。根据庭审调查,被告袁文、朱瑜购买的房屋位于和田市纳瓦格路XX巷X号X栋X单元X室,该房屋使用的土地为国有划拨土地,个人不具有土地使用权,该房屋没有完整的产权证。根据和田市房地产管理局出具的房屋预告登记证明,该房屋的性质为经济适用房,被告在庭审中提供的和党办(2012)44号文件指向对象为集资房。经济适用房与集资房为两种性质的房屋。被告袁文辩称其是因受到胁迫才将房屋退还原告单位,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国税局已将被告缴纳的房款全额退还被告袁文、朱瑜,被告袁文也已经向原告地区国税局出具收条写明其收到了原告国税局退还集资房款并将钥匙、买卖合同、房屋预告登记证退还给国税局。被告袁文、朱瑜应当协助原告国税局办理房屋的相关变更登记手续。因此,原告国税局要求被告袁文、被告朱瑜履行房屋预告变更登记义务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一审被告朱瑜作为反诉原告提出反诉,请求原告(反诉被告)国税局赔偿迫使其搬离产生的搬家费及另行租赁房屋费用损失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遂判决:一、被告袁文、朱瑜向原告和田地区国家税务局履行位于和田市纳瓦格路X巷X号X栋X单元X室房屋预告变更登记手续的义务。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朱瑜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原告和田地区国家税务局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反诉原告)朱瑜负担。上诉人袁文、朱瑜上诉称:一、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一审原告诉讼请求;二、一审法院按照平等的民事法律关系主体对待受理本案,但处理结果违反民法确立的公平、自愿、等价等原则。上诉人并非自愿退房,该涉案房屋属集资房,请求二审法院判令被上诉人按照《和田地委办公室、和田行署办公室关于规范全地区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干部职工集资建房的若干规定的通知》44号文件及《和田地区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关于规范全地区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干部职工集资建房的若干规定的通知﹥的通知》和国税办(2012)146号文件规定,回购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购买的集资房;三、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国税局辩称:上诉人认为该房屋属集资房不属经济适用房,认为应由被上诉人以3000元每平方米的价格回购该房屋等诉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属民事法律关系,该案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经济适用房与集资建房是两个概念,上诉人袁文、朱瑜与和田地区国家税务局签订的《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合同》,并在和田市房地产管理局《房屋预告登记证》中预告登记业务种类为“经济适用房预告登记”,该涉案房屋属经济适用住房本院予以确认,故不能适用《和田地委办公室、和田行署办公室关于规范全地区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干部职工集资建房的若干规定的通知》44号文件精神,要求国税局以3000元每平方米的价格回购该房屋。上诉人袁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其于2012年10月17日书写的退还房屋《保证书》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其并没有向法庭提供该《保证书》是在被上诉人以欺诈、胁迫的情形下书写。国税局将房款273497.01元退还上诉人袁文、朱瑜,其未拒收,并向国税局出具《收条》,且将钥匙、买卖合同、房屋预告登记证均退还给国税局。国税局已履行其退房款等义务,现上诉人袁文、朱瑜亦应履行房屋预告登记变更的义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袁文、朱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军琴代理审判员  闫红梅代理审判员  王 喆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书 记 员  陈建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