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荣法民初字第01747号
裁判日期: 2014-09-04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谢某某与吴田敏、陈启坤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吴田敏,陈启坤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荣法民初字第01747号原告:谢某某,男,2008年12月7日生,汉族。法定代理人:谢德灵,男,1975年8月18日生,汉族,系原告之父。法定代理人:杨正开,女,1981年12月10日生,汉族,系原告之母。委托代理人:谢家德,重庆市荣昌县峰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被告:吴田敏,女,1990年12月26日生,汉族。被告:陈启坤,女,1965年3月11日生,汉族。原告谢某某与被告吴田敏、陈启坤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丹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颜剑箫、人民陪审员钟历英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谢德灵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家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田敏、陈启坤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某诉称:2014年2月2日上午10时许,原告到被告开办的儿童娱乐蹦蹦床购买10元门票后,在被告经营的蹦蹦床上娱乐时,不幸在蹦蹦床上左眼受伤。原告蒙住左眼哭着跟着姐姐回家。事后,原告先后被送往重庆医科大学儿童医院检查治疗,之后转至荣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眼挫伤,前房积血,角膜挫伤,住院10天,休息眼动半月。用去医疗费2266元,原告之父谢德灵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被告在经营服务过程中,未尽到安全保护职责,致使原告在蹦蹦床上娱乐时左眼受伤。原告诉请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226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护理费5750元、交通费900元,合计9236.40元。被告吴田敏、陈启坤未到庭,也未有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日上午10时许,原告谢某某到被告陈启坤经营的儿童气垫蹦蹦床上玩耍,在玩耍的过程中,被一名在气垫床旁边玩耍长玩具枪的儿童致伤左眼。原告受伤后,先后被送往重庆医科大学儿童医院检查治疗,诊断为:左眼球挫伤,虹膜根部断裂。之后转至荣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10天,病情证明单载明“住院期间留有2人陪伴”,出院诊断为:左眼挫伤(前房积血,角膜损伤,虹膜裂伤)。出院医嘱为:1、带药出院,门诊随访;···3、保护患眼,限动半月。原告共计花费住院和门诊医疗费2266.48元。因到重庆儿童医院检查,原告包车花费交通费700元。另查明,被告陈启坤与吴田敏系母女关系,儿童气垫蹦蹦床为吴田敏出资购买,并由陈启坤在帮忙经营管理,事发时,该气垫蹦蹦床摆放在峰高政府前的空坝上。原告谢某某受伤前,被告陈启坤收取10元费用后准许谢某某在气垫蹦蹦床上玩耍。事发时,该气垫蹦蹦床上有多名孩童在玩耍,且谢某某的父母并未陪同,仅由未满11岁的姐姐陪同。因无法确定实际侵权人,事发后,原告曾以吴田敏为被告提起诉讼,开庭审理时吴田敏申请陈启坤为证人出庭作证,陈述了该气垫蹦蹦床的经营管理情况,原告遂撤回起诉后以吴田敏、陈启坤为共同被告提起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调查笔录、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历、病情证明单、医药费收据、收条、户口页、民事裁定书、庭审笔录等证据及原告方的陈述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消费者在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本案被告陈启坤在帮助其女儿吴田敏经营儿童气垫蹦蹦床的过程中,与原告谢某某形成了消费服务关系,原告在向被告陈启坤支付了10元费用后,即被允许在蹦蹦床上蹦跳玩耍。由于玩耍的小孩不仅原告一人,因此,被告吴田敏、陈启坤在从事经营活动的过程中,在气垫蹦蹦床摆放场所的选择和气垫蹦蹦床内玩耍小孩的秩序维护方面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现原告在蹦蹦床上玩耍的过程中受到第三人的伤害,二被告作为共同经营者未对原告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而原告年仅5岁,却独自跟随其未满11岁的姐姐外出玩耍,其法定监护人没有尽到相应的监护义务,致使原告在玩耍过程中受到人身损害,其监护人监护失职也是本次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综上,本院根据被告的过错酌定其承担4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额,本院依法确认如下:1、医疗费2266.4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3、护理费因原告并未充分举示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证明,本院按住院期间2人护理,每人每天70元计算10天为1400元,出院后限动半月按一人护理计算为1050元,合计2450元;4、交通费酌情主张500元,合计5536.4元。被告吴田敏、陈启坤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为40%即2214.56元。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田敏、陈启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谢某某赔偿款2214.56元;二、驳回原告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吴田敏、陈启坤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预收25元,实际收取5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610元(此款原告谢某某已预交),由被告吴田敏、陈启坤负担260元,原告谢某某负担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周 丹代理审判员 颜剑箫人民陪审员 钟历英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书 记 员 朱俊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