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民终字第01049号
裁判日期: 2014-09-04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长治县八义石后堡江涛石料厂与被上诉人焦福根、原审被告魏志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二审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长民终字第010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治县八义石后堡江涛石料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焦福根,男,汉族。原审被告魏志明,男,汉族。上诉人长治县八义石后堡江涛石料厂与被上诉人焦福根、原审被告魏志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2014)城五民初字第266-1号驳回其管辖异议的民事裁定,由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受理原告焦福根诉被告魏志明、长治县八义石后堡江涛石料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长治县八义石后堡江涛石料厂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提出异议,认为本案两被告的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位于长治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应由长治县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至长治县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认为,原审被告魏志明的户口所在地与经常居住地均位于长治市城区,属于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的地域管辖范围,因此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2014年7月14日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城五民初字第266-1号民事裁定驳回了长治县八义石后堡江涛石料厂就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仍以“上诉人本人及原审被告魏志明的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在长治县”为上诉理由,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长治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长治市公安局城区分局东大街派出所出具的户籍登记证明原审被告魏志明的住址为长治市城区炉坊小区16号楼B楼1单元401户,因此魏志明的住所地位于长治市城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长治市城区法院对本案享有地域管辖权。综上,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牛旭芳代理审判员 刘永平代理审判员 李慧平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书 记 员 韩 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