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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丹立二民申字第00083号

裁判日期: 2014-09-04

公开日期: 2014-11-11

案件名称

唐桂财与辽宁东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淑美、李治国、武秀梅及孙淑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丹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唐桂财,辽宁东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淑美,李治国,武秀梅,孙淑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丹立二民申字第0008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唐桂财,男,1956年1月1日出生,满族,原东港市信用合作联社退养职工。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辽宁东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东港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东港市东港路**号。法定代表人:王田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毛长山,辽宁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张淑美,女,1959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治国,男,1952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武秀梅,女,1968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东港市中心医院职工。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孙淑兰(系申请人唐桂财妻子),1954年4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再审申请人唐桂财与被申请人辽宁东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银行)、张淑美、李治国、武秀梅及二审被上诉人孙淑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丹民三终字第000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唐桂财申请再审称:唐桂财提供保证担保,是受到农商银行领导的指使,并不是当事人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二审未采信未出庭的证人证言是错误的,应认定唐桂财担保行为无效。在农商银行明知内部文件严禁本单位干部、员工及其家属为借贷作担保的情况下,仍然与唐桂财签署担保协议,农商银行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综上,唐桂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农商银行提交意见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唐桂财的再审申请不能成立,应驳回唐桂财的再审申请。李治国提交意见称:李治国是受误导签的字,如果没有唐桂财签字,李治国根本不能签字。武秀梅提交意见称:张淑美与武秀梅是亲属关系,当时张淑美请求为其借款作担保,并说共有四个担保人,所以武秀梅才提供了担保,武秀梅不能承担全部责任,只同意承担四人中一人的份额。本院认为:唐桂财虽提出签订保证合同并非真实意思表示,但唐桂财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没有证据证实其受到胁迫的情况下,应认定唐桂财出具保证担保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唐桂财提供了两份书面证人证言,用以证实唐桂财签订保证合同不是出于真实意思表示,但两名证人并未出庭接受质证,其书面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关于唐桂财提出在农商银行明知内部文件严禁本单位干部、员工及其家属为借贷作担保的情况下,仍然与唐桂财签署担保协议,农商银行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的主张。因农商银行内部文件仅对农商银行及其工作人员有约束力,对外不具有法律效力。故唐桂财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唐桂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唐桂财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沈维刚代理审判员  李大为代理审判员  王玉瑛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书 记 员  鄂瑞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