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鹿东商初字第753号
裁判日期: 2014-09-04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温州广大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福建省福丰实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温州广大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福建省福丰实业有限公司,江苏宝丰特钢有限公司,温州市巨星特钢有限公司,张敏敏,张小广,孙眉眉,张婷婷,陈坚,张艳艳,张宪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鹿东商初字第753号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负责人:应若飞。委托代理人:吴康喜。委托代理人:任豪。被告:温州广大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婷婷。委托代理人:王晗、叶宏德。被告:福建省福丰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小广。被告:江苏宝丰特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敏敏。被告:温州市巨星特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宪国。被告:张敏敏,被告:张小广,被告:孙眉眉,被告:张婷婷被告:陈坚。委托代理人:盛德安。被告:张艳艳,被告:张宪国,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以下简称杭州银行温州分行)与被告温州广大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州广大公司)、福建省福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福丰公司)、江苏宝丰特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宝丰公司)、温州市巨星特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州巨星公司)、张敏敏、张小广、孙眉眉、张婷婷、陈坚、张艳艳、张宪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银行温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吴康喜、任豪,被告温州广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婷婷(又系被告福建福丰公司、江苏宝丰公司、温州巨星公司、张敏敏、张小广、孙眉眉、张艳艳、张宪国的委托代理人)及委托代理人叶宏德、被告陈坚的委托代理人盛德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银行温州分行诉称:被告温州广大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3年11月22日与被告温州广大公司签订了编号为141C110201300673的《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为1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22日至2014年5月22日,贷款月利率为4.6671‰,并约定了违约责任等内容。2013年11月16日,原告与被告福建福丰公司、江苏宝丰公司、温州巨星公司分别签订了编号为141C1102013006541、141C1102013006543、141C1102013006542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福建福丰公司、温州巨星公司各自为被告温州广大公司在2013年11月16日至2015年11月15日期间对原告所负债务,在最高金额1650万元内提供最高额保证;被告江苏宝丰公司为被告温州广大公司在2013年5月22日至2015年11月15日期间对原告所负债务,在最高金额1650万元内提供最高额保证。2013年11月18日,被告张敏敏、张小广、孙眉眉、张婷婷、陈坚、张艳艳、张宪国与原告分别签订了编号为141C11020130065410、141C1102013006549、141C1102013006547、141C1102013006546、141C1102013006545、141C1102013006544、141C1102013006548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各自为被告温州广大公司在2013年11月18日至2014年11月18日期间对原告所负债务,在最高金额1650万元内提供最高额保证。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方式均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温州广大公司发放了贷款150万元,被告温州广大公司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3年12月20日即停付利息,贷款逾期未归还,被告福建福丰公司、江苏宝丰公司、温州巨星公司、张敏敏、张小广、孙眉眉、张婷婷、陈坚、张艳艳、张宪国也未履行担保义务。现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温州广大公司偿还原告借款15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费用(截止2014年5月14日共计34106.02元,此后的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被告福建福丰公司、江苏宝丰公司、温州巨星公司、张敏敏、张小广、孙眉眉、张婷婷、陈坚、张艳艳、张宪国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2.被告温州广大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温州广大公司的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3.被告福建福丰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福建福丰公司的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4.被告江苏宝丰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江苏宝丰公司的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5.被告温州巨星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温州巨星公司的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6.被告张敏敏、张小广、孙眉眉、张婷婷、陈坚、张艳艳、张宪国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张敏敏、张小广、孙眉眉、张婷婷、陈坚、张艳艳、张宪国的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7.编号为141C110201300673号的《借款合同》、编号为141C110201300673001号的《借款借据》,证明原告与被告温州广大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内容,原告已将150万元贷款发放至被告温州广大公司的账户。8.编号为141C1102013006541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被告福建福丰公司为被告温州广大公司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9.编号为141C1102013006543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被告江苏宝丰公司为被告温州广大公司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10.编号为141C1102013006542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被告温州巨星公司为被告温州广大公司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11.编号为141C11020130065410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被告张敏敏为被告温州广大公司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12.编号为141C1102013006549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被告张小广为被告温州广大公司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13.编号为141C1102013006547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被告孙眉眉为被告温州广大公司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14.编号为141C1102013006546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张婷婷为被告温州广大公司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15.编号为141C1102013006545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被告陈坚为被告温州广大公司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16.编号为141C1102013006544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被告张艳艳为被告温州广大公司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17.编号为141C1102013006548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被告张宪国为被告温州广大公司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温州广大公司、福建福丰公司、江苏宝丰公司、温州巨星公司、张敏敏、张小广、孙眉眉、张婷婷、陈坚、张艳艳、张宪国辩称:对借款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借款期限届满后产生的逾期利息不应再计算复利。被告温州广大公司、福建福丰公司、江苏宝丰公司、温州巨星公司、张敏敏、张小广、孙眉眉、张婷婷、陈坚、张艳艳、张宪国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被告方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原告诉称的事实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另查明:原告与被告温州广大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温州广大公司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原告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在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月利率4.6671‰)水平上加收50%(月利率7.0007‰);被告温州广大公司未按时支付利息的,原告对被告温州广大公司未按时支付的利息从欠息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贷款本金按借款借据载明的期限到期一次性归还,利息按季度计息,到期利随本清,结息日为每季度末月的20日;原告与被告温州广大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时,可以直接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与被告福建福丰公司、江苏宝丰公司、温州巨星公司、张敏敏、张小广、孙眉眉、张婷婷、陈坚、张艳艳、张宪国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所有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本金(包括根据主合同所发生的垫款)、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担保期限自主合同债务履行期起始日至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本院认为:原告杭州银行温州分行与被告温州广大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福建福丰公司、江苏宝丰公司、温州巨星公司、张敏敏、张小广、孙眉眉、张婷婷、陈坚、张艳艳、张宪国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确认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并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借款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温州广大公司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温州广大公司未依约如期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诉请被告温州广大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复利及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借款期限内应付未付的利息,可在合同约定的贷款期内按合同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因原告与被告温州广大公司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逾期利息已经具有惩罚性质,故原告诉请对逾期利息再计收复利,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福建福丰公司、江苏宝丰公司、温州巨星公司、张敏敏、张小广、孙眉眉、张婷婷、陈坚、张艳艳、张宪国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温州广大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涉案债务属于最高额保证的担保范围,被告温州广大公司到期未履行债务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福建福丰公司、江苏宝丰公司、温州巨星公司、张敏敏、张小广、孙眉眉、张婷婷、陈坚、张艳艳、张宪国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包括上述债务在内,被告福建福丰公司、江苏宝丰公司、温州巨星公司、张敏敏、张小广、孙眉眉、张婷婷、陈坚、张艳艳、张宪国对其签订的涉案《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担保的所有债务各自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均以1650万元为限。被告福建福丰公司、江苏宝丰公司、温州巨星公司、张敏敏、张小广、孙眉眉、张婷婷、陈坚、张艳艳、张宪国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温州广大公司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广大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和复利(截止2014年8月28日,利息、逾期利息和复利共计71144.43元;之后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7.0007‰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逾期利息不计算复利;之后的合同期内利息的复利以35469.96元为计算基数,按月利率7.0007‰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福建省福丰实业有限公司、江苏宝丰特钢有限公司、温州市巨星特钢有限公司、张敏敏、张小广、孙眉眉、张婷婷、陈坚、张艳艳、张宪国对被告温州广大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包括上述债务在内,被告福建省福丰实业有限公司对其签订的编号为141C110201300654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担保的所有债务、被告江苏宝丰特钢有限公司对其签订的编号为141C1102013006543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担保的所有债务、被告温州市巨星特钢有限公司对其签订的编号为141C1102013006542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担保的所有债务、被告张敏敏对其签订的编号为141C11020130065410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担保的所有债务、被告张小广对其签订的编号为141C1102013006549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担保的所有债务、被告孙眉眉对其签订的编号为141C1102013006547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担保的所有债务、被告张婷婷对其签订的编号为141C1102013006546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担保的所有债务、被告陈坚对其签订的编号为141C1102013006545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担保的所有债务、被告张艳艳对其签订的编号为141C1102013006544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担保的所有债务、被告张宪国对其签订的编号为141C1102013006548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担保的所有债务,各自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均以1650万元为限。三、被告福建省福丰实业有限公司、江苏宝丰特钢有限公司、温州市巨星特钢有限公司、张敏敏、张小广、孙眉眉、张婷婷、陈坚、张艳艳、张宪国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温州广大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温州广大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福建省福丰实业有限公司、江苏宝丰特钢有限公司、温州市巨星特钢有限公司、张敏敏、张小广、孙眉眉、张婷婷、陈坚、张艳艳、张宪国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07元,减半收取9303.5元,由被告温州广大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被告福建省福丰实业有限公司、江苏宝丰特钢有限公司、温州市巨星特钢有限公司、张敏敏、张小广、孙眉眉、张婷婷、陈坚、张艳艳、张宪国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陈 斌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代书记员 吴静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