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浙甬民一终字第598号

裁判日期: 2014-09-04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曹陈养与宁波新上海国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慈溪分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陈养,宁波新上海国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慈溪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甬民一终字第5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曹陈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新上海国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慈溪分公司。代表人:陈金龙。委托代理人:张利丽。委托代理人:杨志红。上诉人曹陈养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27日作出的(2014)甬慈民初字第5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径行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曹陈养于2005年5月起到宁波新上海国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慈溪分公司(以下简称新上海物业公司)从事保洁工作。双方已订立三份劳动合同,劳动期限至2014年12月19日止。2014年2月8日,曹陈养不再上班。2014年3月25日,新上海物业公司以曹陈养已连续旷工32天为由,作出双方劳动合同自动解除的决定。曹陈养于2014年4月6日收到解除通知。2014年3月10日,曹陈养申请仲裁,要求新上海物业公司支付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支付经济补偿金、退还扣押的工资、双休日及节假日加班工资,补缴社会保险。2014年4月14日,慈溪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向曹陈养送达了仲裁裁决书,裁决新上海物业公司支付加班工资5301.52元,驳回了曹陈养的其他仲裁请求。曹陈养对该仲裁裁决不服,诉至原审法院。曹陈养在原审中起诉称:曹陈养于2005年5月中旬开始到新上海物业公司从事保洁员工作,月平均工资从600元到1500元。曹陈养在新上海物业公司工作期间,新上海物业公司一直未与曹陈养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一直未为曹陈养缴纳社会保险。经曹陈养多次要求,新上海物业公司从2010年9月起为曹陈养缴纳社会保险。新上海物业公司安排曹陈养加班,从未支付加班费,且无故每月克扣曹陈养的工资。曹陈养认为慈溪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错误,故要求新上海物业公司:1.支付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共18000元;2.支付经济补偿金13500元;3.退还曹陈养扣押的工资2040元;4.支付双休日及节假日加班工资24413.75元。新上海物业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曹陈养称劳动合同未签订不属实;曹陈养从2014年1月25日开始就未上班,连续旷工7天以上,累计旷工达到15天以上视为主动离职,至2014年3月25日,新上海物业公司通知曹陈养公司将辞退他,所以,新上海物业公司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关于曹陈养主张退还扣押的工资共2040元,新上海物业公司在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开始,新上海物业公司确实每月扣发20元作为奖金,但该部分奖金已经全部发给曹陈养,之后,也就是从仲裁之日起的前两年开始,新上海物业公司再未扣发曹陈养工资;关于加班工资,曹陈养、新上海物业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约定的是基本工资,工资金额是1310元,每天上班6小时,一周7天,每周上班时间为42小时,每周加班时间是2小时,新上海物业公司每个月支付的工资1500元-1600元,所以,加班工资都已经全部支付。新上海物业公司已经为曹陈养缴纳了养老保险,连同曹陈养个人应当缴纳的部分也是由新上海物业公司支付的,新上海物业公司要求曹陈养归还为其缴纳的个人部分。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之间的争议内容有三点。第一,双方之间是否签订劳动合同。新上海物业公司提供三份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分别为2007年12月21日至2008年12月20日、2008年12月20日至2011年12月20日、2011年12月19日至2014年12月19日。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与不特定、为数众多的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实体法上已规定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律后果由用人单位承担,所以,为平等保障诉讼双方的程序利益,对于是否签订劳动合同的举证,由用人单位完成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由劳动者承担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本案中,三份劳动合同的“乙方签名”栏中均有“曹陈养”的字样,新上海物业公司已完成举证责任,曹陈养对此持有异议,应当提供反驳证据。现曹陈养未提供反驳证据,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第二,关于劳动关系解除。新上海物业公司提供解除通知一份,称截至2014年3月25日,曹陈养已连续旷工32天,按照新上海物业公司的规章制度的规定,双方劳动合同自动解除。曹陈养认可其于2014年4月6日收到解除通知,称新上海物业公司在2014年2月8日口头通知其不要上班,曹陈养就不再上班。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慈溪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收件回执反映,曹陈养在2014年3月10日已申请仲裁,以新上海物业公司开除曹陈养为由,要求新上海物业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新上海物业公司否认在2014年2月8日口头通知曹陈养不要上班。因曹陈养未能举证证实新上海物业公司在其申请仲裁前作出过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所以,原审法院认为曹陈养在仲裁时以被新上海物业公司开除为由,要求新上海物业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缺乏事实依据。第三,关于扣押的工资及加班工资。曹陈养称从2006年4月份开始至2013年4月份,每个月工资最低扣20元,有时候扣50元,尚未发放,合计2040元。新上海物业公司认可2006年4月至2010年3月确实每月扣下20元作为奖金,但是新上海物业公司每半年返还一次,即每年的4月、10月各返还一次,在2010年3月以后就再未扣过。原审法院认为,从程序上看,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至少保存二年的工资支付记录,即新上海物业公司应当提供2014年3月10日(曹陈养申请仲裁之日)向前推算2年,也就是2012年3月起的工资支付记录。故2012年3月前的工资支付争议已超过实体保护期限,原审法院不予审理。从实体上看,新上海物业公司提供2006年10月、2007年4月、2007年10月、2008年4月、2008年10月、2009年4月、2009年10月、2010年4月暂扣工资的发放记录,可认定2010年4月前的每月扣发工资,新上海物业公司确已支付给曹陈养。关于2012年3月起的工资支付记录,新上海物业公司应当提供,以证明不存在扣款的情况。新上海物业公司在仲裁庭审中已提供2012年3月起至2014年1月的工资支付记录并未反映新上海物业公司存在每月扣除曹陈养20元或50元工资的情形。综上,原审法院认定新上海物业公司不存在扣押工资2040元的事实。关于加班费,实体保护期限为2年,从2014年3月10日(曹陈养申请仲裁之日)向前推算2年。根据出勤情况,计算至2014年2月7日止。新上海物业公司认可曹陈养全年无休,以曹陈养基础工资作为加班费的计算基数,加班工资为(1160÷21.75×91×2)+(1310÷21.75×126×2)=24883元,已经发放加班工资9392元。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曹陈养主张新上海物业公司支付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共18000元,支付经济补偿金13500元,退还扣押的工资2040元等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加班工资,扣除新上海物业公司已经发放的加班工资9392元后,新上海物业公司应实际支付加班工资15491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宁波新上海国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慈溪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曹陈养加班工资15491元;款汇至慈溪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宁波银行慈溪支行,账号:62×××15;二、驳回曹陈养的其余诉讼请求。如宁波新上海国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慈溪分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曹陈养负担4元,宁波新上海国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慈溪分公司负担1元。宣判后,曹陈养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曹陈养提供的证据未经当庭质证,也未认证,违反法定程序。曹陈养有医院证明患有极重度阻塞性肺病,需要请假休息。2013年12月17日曹陈养在请假报告单上写了病休3个月的申请,新上海物业公司的管理主任也同意批假,但一审法院未对此进行认定;2.曹陈养对新上海物业公司当庭提供的工资单有异议,但原审法院未经核对就作了认定;3.新上海物业公司并未与曹陈养签订劳动合同,新上海物业公司出示的三份劳动合同均系复印件,并且对上面的签字,曹陈养当庭提出合理的怀疑,但仲裁庭却无视曹陈养的意见认定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诉求。新上海物业公司答辩称:上诉人从2014年1月25日起未到单位上班,也未请假,属旷工,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可以视为其自动离职,上诉人系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被上诉人于3月25日发了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书给上诉人,其已经于3月10日到劳动部门申请仲裁,故其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要求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被上诉人认为其从2005年5月15日开始工作,单位连续与其签订三次劳动合同,故其要求支付双倍工资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公司扣发其奖金的时间段中将暂扣的工资以每年6个月发放一次的形式已经全部发放。故从2010年4月开始,公司再没有暂扣上诉人工资的现象。从2002年6月1日开始,公司对保洁员已经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且其每周加班2小时的加班工资已经全部支付。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曹陈养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请假报告一份(复印件),拟证明上诉人2013年12月17日到医院看病并向被上诉人请假的事实;2.通知一份(复印件),拟证明上诉人被通知全家人从中泰小区搬到外面去住;3.慈溪市人民医院于2013年12月17日出具的通气弥散残气报告一份(复印件),拟证明上诉人患有极重度阻塞性通气功能障碍;4.租房事件处理报告一份(复印件),拟证明2014年中泰小区业委会叫上诉人交了房租费;5.车票一份(复印件),拟证明上诉人于2014年1月25日回家,到2014年2月8日就已回来,但被上诉人不让其上班了;6.被上诉人通知解除内容的信封一张(复印件),拟证明被上诉人故意将解除通知书寄到上诉人的老家去,而上诉人实际在慈溪;7.企业工商登记信息一份(复印件),拟证明上诉人在2014年2月24日就到相关部门请求政府帮忙恢复工作;8.工牌的照片一份(复印件),拟证明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上班的事实;9.医疗费发票一份共8张(复印件),拟证明上诉人确实患病,需要买药治疗的事实。对此,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上诉人递交的这些材料的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且这些证据都不属二审的新证据。二审期间,被上诉人亦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慈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行政许可决定书三份,拟证明被上诉人从2011年4月份开始到2013年一年申请一次,以半年为结算周期的关于公司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2.培训资料一份,拟证明公司对员工进行过培训,签到表上有曹陈养的签字。本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当事人递交的上述证据均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关于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的规定,故本院不予采纳。二审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对原审认定的事实并无异议。上诉人除对原审认定的“双方已订立三份劳动合同”有异议外,对其他事实均无异议。上诉人认为,该三份劳动合同上的签名非其本人所为。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三份劳动合同均系原件,上诉人主张非其本人所签,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进行证明,故上诉人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目的在于明确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固定劳动法律事实。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前后签订了三份不同期限的劳动合同,在合同约定的期间内,上诉人一直在被上诉人处工作,领取劳动报酬,双方之间已经形成了客观固定的劳动法律关系,故上诉人关于双倍工资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同理,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2014年2月8日与之解除了劳动关系,但又认可在2014年4月6日才收到了书面的解除通知,故上诉人并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在2014年4月6日前已作出了与之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因此,原审法院判决不支持上诉人主张的经济补偿,并无不当。根据已有证据显示,上诉人提供了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前两年的工资表,工资表中列明了工资组成和扣款情况,亦有上诉人的签字。上诉人对此虽有异议,但并未提供反驳证据。原审法院按照被上诉人的陈述,并结合工资表,综合计算出被上诉人仍需向上诉人支付加班工资15491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得当。上诉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曹陈养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曹 炜审 判 员  陈士涛代理审判员  梅亚琴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代书 记员  许玲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