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泗民初字第1700号
裁判日期: 2014-09-04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张迪与泗阳县庄圩乡人民政府、泗阳县庄圩乡大楼社区居民委员会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迪,泗阳县庄圩乡人民政府,泗阳县庄圩乡大楼社区居民委员会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泗民初字第1700号原告张迪。被告泗阳县庄圩乡人民政府,住所地泗阳县庄圩街。法定代表人仓义晶。被告泗阳县庄圩乡大楼社区居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吴玉国,系���任。委托代理人徐为宝。原告张迪诉被告泗阳县庄圩乡大楼社区居民委员会、泗阳县庄圩乡人民政府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房宇燕于2014年9月2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迪、被告泗阳县庄圩乡大楼社区居民委员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泗阳县庄圩乡人民政府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迪诉称:2008年11月被告泗阳县庄圩乡人民政府与泗阳县庄圩乡杨刘村村民委员会租用原告挖掘机在杨刘村作业,共计工作21天,工作163小时40分钟,每小时140元,应支付挖掘机费用22890元,被告承诺挖掘机作业结束后,立即结清挖机作业费,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泗阳县庄圩乡人民政府与泗阳县庄圩乡杨刘村村民委员会相互推诿,后泗阳县庄圩乡杨刘村村民委员会合并到泗阳县庄圩乡��楼社区居民委员会,根据法律规定,合并后的单位对合并前的单位的债务应承担民事责任。现要求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挖掘机费用2289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12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被告泗阳县庄圩乡人民政府未作答辩。被告泗阳县庄圩乡大楼社区居民委员会辩称:当时的庄圩乡杨刘村村民委员会现在确实合并到被告泗阳县庄圩乡大楼社区居民委员会了,但是当时租赁挖掘机是挖杨刘村拆迁户的,当时说好是由泗阳县庄圩乡人民政府承担的,所以,被告认为应由泗阳县庄圩乡人民政府承担,对于原告要求的挖掘机费用以及利息计算方式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8年原泗阳县庄圩乡杨刘村村民委员会(现合并到被告泗阳县庄圩乡大楼社区居民委员会)在土地增减挂钩工作中,由原告张迪组织的挖掘机进村作业,经村委会���部记工共工作21天,计163个小时零40分钟,经结算共计工价为22890元,经原告索要,被告至今未付,后因原告索要未果遂起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明一份、挖掘机作业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且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系在原泗阳县杨刘村村民委员会村内进行作业,且系村里派人记工,村里也出具了证明确定了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故泗阳县杨刘村村民委员会应承担责任,因泗阳县杨刘村村民委员会已合并到被告泗阳县庄圩乡大楼社区居民委员会,故应由被告泗阳县庄圩乡大楼社区居民委员会支付原告22890元。原告要求自2008年12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息计算至给付之日止,因被告泗阳县庄圩乡大楼社区居民委员会予以认可且不违反我国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泗阳县庄圩乡人民政府给付劳务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泗阳县庄圩乡大楼社区居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迪劳务费2289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12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迪对被告泗阳县庄圩乡人民政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84元,由被告泗阳县庄圩乡大楼社区居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缴纳上诉费568元。审判员 房宇燕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书记员 刘 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