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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皇刑初字第766号

裁判日期: 2014-09-04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王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皇刑初字第766号公诉机关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79年10月13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6月6日被刑事拘留(6月5日被抓获),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皇姑区看守所。辩护人朱学勤,辽宁昊星律师事务所律师。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以沈皇检刑诉(2014)6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西、书记员方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朱学勤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中旬至2014年5月30日期间,被告人王某在沈阳市皇姑区昆山西路143-2号5-5-2其家中,先后六次容留于某等人吸食毒品冰毒。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4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王某在沈阳市皇姑区昆山西路143-2号5-5-2其家中,容留于某吸食毒品冰毒。2、2014年4月末的一天,被告人王某在沈阳市皇姑区昆山西路143-2号5-5-2其家中,容留于某吸食毒品冰毒。3、2014年5月初的一天,被告人王某在沈阳市皇姑区昆山西路143-2号5-5-2其家中,容留于某吸食毒品冰毒。4、2014年5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王某在沈阳市皇姑区昆山西路143-2号5-5-2其家中,容留于某吸食毒品冰毒。5、2014年5月23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王某在沈阳市皇姑区昆山西路143-2号5-5-2其家中,容留于某吸食毒品冰毒。6、2014年5月30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在沈阳市皇姑区昆山西路143-2号5-5-2其家中,容留于某、李玲玲吸食毒品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于某、马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公房准住通知;公证书;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庭审中,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初次犯罪,认罪、悔罪,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王某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合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5日起至2014年12月4日止)。罚金依法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宁 妍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书 记 员 李莎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