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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盘中民二终字第00259号

裁判日期: 2014-09-04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原审原告郑世林与原审被告陈长忠、原审被告本溪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盘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郑世林,陈长忠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盘中民二终字第002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下称本溪保险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负责人王洪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湘宁,辽宁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世林,男,1954年8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长忠,男,1958年7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原审原告郑世林与原审被告陈长忠、原审被告本溪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辽宁省大洼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0日作出(2013)大洼民一初字第01085号民事判决,被告本溪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本溪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湘宁与被上诉人郑世林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陈长忠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郑世林一审诉称,2013年2月9日15时许,李政坤驾驶辽EF52**号小型轿车(车主为陈长忠)沿中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风力发电厂路段时与同方向XX驾驶的辽L02**号教练车相撞,造成副驾驶乘坐随车教练郑世林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郑世林受伤后入住辽河油田总医院治疗,诊断为创伤性慢性硬膜下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血肿、硬膜外血肿、病毒性皮疹、头部颅骨缺损。住院治疗57天后出院。经盘锦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八级。该事故经大洼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李政坤负事故全部责任,XX、郑世林无责任。又因辽EF52**号小型轿车在本溪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原告要求被告本溪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448846.43元,不足部分由被告陈长忠承担。被告陈长忠一审辩称,对本案事实没有异议,因我所有的辽EF52**号小型轿车在本溪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被告本溪保险公司一审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300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乙类药按95%赔偿,丙类药不同意赔偿,诉讼费不予赔偿。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2月9日15时许,李政坤驾驶辽EF52**号小型轿车(车主为陈长忠)沿中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风力发电厂路段时与同方向XX驾驶的辽L02**号教练车相撞,造成随车教练郑世林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郑世林受伤后入住辽河油田总医院治疗,诊断为,创伤性慢性硬膜下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血肿、硬膜外血肿、病毒性皮疹、头部颅骨缺损。住院治疗57天后出院,经盘锦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八级,二次手术费32000元。原告郑世林住院期间,支付门诊医药费573元,住院费79648.45元,其中,乙类药56772.95元,丙类药11元,超出普通间床费525元。原告郑世林住院期间,由郑世胜、郑桂艳护理,一级护理14天,二级护理43天,郑世胜、郑桂艳在盘锦市兴隆台区居住,系城镇无业人员,故护理费为人民币3626.34元(63.62元/天×57天),伙食补助费1140元(20元/天×57天),营养费855元(15元/天×57天),郑世林为振兴驾校教练员,其误工工资应按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故误工费为43682.82元(51433元÷365天×310天),原告郑世林母亲孙素芝(1935年10月13日出生),伤残赔偿金为145560.75元(139338元(23223元/年×20年×30%)+6222.75元(16594元/年×5年×30%÷4)】,修车费21700元,车辆(教练车)安装电子系统发生费用27500元,租车(教练车)费及上网费55080元,施救费1600元,鉴定费1560元。该事故经大洼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李政坤负事故全部责任,XX、郑世林无责任。辽EF52**号小型轿车在本溪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人民币300000元,为不计免赔特约险。一审法院认为,车辆驾驶人在道路上行驶,应严格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保护自身及他人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本次交通事故经大洼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李政坤负事故全部责任,郑世林无责任。又因该肇事车辆的车主为陈长中,应由陈长忠负全部民事赔偿责任。该肇事车辆在本溪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的经济损失首先应由本溪保险公司依交强险保险合同在对应的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保险公司不应赔偿部分,由被告陈长忠承担。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0000元,在该项下原告医疗费用数额为人民币110841.8元【(医药费不含乙类药的5%、丙类药及超出普通间床费525元),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已超出10000元限额,故被告本溪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医疗费用人民币10000元;伤残赔偿金限额为人民币110000元,在该项下原告的损失为人民币207869.57元(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故被告本溪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人民币110000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参照盘锦市基本医疗保险条例规定,原告所使用的乙类药品应按95%进行核销,丙类药品不予核销,原告住院期间所支出的乙类药品费用的5%,即2838.65元(56772.95元×5%)、丙类药品费用11元、超出普通间床费525元,共计3374.65元,属于保险公司不予核销的费用,应由被告陈长忠赔偿。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人民币2000元,在该项下原告财产损失为人民币105880元,故被告本溪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财产损失人民币2000元。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302591.37元,应由被告陈长忠赔偿。但辽EF52**号小型轿车在本溪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人民币300000元,故本溪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人民币300000元,余款2591.37元,由被告陈长忠赔偿。原告受伤致残,给原告造成肉体及精神痛苦。根据原告的请求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及伤残程度酌定其精神损害赔偿数额为人民币15000元。对原告诉求赔偿车辆仪器调试费用5000元、交通费500元,因没有票据,且二被告不予认可,故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一)项、第十条之规定,据此判决:一、本溪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郑世林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2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郑世林人民币300000元。二、由被告陈长忠赔款原告郑世林人民币5966.02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60元,鉴定费1560元,由被告陈长忠承担。宣判后,被告本溪保险公司上诉的理由及请求是:此次事故中,教练车发生事故后不能进行使用而发生的租车费用属于间接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上诉人提交的出租费用票据为三联据,非有效票据,对其真实性、合理性提出异议;伤残鉴定机构无精神类伤残鉴定资质,伤残鉴定等级不合理。被上诉人郑世林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陈长忠未提交书面答辩。本院认为:关于二次手术费用的问题,被上诉人郑世林在一审期间主张的二次手术费用尚未实际发生,一审法院根据鉴定结论作出二次手术费用数额的认定;二审期间,被上诉人郑世林二次手术完成,实际发生的费用高出鉴定结论,郑世林主张按实际发生的费用给付二次手术费,因被上诉人陈长忠未出庭,本院对被上诉人郑世林二审期间提交的二次手术的住院志及费用清单无法予以审查,故此案发回后对该部分费用应进一步审查。关于被上诉人郑世林主张的租车(教练车)费及上网费55080元的问题,该费用是否属于直接损失还是间接损失,应否由上诉人本溪保险公司承担还是被上诉人陈长忠承担的事实应进一步审查。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辽宁省大洼县人民法院(2013)大洼民一初字第01085号民事判决;二、发回辽宁省大洼县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3860元,退还上诉人。审 判 长  李彦俐审 判 员  高玉波代理审判员  董千里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书 记 员  刘 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