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一(民)特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4-09-04
公开日期: 2014-10-19
案件名称
李慧敏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其他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李慧敏,李海静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特字第150号申请人李慧敏。被申请人李海静。诉讼代理人李慧琴。申请人李慧敏要求宣告被申请人李海静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于2014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李慧敏、被申请人李海静的诉讼代理人李慧琴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因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评定被申请人李海静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故申请人变更诉请为申请宣告李海静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本院已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李海静,男,1948年8月1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沂南路XXX弄XXX号XXX室。申请人李慧敏系被申请人李海静之妹。2009年10月,被申请人李海静入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神经内科,经该院诊断为“脑梗死”。2011年,被申请人李海静再次突发“脑梗死”。为了保护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故申请人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宣告李海静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审理中,本院依法委托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对李海静的精神状态进行司法精神医学鉴定,并评定其民事行为能力。经鉴定,被鉴定人李海静患有血管性痴呆,认知功能全面下降,无法自行料理日常生活和社会事务,不具有处理复杂法律事务所要求的实质性理解、判断和表达能力,因此无法行使及维护其自身民事权益,故评定其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宣告李海静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黄赟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书 记 员 李洋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应当由该公民的近亲属为代理人,但申请人除外。近亲属互相推诿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为代理人。该公民健康情况许可的,还应当询问本人的意见。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