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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灞民初字第01350号

裁判日期: 2014-09-04

公开日期: 2014-10-18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马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Microsoft Word 文档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马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灞民初字第01350号原告张某某,男。委托代理人毕某某,陕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某某,男(未出庭)。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马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4月份,原告经人介绍认识被告马某某,双方商定买卖建筑模板的口头协议,原告分别于2010年5月15日和6月19日向被告供应了模板,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载明收到价值35000元和74016元的模板的收条,共计10901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支付原告31000元,还剩余78016元。被告于2012年2月30日向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承诺书》承诺分期付清,如果2012年7月底前未还清,同意以78016元为基数按月息1.5%计息。期满后被告未付欠款。2013年元月25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了《马某某还款保证书》承认收到价值109016元的模板及拖欠78016元的事实,同意2013年3月底还清欠款,并以78016元为基数按月息1.5%计算利息,计息时间自2010年9月16日起算。保证到期后被告至今没有偿还拖欠的货款。被告马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相应的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4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后,双方商定买卖建筑模板的口头协议,原告分别于2010年5月15日和6月19日向被告供应了模板,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载明收到价值35000元和74016元的模板收条,共计价款10901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支付原告31000元,剩余78016元未付。被告于2012年2月30日向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承诺书》承诺分期付清,如果2012年7月底前未还清,同意以78016元为基数按月息1.5%计息。期满后被告未付欠款。2013年元月25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了《马某某还款保证书》承认收到价值109016元的模板及拖欠78016元的事实,同意2013年3月底还清欠款,并以78016元为基数按月息1.5%计算利息,计息时间自2010年9月16日起算。保证到期后被告至今没有偿还拖欠的货款。上述事实有欠条二份、还款计划一份、马某某还款保证书一份及本院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自觉履行。原告依约定给被告供应了模板,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价款。被告给原告所写的《马某某还款保证》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应当按其约定履行。原告要求被告按保证支付原告下欠的78016元货款及自2010年6月19日到2014年6月19日的利息56171元,有被告保证为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下欠货款78016元及利息5617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4元,原告张某某已预交,由被告马某某承担并连同上述应付之款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 磊代理审判员  张艳英人民陪审员  暴秀英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书 记 员  答 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