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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云法刑初字第1768号

裁判日期: 2014-09-04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李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穗云法刑初字第1768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79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贵州省大方县,文化程度中专,住大方县。因本案于2014年4月1日被羁押,同年5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辩护人蒋雪琴,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白云区人���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4)16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4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翟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10日,被告人李某因拖欠其经营的广州市白云区均禾街长红村坑背工业区4号3楼协盛和鞋厂工人工资而被投诉。当日,有关部门到场处理并在该厂张贴布告,责令李某支付工人工资。5月11日,李某到场支付了部分工人工资,但尚欠56名工人的工资共计人民币222725元。5月15日,李某未按约定到场支付工人工资并逃跑。次日,该厂部分情绪失控的工人在坑背工业区4号实施堵路等行为,扰乱当地公共秩序。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审理时宣读并出示了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逃匿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之规定,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但适用法律有误,不应认定本案造成严重后果。二、李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⒈主观恶性不大,初犯,已悔罪;⒉已支付拖欠的工人工资。综上,请求合议庭对李某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0日,被告人李某因拖欠其经营的广州市白云区均禾街长红村四社坑背工业区4号3楼协盛和鞋厂工人工资而被投诉。当日,有关部门到场处理并在该厂张贴布告,责令李某支付工人工资。5月11日,李某到场支付了部分工人工资,但尚欠56名工人的工资共计人民币222725元。5月15日,李某未按约定到场支付工人工资并逃跑。次日,该厂部分情绪失控的工人在坑背工业区4号工厂大门处聚集,阻碍人员、车辆正常出入,扰乱当地公共秩序,后12名工人被行政处罚。案发后,涉案工厂厂房的出租方蒲某阳代为垫付了56名工人工资的70%,即155907.5元。2014年3月31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与人在治保会协商解决经济纠纷未果,后双方到白云湖派出所继续协商,蒲某阳闻讯赶到并将李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行为告知白云湖派出所民警,因管辖范围不同,白云湖派出所民警将三人送至均禾派出所。2014年4月1日,均禾派出所民警传唤李某接受调查。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及其家属陆续支付了48名工人剩余30%的工资。2014年8月25日,被告人李某的家属赔偿蒲某阳(代其垫付工人70%工资的厂房出租方)人民币230000元,蒲某阳对被告人李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证人骆某连的证言,证人蒲某阳、曾某海、陶某、王某斌的证言及辨认材料,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厂房租赁合同及补充租赁协议,垫付工资协议书,布告,行政处罚决定书,犯罪嫌疑人到案经过,被告人李某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逃匿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唯认定本案已造成严重后果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造成严重后果”:(一)造成劳动者或者其被赡养人、被扶养人、被抚养人的基本生活受到严重影响、重大疾病无法及时医治或者失学的;(二)对要求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使用暴力或者进行暴力威胁的;(三)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本案虽多名被拖欠工资的工人在工厂大门处聚集,阻碍人员、车辆正常出入,扰乱当地公共秩序,被行政处罚,但尚未造成上述解释中规定的严重后果。故对公诉机关认定本案已造成严重后果,予以纠正。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从轻处罚。李某已支付拖欠的大部分工人的工资,并赔偿了代其垫付工人工资的蒲某阳全部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李某的认罪态度、悔��表现,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三千元。(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李某扣押在案的人民币三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径行折抵罚金,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杜玲玲人民陪审员  刘 莲人民陪审员  王向慧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书 记 员  尤晓晓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在提起公诉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