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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民初字第574号

裁判日期: 2014-09-04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张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民初字第574号原告张某,农民。委托代理人贾春生。被告李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房爱军,山东宏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春生、被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房爱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元月份经人介绍认识,被告于同年12月入伍服役。××××年××月××日,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年××月××日,在嘉祥县民政部门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长女李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李某丙,原告于2014年1月22日行女扎手术。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被告在部队服役,双方分居时间较长,即使在被告回家探亲期间,二人常因脾气性格不合发生争执,未建立起巩固的夫妻感情。现双方已分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李某乙、李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婚前个人财产归各自所有,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以下证据:一、结婚证一份,证明双方结婚登记的事实。二、借房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将房屋借给被告的三弟的事实及合同双方约定被告的哥哥及三弟若自2010年1月开始三年内不给原被告建房五间,将用自己所有土地作价赔偿给原被告的事实。被告李某甲辩称,原告陈述的双方婚姻缔结经过及婚后生育子女情况属实;但关于感情的陈述不属实。被告因在部队服役,不能因分居说明不存在感情,被告每年都回家探亲,在探亲期间,虽偶有争吵,但并未影响夫妻感情,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如法院判决离婚,被告要求抚养李某乙,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夫妻财产依法分割;并要求原告赔偿被告精神抚慰金50000元、支付被告抚养非婚生子李某丙抚养费47817.6元,罚款8800元,亲子鉴定费1800元。为支持其辩解,被告提供以下证据:一、DNA检测意见书及收据各一份,证明李某丙并非被告子女,原告存有过错,以及被告支出鉴定费1800元的事实;二、山东省非税收入通用票据一份,证明其支付李某丙社会抚养费8800元的事实;三、录音光盘一份,证明其支出建房款130000元,该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予依法分割;四、合同书、益多鲜奶吧设备报价单各一份,证明原告经营鲜奶吧的设备价值为26970元,应作为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的事实;五、原告自记的账本一份,证明原告经营梦之家床上用品店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及销售收入为314479元的事实;六、汇款收据四张、转账凭单一张,证明被告曾给原告汇款102000元的事实;七、机打发票复印件两张、短信记录及上述第三项证据录音光盘各一份,证明原告与他人存有不正当关系及其将鲜奶吧和梦之家床上用品店的经营收入交付给他人消费的事实。同时陈述原告持有基金20000元。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项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第二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项证据所涉房屋系被告婚前个人财产,该项证据系被告在原告的胁迫下书写。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第一项证据有异议,该意见书并非司法部门委托,鉴定程序违法,该证据反映出仅五项基因因素不符,不能以此否认两者间不存在亲子关系;对第二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应由原被告共同承担;对第三项证据未予质证;对第四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设备报价单中的物品已经不存在,且价格与事实不符;对第五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项证据不能反映出纯利润;对第六项证据中的转账凭单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有异议,对其中的汇款收据四份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该部分款项已在共同生活中消费;对第七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短信内容是开玩笑。同时对被告陈述的基金20000元表示不清楚。经审查、综合印证,原告提供的第一项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二项证据系原被告与他人之间的合同行为,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供的第一项证据,因原告提出异议,且该意见书系被告自行委托,不能据此认定其证明观点,本院不予采信;对第二项证据,因原告无异议,该项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于第三项证据因原告未予质证,且因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也以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为由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本院对该项证据不再审查认证;对于第四、五、六项证据,原告虽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同时陈述该部分证据所载明物品已不存在、款项已在共同生活中消费,由于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尚持有该部分财产,不能据此认定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对于第七项证据,因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陈述的基金20000元,因原告未予认可,且被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本院对其该项陈述不予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1997年元月份经人介绍相识,被告于同年12月应征入伍。××××年××月××日,双方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年××月××日,在嘉祥县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长女李某乙,××××年××月××日,生育长子李某丙。婚后,因被告在部队服役,原告在家从事过鲜奶吧及床上用品经营业务,双方处于两地分居状态。双方曾于被告回家探亲期间因家庭事务发生过争吵。2013年11月24日,被告复员回家。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陈述的婚姻缔结经过,能够反映出双方婚姻基础一般;婚后,虽因客观原因导致双方长期处于两地分居状态,但在长期的共同生活中,双方应当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被告以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为由不同意离婚,且原告也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明规则,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为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及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本院对原告离婚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修京审判员  崔维坤审判员  陆庆英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书记员  吕旭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