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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枣阳民一初字第00258号

裁判日期: 2014-09-04

公开日期: 2014-10-15

案件名称

王建明与梁水元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明,梁水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襄阳汽车产业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枣阳民一初字第00258号原告王建明,居民。委托代理人胡军。被告梁水元,司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襄阳汽车产业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襄阳汽车开发区公司),公司地址:襄阳市高新区东风汽车大道。负责人付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晏奎,湖北忠三(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建明诉被告梁水元、人保襄阳汽车开发区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其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明的委托代理人胡军、被告梁水元,被告人保襄阳汽车开发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晏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明诉称:2014年3月28日17时许,其驾驶两轮摩托车沿316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被梁水元驾驶的鄂F×××××货车将其撞伤。因该肇事车辆在人保襄阳汽车开发区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99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营养费990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护理费2351元,误工费7545元,残疾赔偿金10078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1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149519元。被告梁水元辩称:对该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异议,原告诉求过高,由法院审核。其向交警大队交付赔款10000元,要求王建明予以返还。被告人保襄阳汽车开发区公司辩称:原告的诉求部分不合理,应当核减,该肇事车辆商业险未购买不计免赔,按事故责任应扣减5%的免赔率,鉴定费、诉讼费其公司不应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8日17时15分许,王建明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316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行至枣阳市西城加油站门前路段时,为避让前方临时停车询问路线的由梁水元驾驶其本人所有的鄂F×××××号轻型普通货车时,由于操作失误,摩托车倒地后撞上轻型货车,此事故致王建明受伤,摩托车受损。事故发生后,经枣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当事人陈述等,于2014年4月10日作出枣公交认字(2014)第0328B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法认定,王建明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梁水元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王建明被他人送往枣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医院,住院治疗4天,支付医疗费4475.70元,后转入枣阳泰兴医院住院治疗29天,支付医疗费5212.70元。枣阳市中医院门诊收费300元,合计9988.40元。王建明的损伤经枣阳市楚威司法鉴定所鉴定,于2014年5月7日作出枣司鉴字医(2014)第3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王建明损伤分别评定为IX级,X级伤残,其综合赔偿指数为22%;2、其误工损失日为90日,住院期间需壹人护理。王建明支付鉴定费700元。另查明,王建明属非农业户口,于2012年3月31日在枣阳市七方镇潘岗街收购粮食,系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注册号:42068300201730。王建明已婚,生育一女一子,即女儿XX粤,1996年10月7日出生;儿子王湘粤,2002年6月9日出生,王建明之父王修安,1937年10月8日出生。梁水元所有的鄂F×××××号货车,于2013年8月8日在人保襄阳汽车开发区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各一份,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元,未购买不计免赔。交通事故发生后,梁水元于2014年3月29日向枣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交款10000元,王建明已领取。本院认为,王建明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316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枣阳市西城加油站门前路段时,为避让前方临时停车询问路线由梁水元驾驶其所有的鄂F×××××号轻型货车,由于操作失误摩托车倒地后,撞上轻型货车,造成王建明受伤,摩托车受损。该交通事故发生后经枣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勘验、当事人陈述,依法认定王建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梁水元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因梁水元驾驶的鄂F×××××号轻型货车,在人保襄阳汽车开发区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应由人保襄阳汽车开发区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王建明、梁水元按责承担。根据枣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本院确定王建明负主责承担70%的赔偿责任,梁水元负次责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宜。人保襄阳汽车开发区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扣减免赔率5%后,对梁水元的赔偿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梁水元辩称理由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保襄阳汽车开发区公司辩称部分理由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另辩称其公司不承担鉴定费之理由,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支付的鉴定费属必要的合理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王建明要求被告梁水元,人保襄阳汽车开发区公司赔偿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具体数额以本院核实为准。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予以核实,具体如下:医疗费:王建明伤后在枣阳市开发区医院住院治疗4天,枣阳泰兴医院住院治疗29天,枣阳市中医院门诊收费300元,合计9988.40元,有医疗机构收费正式票据,本院予以全额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王建明伤后住院治疗33天,即33天×20元=660元。营养费:有枣阳市泰兴医院出院记录,医院医嘱:王建明需加强营养。本院按其住院天数,每天20元保护营养费即33天×20元=660元。护理费:王建明伤后共计住院治疗33天,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工作单位和工资证明,应按湖北省2014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工资标准计算,即26008元÷365天×33天=2351.41元。误工费:王建明伤后共计住院治疗33天,因伤连续误工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4年5月6日,合计40天,王建明受伤前在枣阳市七方镇潘岗街经营粮食收购,应按湖北省2014年批发和零售业标准计算,即30599元÷365天×40天=3353.32元。交通费:王建明伤后在住院期间护理、复查、鉴定需支付交通费用,原告诉求1000元过高,本院根据其交通费发生的客观,合理性酌情保护600元。残疾赔偿金:王建明的伤残程度被评定为IX级(9级)、X级(10级),其综合赔偿指数为22%,王建明属非农业户口,居住、生活、消费在城镇,应按湖北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即22906元×20年×22%=100786.40元。另诉求被扶养人其子王湘粤的生活费,王湘粤与王建明共同生活居住,应按湖北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即15750元×6年×22%÷2人=10395元,按照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中,二项合计111181.40元。另诉求其父王修安生活费,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支持其主张以便本院确定,本院不予保护。鉴定费:有原告王建明提交的鉴定机构收费正式票据700元,本院予以保护。精神抚慰金:王建明因交通事故造成IX级(9级),X级(10级)伤残,必将给其精神上造成伤害,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当地生活水平,原告损害后果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过高,本院予以保护1000元为宜。综上所述,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0494.5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王建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30494.53元,由人保襄阳汽车开发区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王建明120000元,下余10494.53元,由梁水元赔偿30%,即3148.36元,扣除免赔率5%,即2990.94元,由人保襄阳汽车开发区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内予以赔偿,下余157.42元,由梁水元赔偿。梁水元已支付10000元,超出其应支付的赔偿款9845.58元,待人保襄阳汽车开发区公司履行后由王建明返还给梁水元。上述应支付的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驳回王建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5元,由梁水元负担400元,王建明承担645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财政预算外资金襄阳分户,帐号17×××38。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到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其国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书记员  耿学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