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民一初字第485号
裁判日期: 2014-09-04
公开日期: 2014-10-17
案件名称
李志涛、韦淳宝与梁芳萍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西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涛,韦淳宝,梁芳萍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一初字第485号原告李志涛,男,1967年12月21日出生,壮族,个体户,住西林县。原告韦淳宝,男,1984年11月18日出生,壮族,个体户,住西林县。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韦鑫,女,广西星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芳萍,女,1985年12月9日出生,汉族,职工,住西林县。委托代理人李东硕,男,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志涛、韦淳宝与被告梁芳萍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谭献婵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一芳、人民陪审员赵仁芬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刘季花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李志涛、韦淳宝及其委托代理人韦鑫,被告梁芳萍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东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原告将自己合法取得的位于西林县某处村民共计59户的土地承租经营权转租给被告,并签订了《土地经营权转租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每年应当将土地租金交付给两原告,再由两原告将租金交付给农户,若两原告因故不能及时办理支付租金时,被告可以直接代原告将土地租金支付给农户。2012年的土地租金,除韦某甲的租金1000元、韦某乙的租金400元是两原告提前支付外,剩余的57户农户的土地租金被告已经直接支付给农户,但是,经两原告催促后被告仍不向原告支付韦某甲、韦某乙这两户的土地租金。2013年甘蔗收割出售后,被告没有在约定的时间将当年的土地租金(59户,共计44995元)支付给两原告,也没有将土地租金直接支付给农户。现被告已经多次以口头的方式向原告表态要终止合同,不再继续履行合同了,而且以各种借口拖延支付2013年的土地租金。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解除《土地经营权转租协议》,并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的土地租金1400元,2013年的土地租金44995元,支付土地转让金余款7000元,并支付违约金2万元,共计73395元。原告为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支持:证据1、《土地经营权转租协议》、《土地租赁合同》、韦某丙、韦某丁、农某某三人出具的证明及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丈夫王某某与原告李志涛的通话录音2次、被告丈夫王某某与原告李志涛、韦淳宝到农户家商量支付2013年度土地租金的对话录音1次,证实被告逾期支付2013年的土地租金已经构成单方违约,被告多次口头表示终止合同。证据2、《西林县八达镇木呈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与被告签订《土地经营权转租协议》后,平时经营甘蔗的事情和处理因此涉及的各种纠纷都是被告的丈夫王某某代为处理。证据3、韦某甲出具的收据及身份证复印件、韦某乙出具的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韦某戊出具的收据,证实原告提前向韦某甲一户支付2012年度土地租金1000元,向韦某乙一户支付400元,两户共计1400元。证据4、证人韦某丙出庭作证,证实原、被告于今年4月、6月共开会3次,4月被告丈夫王某某说不继续租地也不给土地租金,第二、三次说不继续租地及写欠条。被告辩称,一、两原告要求支付土地租金1400元,是发生在协议签订之前,该部分租金由两原告向韦某乙、韦某甲承担;二、被告确实欠各农户租金44995元,但是被告要支付租金时,两原告已经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并提起诉讼,造成延误支付租金不是由被告造成的;三、被告没有产生违约情形,不应解除合同。1、原告不正当行使了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一方主张解除合同,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本案应由被告做原告才是适格的;2、合同签订后,被告已履行了大部分合同义务,被告支付了6万元的转让金,并进行了大量的前期投入,合同应当履行;7000元作为履约保证金在合同有效期内不应支付;3、协议书约定“逾期6个月不付耕地租金的”才构成违约的,被告没有违约事实。四、违约在先的是两原告。协议第二条“因甲方承租存在纠纷或者经营权限问题造成乙方无法正常转租经营的,由甲方承担全部责任并赔偿乙方损失”,第四条约定“以及甲方已维修通向所租地块的2300米道路的全部费用,乙方不再因此承担费用”。而由于两原告未能依照协议第二条、第四条约定协调造成当地群众向被告要道路维修费4000元/年,使被告增加了费用,这说明了转租存在纠纷和经营权限有问题。被告没有违约的情形,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不承担2万元的违约金。从公平原则和经济效益的角度出发,如解除合同将造成更大的经济损失,请人民法院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其辩解提供以下证据支持:1、《土地经营权转租协议》,证实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的事实,被告没有违约情形;2、《原料蔗过磅凭证》,证实被告不存在违约事实;3、《道路通行协议》,证实原告不履行协议,给被告多支付了道路维护费。经过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土地经营权转租协议》无异议,但是认为被告丈夫无解除合同的权利,对3次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证人韦某丙出庭作证的内容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土地租赁合同》有异议,认为该合同是原告与农户签订的,与被告无关,对证据1中韦某丙、韦某丁、农某某出具的证明有异议,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村委会对是否授权是不清楚的,梁芳萍才是本案合同的当事人;对证据3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这是原告与韦某乙、韦某甲之间的关系,与被告无关。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该协议是被告自行与村民签订的,不能作为原告不履行协议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土地租赁合同》与本案有关,证据1中的韦某丙、韦某丁、农某某出具的证明与韦某丙出庭作证的内容相互佐证,证据2的内容与被告认可的平时甘蔗地的经营及支付租金都是丈夫管理及通话录音的内容相互佐证,证据3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3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至2012年3月期间,两原告与西林县八达镇木呈村大从屯,古障镇上、下八保屯村民共计59户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由大从屯黄正高等49户农户将93.078亩土地、古障镇上、下八保屯韦炳胜等10户农户将15.99亩土地出租给两原告种植甘蔗。两原告与农户韦某甲签订的协议中约定韦某甲的租金共1640元,与农户韦某乙签订的协议中约定的租金为328元。2012年2月21日及23日,两原告已经向农户韦某甲支付租金1000元,2012年2月21日,原告李志涛已经向农户韦某乙支付租金400元。2012年3月12日,两原告与被告签订《土地经营权转租协议》,协议约定由两原告将其向八达镇木呈村大从屯及古障镇上、下八保屯村民共计59户承租的土地转租给被告经营种植甘蔗,租赁期限从2012年3月12日至2017年地块上所种植的甘蔗砍收完毕,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直接转让金67000元(包含原告所种下的甘蔗及种植甘蔗所需的费用,以及原告修的通向租地的约2300米道路的维修费),被告已经支付转让费6万元给两原告,余下7000元作为原告履约保证金,被告在租赁期3年后一次性返还。协议第六条第一项约定:“逾期不付耕地租金的,由乙方(被告)承担因此带来的全部责任;逾期6个月不付耕地租金的,甲方(原告)有权单方终止本协议并不予退还转让金。”另外,原告将耕地转租给被告时,两原告实际上种植的甘蔗约10亩,其他约90亩甘蔗都是被告自己投资种植。被告2013年种植的甘蔗于2014年4月12日进厂完毕。王某某是被告梁芳萍的丈夫,平时参与甘蔗地的管理及支付租金事宜。2014年5月18日原告李志涛与被告丈夫王某某通电话,通话中双方沟通租金支付、群众向被告收取过路费及修水利占用甘蔗地的问题。2014年5月30日原告李志涛与被告丈夫王某某通电话,通话中,被告丈夫王某某口头提出不做了,原告李志涛提出如不做了,要写份书面声明来,以书面为准,实际上被告丈夫并没有向原告写书面声明,原告李志涛在通话中提到双方的合同没有终止。2014年6月8日晚,两原告、被告丈夫王某某与农户一起开会,被告丈夫王某某在会上跟群众说:“今年不做了,给群众自己做,到时卖不出,我来收”,群众对王某某口头说不做了不予认可,原告及群众均要求被告丈夫不做了要有文字依据,最终被告丈夫没有给群众写书面声明;被告丈夫跟群众说月底才得甘蔗款,得钱了就给你们,原告及群众均提出要求被告丈夫写欠条,实际上也没有写欠条。2014年5月29日,两原告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依法冻结了被告在广西西林东糖糖业有限公司的甘蔗款44995元。本院认为,本案案由应当定为农业承包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土地经营权转租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依法成立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认可其尚未向原告支付2013的耕地租金44995元,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的耕地租金44995元,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是否应当解除《土地经营权转租协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转让金余款7000元及违约金2万元有何依据的问题。2、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2012年的土地租金1400元。针对争议焦点1、关于原告提出被告多次口头向原告表态要终止合同,不再履行合同了。从原告提供的通话录音及证人证言看,2014年5月18日、30日通话的双方是原告李志涛及被告的丈夫王某某,4月及6月8日开会的主体是原告、被告丈夫王某某及群众,而原告也明知王某某不是《土地经营权转租协议》签订的当事人,原告也没有证据证实被告授权其丈夫王某某与原告终止合同,且被告梁芳萍对其丈夫王某某说“不做了”的行为也不予追认,被告梁芳萍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此外,被告与群众并不存在合同关系,因此,被告丈夫王某某跟群众说“不做了”亦不构成原告与被告之间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因被告丈夫王某某并不是签订《土地经营权转租协议》的当事人,因此,被告丈夫王某某口头向原告及农户提出“不做了”并不产生原告与被告解除合同的法律效力。此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从原、被告的约定来看,被告没有按照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已经构成违约,但是尚未符合《土地经营权转租协议》第六条第一项约定的原告享有单方解除权的条件,且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转让金及在租赁的土地上投入大量资金种植甘蔗,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协议约定,7000元转让金余款作为原告支付给被告的履约保证金,被告在租赁期三年后一次性返还,因原、被告的租赁期尚未满三年,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7000元转让金余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丈夫王某某口头向原告及农户提出“不做了”并不产生原告与被告解除合同的法律效力,原告以被告单方终止合同违反《土地经营权转租协议》的约定为由,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万元,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2,支付租金是被告应向原告履行的合同义务,根据双方的约定,被告应当按照原告与农户约定的地租标准及支付方式向原告支付租金。2012年的租金主要是被告代原告直接向农户支付,但是被告并没有代原告向农户韦也论支付租金1000元、向韦某乙的支付租金328元,而是原告在签订协议前向这两户农户支付。至于原告主张其向韦某乙实际支付租金是400元,但是原告与农户韦某乙在协议中约定的租金是328元。因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2012年的租金1328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1400元租金已经包含在67000元转让费里,被告没有证据证实,原告也不予认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因此,对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合上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芳萍向原告李志涛、韦淳宝支付2012年的租金1328元,支付2013年的租金44995元,共计4632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志涛、韦淳宝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35元,财产保全费450元,原告李志涛、韦淳宝负担案件受理费603元,被告梁芳萍负担案件受理费1032元、财产保全费450元,共1482元。被告应在上述指定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逾期则依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510101200139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谭献婵代理审判员 李一芳人民陪审员 赵仁芬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书 记 员 刘季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