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天法行初字第531号
裁判日期: 2014-09-04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广州市联盛塑料五金模具有限公司与黄燕勤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联盛塑料五金模具有限公司,广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黄燕勤
案由
法律依据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2002年修订)》: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穗天法行初字第531号原告:广州市联盛塑料五金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南沙区榄核镇太平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61870410-6。法定代表人:陈景裕。委托代理人:叶剑锋,广东品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程清杨,广东品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广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华就路12号2-4楼,组织机构代码74185439-6。法定代表人:夏卫兵,主任。委托代理人:谢佩雯,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李玲,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第三人:黄燕勤,女,1976年8月6日出生,汉族。原告广州市联盛塑料五金模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盛公司)诉被告广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广州公积金中心)住房公积金行政处理一案,于2014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叶剑锋、程清杨,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谢佩雯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黄燕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联盛公司诉称:1.广州公积金中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其提交的部分证据不能作为用以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广州公积金中心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前,只向我公司出示了《核查通知书》《责令限期办理决定书》《应缴数额统计表》及相关的法律法规,而对于黄燕勤是否为我公司员工、是否持续不间断在我公司工作、相关的工资证明等证据却在行政复议时才向我公司出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条的规定,广州公积金中心不能在责令限期办理决定作出后,才向我公司出示有关证据。因此,广州公积金中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在程序上违反法律规定,同时剥夺了我公司应有的陈述权、申辩权,不能作为认定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2.缴存数额有误。缴存基数来源依据为广州公积金中心提交的纳税清单部分,其是以当年二月至第二年一月作为期间计算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缴存基数的。其应当提供相关的法律法规以证明其计算标准的正当性及合理性。同时,广州公积金中心提供了黄燕勤的收入证明、社保缴费历史明细表、纳税清单等证据以证明其缴费基数的合法性,但是却没有提供在何种情况下应优先适用哪一项缴费基数的依据。另,黄燕勤入职及离职的时间并非整月,广州公积金中心要求我公司缴纳公积金的起止时间也是错误的。3.补缴住房公积金应受追溯时效的限制。我公司与黄燕勤的纠纷不外乎劳动纠纷或者民事纠纷,应受诉讼时效的限制,但《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未对补缴的时效进行规定。我公司认为广州公积金中心应该查明或者向上级请示,确定补缴的时效。4.黄燕勤亦需补缴公积金。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系用人单位与职工双方的义务。我公司认为《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制定目的是为了解决员工的住房问题,但广州公积金中心仅要求我公司补缴,违背了制定住房公积金政策的初衷。综上所述,广州公积金中心的行为侵害了我公司的合法权益,我公司特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撤销广州公积金中心作出的穗公积金中心南沙责字(2013)237-2号责令限期办理决定,本案诉讼费由广州公积金中心承担。被告广州公积金中心辩称:1.我中心作出的责令限期办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行政行为并无不当。我中心作出责令限期办理决定前,首先审查了黄燕勤提交的社保缴费历史明细表、纳税清单等证据资料,该证据资料足以证明黄燕勤与联盛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劳动期间、工资等相关事实。其次,我中心依法向联盛公司发出了《核查通知书》,就联盛公司与黄燕勤的劳动期间、公积金缴存基数、比例等相关事实向联盛公司予以核实,联盛公司提出异议要求延长核查期限。核查期满,我中心于是依法向联盛公司发出《责令限期办理决定书》。2.联盛公司诉讼所称理由不能成立。首先,我中心在作出责令决定前,已经审查了黄燕勤提交的证据资料并向联盛公司予以核实。我中心在向联盛公司核实相关事实时,已附上黄燕勤的有关情况(包括但不限于身份证号、住址、联系方式、在职期间及工资)。联盛公司完全有能力进行调查核实而无正当理由放弃进行调查核实。我中心在行政程序中已保障联盛公司就此享有的陈述和申辩的权利。联盛公司放弃陈述和申辩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我中心在复议中按照法律规定期限内提供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是我中心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我中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并不违反法定程序。其次,《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规定,单位不提供职工工资情况或者职工对提供的工资情况有异议的,管理中心可依据当地劳动部门、司法部门核定的工资,或所在设区域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我中心依据职工个人的纳税清单上的收入额作为缴存基数,符合法律的规定,并且该纳税清单上记载的工资经黄燕勤确认,与实际工资相符。因此,我中心确定的缴存基数并未与客观事实相悖,联盛公司的这一诉讼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再次,住房公积金的追缴无诉讼时效的限制。追诉时效必须有法律的明确规定,而《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对住房公积金补缴追缴的时效没有限制规定。《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中第六条亦明确,单位从未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原则上应当补缴自《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发布之月起欠缴职工的住房公积金。故联盛公司应为黄燕勤补缴在职期间的住房公积金。最后,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五条之规定,单位录用职工的,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并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手续。第十九条规定,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因此,联盛公司有义务为黄燕勤缴存在职期间的住房公积金而无论黄燕勤是否已经补缴。综上,我中心作出的责令限期办理决定是合法、合理的。在此,我中心恳请法院驳回联盛公司之诉讼请求。第三人黄燕勤未陈述意见。经审理查明:黄燕勤系联盛公司的职工,与其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9月4日向广州公积金中心投诉,反映联盛公司欠缴其2006年1月至2012年5月期间的住房公积金。广州公积金中心收到上述投诉后,于2013年11月6日作出穗公积金中心南沙核通字(2013)664-1号核查通知书,通知联盛公司其职工黄燕勤反映其少缴/未缴2006年1月至2012年5月期间住房公积金5350元,要求联盛公司对其与黄燕勤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及劳动关系的起始时间,是否为黄燕勤缴存住房公积金及公积金缴存起始时间,黄燕勤相关年度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比例是否正确等事项进行核实。同时告知联盛公司如对黄燕勤所反映的事实、补缴数额有异议,可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异议并附上相关证明资料。联盛公司于2013年11月21日作出《住房公积金核查通知书的复函》,认为其无法在广州公积金中心指定的10个工作日内完成核查工作,故申请延长一个月的核查时间。广州公积金中心于2014年1月16日作出穗公积金中心南沙责字(2013)237-2号责令限期办理决定,责令联盛公司为黄燕勤缴存2006年1月至2012年5月期间单位应缴存部分的住房公积金人民币5350元,并于2014年1月18日送达给联盛公司。联盛公司对上述决定不服,向广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广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穗府行复(2014)474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广州公积金中心作出的责令限期办理决定。联盛公司仍不服,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单位录用职工的,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并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或者转移手续。”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第三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黄燕勤系联盛公司的职工,与其存在劳动关系,有黄燕勤的社保缴费历史明细表、纳税清单予以证实。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联盛公司应当按照《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规定,为其缴存住房公积金。因其未为黄燕勤缴存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公积金,广州公积金中心依法责令联盛公司限期缴存是其履行法定职责的表现。关于广州公积金中心住房公积金追缴程序方面的问题,本院认为,《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以及其他设区的市(地、州、盟)应当按照精简、效能的原则,设立一个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住房公积金的管理运作。县(市)不设立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第三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据此,广州公积金中心依法享有对用人单位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情况的法定监管职权,用人单位负有接受职权部门监督并配合调查的法律义务。本案中,广州公积金中心以黄燕勤提供的相关证据作为基础,初步查明联盛公司欠缴黄燕勤住房公积金的情况后向联盛公司发出《核查通知书》,通知联盛公司对相关事实进行核实,并可在指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及提交证据,已给予了联盛公司陈述、申辩的机会及举证的权利,程序合法正当。联盛公司怠于行使抗辩举证的权利及履行其应尽的配合调查义务,应承担法律上的不利后果。其关于广州公积金中心行政程序违法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广州公积金中心责令联盛公司补缴的住房公积金数额,有黄燕勤社保缴费历史明细表、广州南沙开发区地方税务局出具纳税清单等证据予以证明,具体数额经本院核对无误。本院依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同时参照建设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条、第六条的规定,对广州公积金中心责令限期办理决定认定的数额予以确认。联盛公司认为责令其补缴住房公积金应受诉讼时效限制的观点,本院认为,《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对住房公积金补缴追缴的时效没有限制规定,而追溯时效必须有法律的明确规定,因此黄燕勤向联盛公司追缴住房公积金并不存在已过时效之说。联盛公司的该项诉讼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联盛公司认为黄燕勤未补缴其个人部分的住房公积金不利于其履行补缴义务的观点,本院认为,黄燕勤是否补缴其个人部分的住房公积金,不影响联盛公司履行为黄燕勤缴存公积金的法定义务,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无关联,联盛公司的理由不构成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事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广州市联盛塑料五金模具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广州市联盛塑料五金模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瞿 栋代理审判员 黎锦明代理审判员 黄 剑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书 记 员 马妮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