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聊东刑初字第295号
裁判日期: 2014-09-04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肖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聊东刑初字第29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男,1987年11月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聊城市东昌府区。2007年6月16日因盗窃被聊城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2009年1月16日因盗窃被聊城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2日被聊城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聊城市看守所。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以聊东昌检公刑诉(2014)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爱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肖某携带断线钳等工具进入聊城市经济开发区丽水阳光世纪城小区地下停车场内,绞断电缆线,盗窃250米。经鉴定,价值15750元。二、2014年1月13日,被告人肖某在该小区1号楼2单元,撬开电梯井门���绞断电线,盗窃2016米,经鉴定,价值12096元。三、2014年1月14日,被告人肖某在该小区1号楼1单元,采用同样方式盗窃电线1708米,藏匿到地下室,并于次日晚将盗窃的电线运走,经鉴定,价值10248元。综上,被告人肖某共盗窃三次,盗窃总价值38094元。案发后,部分电线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耿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的证言;搜查笔录、指认笔录;鉴定意见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物证断线钳、钳子、撬棍等作案工具;书证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行政拘留执行通知书;聊城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抓获经过、扣押发还清单、视频截图、指认作案地点和作案车辆照片,聊城市顺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补充说明,聊城市东昌路桥有限公司证明,被告人肖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肖某的行为侵犯了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依法应予刑罚。鉴于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盗窃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对其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肖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2日起至2016年1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供被告人肖某作案用绞线钳、撬棍、手电筒等作案工具一宗,���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翟 娟审 判 员 李泽辉人民陪审员 王智孟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书 记 员 张 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