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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佛中法民二终字第637号

裁判日期: 2014-09-04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佛山市顺德区易源染料有限公司与佛山市顺德区中服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佛山市顺德区易源染料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中服纺织印染有限公司,潘伟华,吴桂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中法民二终字第6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易源染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蔡海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冬仁,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培霞,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中服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姚德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文巍,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田丽丝,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潘伟华,男,汉族,1968年8月9日出生,住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原审被告吴桂芳,女,1974年10月28日出生,住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易源染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中服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服公司)、原审被告潘伟华、吴桂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3)佛顺法容民初字第12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潘伟华是中服公司的员工,从2008年开始,中服公司将其下属棉线部的厂房、设备承包给潘伟华生产经营。潘伟华在承包经营中服公司棉线部期间与易源公司发生业务往来,易源公司向中服公司棉线部送货,由潘伟华雇请的员工吴才华签收。潘伟华收货后未及时付清货款,易源公司曾和潘伟华承包经营的中服公司的棉线部多次对账。2013年6月12日,易源公司与中服公司棉线生产部对账确认:中服公司棉线生产部截止到2013年5月31日尚欠易源公司货款1296105.50元。潘伟华在该份对账函上签名确认,并加盖了“佛山市顺德区中服纺织印染有限公司棉线生产部”的印章。易源公司在诉讼中确认潘伟华在对账之后向其支付了50000元货款,尚有1246105.50元未付。易源公司经催讨未果,于2013年7月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潘伟华向其支付货款1246105.5元及迟延付款违约金504670.75元,合计1750776.25元;二、吴桂芳、中服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中服公司、潘伟华、吴桂芳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另查明,潘伟华在与易源公司交易过程中曾通过中服公司的账户向易源公司支付货款共计546787元,易源公司曾以中服公司为抬头向潘伟华开具金额为940553元的发票。再查明,吴桂芳与潘伟华是夫妻关系。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易源公司提供的2013年6月12日的对账函和销售单,中服公司棉线生产部尚欠易源公司货款1246105.50元未付的事实清楚,法院予以确认。潘伟华是中服公司棉线生产部的承包人和实际经营者,依法应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对于易源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易源公司主张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计算标准的依据,且易源公司主张的违约金504670.75元明显过高,法院酌情按所欠货款的20%计算违约金为249221.1元(1246105.50元×20%),对于易源公司超出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吴桂芳与潘伟华是夫妻关系,潘伟华的上述债务发生在其与吴桂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吴桂芳在诉讼中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潘伟华经营期间所欠易源公司的货款属于个人债务,依法应与潘伟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易源公司要求中服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对于潘伟华承包经营中服公司棉线生产部的事实均无异议,易源公司在起诉状中和庭审中均确认与潘伟华承包经营的中服公司棉线生产部发生业务往来时知道潘伟华与中服公司之间的承包关系。潘伟华在诉讼中也确认其在承包经营中服公司棉线部期间,是独立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在交易过程中也披露了承包关系的存在。因此潘伟华以中服公司棉线部的名义与易源公司发生业务往来并非代表中服公司的职务行为,也不能构成表见代理。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本案诉争的货款是发生在易源公司与潘伟华之间,应由潘伟华承担相应的债务。易源公司要求中服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潘伟华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向易源公司支付货款1246105.5元、违约金249221.1元,合计1495326.6元;二、吴桂芳对潘伟华应负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易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556.9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25556.98元,由潘伟华、吴桂芳共同负担。上诉人易源公司上诉提出:中服公司与潘伟华之间的内部承包关系不能对抗易源公司,成为中服公司免除连带责任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潘伟华承包经营的车间不具有独立的经营主体资格,不是独立的法律主体,没有独立的财产,其对外经营均以中服公司的名义进行业务往来。具体表现:第一、潘伟华承包经营期间均以中服公司名义对外经营,包括工商年检。中服公司将其所属车间发包给潘伟华经营系其内部经营关系,是其公司经营策略。该经营策略的承包关系仅对中服公司和潘伟华具有约束力,是其公司与员工之间的内部效益分配关系,不能对抗易源公司。中服公司对其所属车间对外发生的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二,潘伟华承包经营期间的财务与中服公司的财务混同。其一是税务审计混同。中服公司以自己名义统一进行税务申报,而不是与承包经营的车间独立核算纳税。因此,易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均以中服公司为开具对象。其二是中服公司在原审提交的11份增值税发票金额940553元,对其中尚未支付的剩余货款393766元自认应承担相应的清偿责任。该自认足以证实中服公司就潘伟华承包期间对外所欠货款确认承担清偿义务,只是由于中服公司从诉讼的角度对其中有明显证据证明的货款予以确认进而最大限度规避自身法律风险。因此,中服公司、潘伟华拖欠易源公司货款1246105.5元应承担清偿义务。此外,易源公司于2013年年初才知晓潘伟华与中服公司存在承包关系,并在知道后减少了与中服公司棉线部的交易,基本不再供货。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改判中服公司对原审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中服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诉人易源公司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增值税发票40份、发票收据4张、中服公司向易源公司支付货款的中国农业银行进账单26份、潘伟华向易源公司支付货款的中国农业银行进账单1张、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向易源公司支付货款的中国农业银行进账单4张,拟证明易源公司实际是与中服公司发生交易,理由之一是中服公司收取增值税发票总金额为3175444元,直接通过中服公司账号支付货款2707025元,而潘伟华仅于2012年12月19日以个人名义支付货款10万元;理由之二是,结合原审送货单,涉案货物交付至中服公司厂区内的棉线部车间,而非潘伟华个人;理由之三是,货款的支付形式主要通过中服公司棉线部财务人员支付,且绝大多数是通过中服公司的账户直接支付。因此,易源公司根据交易习惯,相信潘伟华以中服公司名义对外经营,中服公司也实际承担了付款义务,即使中服公司与潘伟华存在内部承包关系,但该个人承包与中服公司对外经营主体出现混同,中服公司应对本案讼争货款承担连带支付义务。被上诉人中服公司质证认为,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具体为:一、发票是承包人要求开具的,中服公司对潘伟华与易源公司之间的具体交易并不知情;二、转账也是中服公司应潘伟华的要求进行的,且中服公司还为承包人潘伟华所承包的棉线部车间设立了专门的货款收支账户;三、易源公司在起诉状及一审庭审中均明确表示知道潘伟华与中服公司之间的承包关系,则潘伟华对外经营的行为是其个人行为,不构成对中服公司的表见代理,中服公司对其个人债务不应承担清偿责任;四,易源公司述称货款的支付形式主要是通过中服公司棉线部财务人员支付,而非中服公司财务部支付,表明其知道中服公司与潘伟华之间的承包关系。经审核,由于中服公司对易源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被上诉人中服公司辩称:一、易源公司与潘伟华的交易早在2007年发生,多年交易中潘伟华明确告知易源公司承包关系的存在。易源公司是明知潘伟华与中服公司之间存在承包关系,原审对此亦作出认定。潘伟华的经营行为是个人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亦非作为中服公司员工的职务行为。因此,中服公司对潘伟华承包车间后的债务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潘伟华并未以中服公司的名义开展经营。潘伟华与易源公司交易时明确披露了承包关系的存在,易源公司明确知晓交易对象为潘伟华本人。虽然部分货款是中服公司支付,但不存在主体上的混同。中服公司棉线部设立了独立的财务室,也聘请了独立的财务人员,其财务上独立核算,与中服公司的财务不混同。三、中服公司从未参与易源公司与潘伟华的交易,对于发货情况与交易金额均不清楚,也无从核实。中服公司在原审已经指出易源公司提交的对账函金额与增值税发票金额、发货单金额不能一一对应,中服公司不认可对账函的真实性。综上,易源公司上诉事由不真实。被上诉人中服公司在二审期间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原审被告潘伟华、吴桂芳在二审期间未作陈述,亦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查明:中服公司主要从事纺织品生产和印染加工。潘伟华、吴才华均以中服公司员工身份购买社保。其中,潘伟华从2005年11月至2013年8月以中服公司员工身份购买社保,并在2008年5月9日开始承包经营中服公司棉线部。易源公司向中服公司棉线部供应的涉案货物,绝大部分送货单由吴才华签收。双方交易中,易源公司向中服公司开具金额共为3175444元的增值税发票,中服公司通过自己的银行账户共向易源公司支付货款2707025元。上述增值税发票合计40份,载明的开票日期自2009年3月10日至2012年4月23日;上述货款对应的支付凭据合计26份,支付时间自2009年3月2日至2012年7月6日。易源公司和中服公司棉线部多次对账。2013年6月12日,双方确认截至2013年5月31日中服公司棉线部尚欠易源公司1296105.50元,潘伟华以“保证确认人”身份签字确认并加盖了中服公司棉线部的条形章。易源公司述称潘伟华在对账后向其支付货款50000元。双方交易中的对账函、发票收据、发票、销售单等记载的交易对象分别为中服公司、“顺德区中服纺织棉线有限公司”、“顺德中服纺织有限公司(棉线部)”。上述对账函、发票收据、发票、销售单及前述货款支付凭据记载的内容相互对应一致。中服公司在一审期间答辩陈述,货款的实际数额,根据易源公司的举证,即11份增值税发票反映的货款金额,中服公司已经支付了546787元,实际未支付的货款393766元,中服公司应当承担的责任仅限于未支付的剩余货款,其他货款因易源公司未与中服公司发生直接关系如开具发票等,中服公司不清楚。易源公司一审述称其与中服公司下属的棉线生产部交易,在2012年年底2013年年初才知道潘伟华与中服公司之间的承包关系,本案起诉第一次开庭后潘伟华将其内部的承包合同复印给易源公司,易源公司才确认潘伟华与中服公司之间存在承包关系。易源公司二审述称双方在2011年、2012年对之前所拖欠的货款均有对账,部分对账函有财务人员签名,但都会加盖生产部的条形章。2012年年底2013年年初,易源公司听闻潘伟华与中服公司存在承包关系且经营不善,易源公司在不确定的情况下减少了供货,并要求对账。后来,易源公司考虑到对账函上的条形章不具有法律意义,多次要求潘伟华签名确认。在此过程中,易源公司要求中服公司对账并付款,但中服公司告知棉线部由潘伟华承包,相关责任由潘伟华承担。2013年5月,棉线部出问题,潘伟华欠工人工资未发,中服公司贴出公告告知工人可以去中服公司领取工资,后来棉线部的工人工资由中服公司实际支付。易源公司还称交易的货物送到棉线部车间,棉线部车间也有办公室和财务室,多次均与中服公司棉线部对账。本院认为,易源公司提交的对账函、销售单、进仓单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证实其向中服公司棉线部供应货物截止至2013年5月31日尚有1296105.50元货款未收取。结合易源公司自认潘伟华在对账后支付了50000元,中服公司棉线生产部尚欠易源公司货款1246105.50元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潘伟华、吴桂芳对原审判令其对本案讼争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并未提出上诉,故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中服公司是否应对讼争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对此,分析如下:首先,从本案现有的证据来看,易源公司提交的多份对账函、发票收据、发票、销售单等记载的交易对象分别为中服公司、“顺德区中服纺织棉线有限公司”、“顺德中服纺织有限公司(棉线部)”。而且,在双方交易中,易源公司向中服公司开具了金额共为3175444元的增值税发票,中服公司通过自己的银行账号向易源公司支付了货款2707025元,即易源公司一直以中服公司为合同相对方进行交易。虽然部分销售单及对账函上记载的相对方加注有“棉线部”的字样,但“棉线部”仅为中服公司的内设部门,显然不具有独立从事民事行为的资格,不属于独立的民事主体,其行为的法律后果仍应由中服公司承担。其次,潘伟华、吴才华均以中服公司员工身份参保。涉案销售单及对应的出仓单绝大部分由吴才华签名确认,2013年6月12日对账函由潘伟华签名确认,因此,销售单、对账函相互印证证明了易源公司在中服公司厂区内交付涉案货物的事实。再次,虽然易源公司在起诉状中称经查实潘伟华租赁中服公司的棉线部车间进行经营,但起诉状中该表述并未明确其查实上述租赁情况的时间,而易源公司在一、二审中陈述认为其是于2012年底2013年初才知道承包关系的存在。潘伟华主张其在交易中向易源公司披露了承包关系,但未能举证证明其披露时间。因此,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潘伟华在交易初期或承包关系成立之时已披露承包关系的相关情况。因此,该承包仅属中服公司与潘伟华之间的内部约定,不影响中服公司外部交易事实及责任的认定。事实上,易源公司在起诉状及一、二审中多次述称潘伟华以中服公司的名义对外经营,双方交易中的相关凭证亦表明易源公司以中服公司为合同相对方进行交易。综合上述理由,本案中,在没有证据显示易源公司在交易中明知或应当知道中服公司和潘伟华存在承包关系的情况下,易源公司有理由相信潘伟华、吴才华等中服公司棉线部的员工有权限代表中服公司对外从事经营活动,故中服公司应对潘伟华承包经营中服公司期间所欠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易源公司请求按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但上述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明显过高,因易源公司在本案起诉请求的货款1246105.5元是潘伟华在2013年6月12日对账时确认,且未明确具体的付款时间,结合易源公司的诉讼请求,易源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应从其主张权利之日即2013年7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对于易源公司超出合理部分的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服公司在承担民事责任之后,可以依据与潘伟华的承包经营合同另行主张权利。原审对此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3)佛顺法容民初字第1201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二、变更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3)佛顺法容民初字第120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中服纺织印染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潘伟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易源染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246105.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以1246105.5元为基数,从2013年7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0556.9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5556.98元,由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易源染料有限公司负担5925.66元,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中服纺织印染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潘伟华、吴桂芳负担19631.3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557元,由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易源染料有限公司负担5925.68元,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中服纺织印染有限公司负担14631.3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文代理审判员  李秀红代理审判员  刘全志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书 记 员  王续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