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江岸民商初字第00198号
裁判日期: 2014-09-04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武汉同赢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与万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同赢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万伟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江岸民商初字第00198号原告武汉同赢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汉黄路十大家工业园东区第8、9栋。法定代表人曾再文,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雪蓉(特别授权代理),女,1990年1月8日出生。被告万伟,无职业。原告武汉同赢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诉被告万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愿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宋汉仙、周玲莉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因被告万伟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于2014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同赢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雪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万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汉同赢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诉称,我方与被告签订《区域经销合同书》,约定我方授予被告在湖北省天门市张港镇销售点经营“特步(XTEP)”系列品牌产品,由被告从我处订购货物并支付货款。2013年1月19日,我方与被告签订终止协议,协议明确约定,被告放弃张港镇市场,停止销售特步产品,并于2013年4月1日结清拖欠我方的货款共计69,746.18元。但经多次催促,被告拒不归还欠款,为维护我方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万伟支付我方货款69,746.1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武汉同赢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区域经销合同书》,证明被告是原告的经销商,向原告订购货物。证据二、《终止协议》,证明被告终止与原告合作,且被告欠原告货款69746.18元。被告万伟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及答辩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综合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庭审及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如下事实:原告武汉同赢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万伟签订《区域经销合同书》,双方约定原告武汉同赢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授予被告万伟“特步(XTEP)”品牌产品在湖北省天门市张港镇经营售点的“特步(XTEP)”品牌运动专卖店/店中店零售商资格,有效期自2011年8月12日起至2012年8月11日止。签订该合同的同时被告万伟向原告武汉同赢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交纳市场合同保证金40,000元。2013年1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终止协议》约定,被告放弃张港镇市场“特步”品牌的经营和授权,停止使用特步商标,被告拖欠原告货款金额109,746.18元,扣除市场保证金40,000元,余款69,746.18元被告于2013年4月1日前与原告结清。由于被告万伟未到庭应诉,故本案调解未成。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区域经销合同书》及《终止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照《终止协议》的约定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应按照《终止协议》的约定(69,746.18元)向原告承担付款义务。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万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武汉同赢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9,746.1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544元、公告费560及邮寄费40元,共计2,144元,由被告万伟负担。因此款已由原告武汉同赢体育用品有限公司预交本院,故被告万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该款项支付给原告武汉同赢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愿人民陪审员 宋汉仙人民陪审员 周玲莉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书 记 员 杨敬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