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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余低商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4-09-04

公开日期: 2014-10-09

案件名称

岳卫宁与宁波志成德邦物流有限公司余姚低塘分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卫宁,宁波志成德邦物流有限公司余姚低塘分公司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余低商初字第184号原告:岳卫宁。委托代理人:蓝建峰。委托代理人:王益军。被告:宁波志成德邦物流有限公司余姚低塘分公司。代表人:钟文意。原告岳卫宁与被告宁波志成德邦物流有限公司余姚低塘分公司(以下简称德邦低塘分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平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岳卫宁的委托代理人蓝建峰、王益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德邦低塘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卫宁起诉称:2013年9月7日,原告将价值人民币217000元的裘皮服装交给被告托运至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集宁皮革城4号楼18号“君尊贵族”店。运输方式为精准汽运,单号为161305805,包装为1纤,件数为1件。该货物托运后,收货人“君尊贵族”店迟迟未收到货物,原告向被告询问原因,2013年9月24日,被告出具“单号161305805丢货经过”书面材料一份,称“9月13日该货物被呼和浩特转运场装车错误装车,装到派送单号133288172的外请车上,导致该裘皮被错误的派送。而单号133288172的收货人拒不承认多签收此货物,导致此货物无法追回”。原告认为,是被告自身的重大过错使得原告所托运货物无法到达收货人,且被告也未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应依法承担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所托运的单号为161305805的货物1件(内有裘皮衣服14件价值人民币217000元);如无法返还则赔偿原告人民币217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德邦低塘分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经庭审出示并经本院审核,本院认定如下:1.托运单以及德邦货运单各1份,拟证明原告将裘皮服装交由被告承运,拟证明被告工作人员要求原告按最低的2500元保价标准投保,保价声明价值2500元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达。本院经审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2.单号161305805货物丢失经过、货物丢失详情各1份,拟证明由于被告的重大过错(未扫描、装错车、没有清点件数)导致原告所托运的货物无法送达给收货人,货物不是意外丢失。经审核,本院在此仅对单号161305805货物丢失的事实予以认定。3.送货清单1份、销货清单4份及照片9张,拟证明原告托运货物中裘皮服装的数量为14件、规格、型号、销售价格等,价格总计为217000元以及所托运的裘皮服装的买进价格、购买情况,其中序列号第9、10、11裘皮服装由原告自己采购原材料制作而成;所托运裘皮服装的照片,证明原告所托运的裘皮服装是高档的,体积比较大,皮毛好。本院经审核后认为,该组证据无法证明涉案货物的实际价值,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岳卫宁系个体工商户余姚市君尊贵族皮草厂的经营者。2013年9月7日,原告委托被告运输货物至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集宁皮革城4号楼18号“君尊贵族”店,运输单号为161305805,托运单上载明:发货公司为君尊贵族,联系人王和环,收货公司为君尊贵族,保价声明价值及托运人签名处均未填写。托运单右下角处用黑体字载明“1.请仔细核对所填信息,货物出发后,我们可能无法满足您的更改需求;若需更改,可能会延误您的货物时效。2.请仔细阅读背面运输条款,您的签名意味着您已理解并接受条款内容。”托运单背面“德邦物流运输条款”第9条以黑体字载明:“承运人建议托运人办理货物保价运输,声明保价并支付相应保价费。托运人声明保价并支付保价费,发生货物丢损,承运人按如下规则赔偿:货物全部灭失,按货物保价声明价值赔偿;货物部分毁损或灭失,按声明价值和损失比例赔偿,最高不超过声明价值。声明价值高于实际价值的,按实际价值赔偿”。原告提交的涉案货物的德邦物流货运单上载明了托运货物名称为裘皮服装及包装、件数、重量、体积、尺寸,交货方式为自提,保价声明价值2500元,保价费10元,运费66元,其他费用6元,合计82元。上述费用原告已付。货运单上托运人“卫和钰”系打印错误,应为王和环,系原告的妻子。后来原告被告知其委托运输的货物丢失,该货物至今未送至目的地。另查明,原、被告间也曾有过货物运输,均是保价运输。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承运人应将承运的货物安全、完好地交付收货人,被告未将承运的货物交付给收货人的行为属于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在本案中,托运单背面德邦物流运输条款第9条明确约定了“承运人建议托运人办理货物保价运输,声明保价并支付相应保价费。托运人声明保价并支付保价费,发生货物丢损,承运人按如下规则赔偿:货物全部灭失,按货物保价声明价值赔偿;货物部分毁损或灭失,按声明价值和损失比例赔偿,最高不超过声明价值。”从内容上看上述条款虽是被告在经营过程中为重复使用并预先拟定的,但按条款的约定,原告作为托运人可以选择保价运输,自行填写货物价值,以降低运输风险,因此,该约定虽以格式条款体现,但属于托运人及承运人对交易风险的负担作出的平等约定,并未限制免除被告的责任、加重原告的负担、排除原告的主要权利。从形式上看该条款以黑体字呈现,且在托运单正面右下角“托运人注意事项”中同样以黑体字提醒托运人注意背面的条款内容,说明被告已经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该条款。本案中原告虽未在托运单上签字,但其提交的德邦货运单中已明确载明保价声明价值2500元,保价费10元,合计运费82元,原告已付上述款项。此外,原、被告间以往存在合作的关系,原告亦是选择保价运输,支付相应的保价费,其有时间也有条件了解托运单背面的条款,并做出相应的选择,但是原告仍然选择被告作为承运方进行保价运输,从双方的交易惯例表明原告对托运单背面的保价条款已有充分的了解。故原告主张该格式条款无效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所托运的单号为161305805的货物1件(内有裘皮衣服14件价值人民币217000元),如无法返还则赔偿原告人民币217000元。因涉案货物已经丢失无法返还,被告应依约按原告保价声明价值2500元赔偿原告货物损失。原告诉请被告赔偿损失217000元,超出声明价值,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志成德邦物流有限公司余姚低塘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岳卫宁货物损失2500元;二、驳回原告岳卫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555元,减半收取2277.50元,由原告岳卫宁负担2252.50元,被告宁波志成德邦物流有限公司余姚低塘分公司负担25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我院账号(账号户名: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孙平平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代书 记员  张 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