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闸民一(民)初字第2799号

裁判日期: 2014-09-04

公开日期: 2014-10-19

案件名称

李帅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崔潇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帅,崔潇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闸民一(民)初字第2799号原告李帅。委托代理人陈小花,上海盛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潇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吴军。委托代理人谢俊。委托代理人兰亚。原告李帅与被告崔潇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登戈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帅的委托代理人陈小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潇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帅诉称,2013年6月25日14时30分许,原告步行至本市沪太支路汶水路北约20米附近,被被告崔潇珺驾驶的牌号为沪A6XX**小型轿车撞伤,经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双方对该起交通事故承担同等责任。后经诉讼,被告承担了对原告的赔偿责任。现原告因二期治疗支付医疗费人民币9220.1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5580.06元,要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崔潇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崔潇珺未答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本案交强险额度已用完,仅余商业险,同意在医保范围内赔付原告二期医疗费,同意依法赔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5日14时许,原告步行至本市沪太支路汶水路北约20米附近,被被告崔潇珺驾驶的牌号为沪A6XX**小型轿车撞伤,经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双方承担同等责任。事发后,原告在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经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4个月、营养期2个月、护理期2个月;后期内固定取出时可予以休息期30天、营养期15天、护理期15天。另查明,牌号为沪A6XX**小型轿车的所有人系崔某某,该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均投保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其中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XXXXXXX元,不计免赔。又查明,2014年1月23日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崔潇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014年4月9日本院以(2014)闸民一(民)初字第60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两被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二期治疗的误工、护理、营养费在该案中已处理完毕,医疗费项下的交强险限额在该案件中已用完。上述事实,除原告当庭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2014)闸民一(民)初字第608号民事判决书、出院小结、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生命健康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李帅与被告崔潇珺对该起交通事故负同等责任,原告系行人,被告崔潇珺系机动车驾驶员,故原告要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60%的责任承担原告的损失费,其余40%由原告承担,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虽称非医保部分的医疗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但又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依据原告提供的二期治疗医疗费单据,扣除自费饮食69.70元,原告二期治疗的医疗费本院核定为9150.40元;原告二期治疗住院4天,按每天20元标准,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应确定为80元。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人民币5538.2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崔潇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登戈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书记员  孙鸿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四、《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标准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第十三条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