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664号

裁判日期: 2014-09-04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河南省合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南阳市建华物资租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河南省合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南阳市建华物资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66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省合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国印,河南大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南阳市建华物资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军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贵,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河南省合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立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南阳市建华物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华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南民二终字第007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合立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合立公司收到的起诉状与一审判决中引述的起诉内容不同,建华公司变更诉讼请求未告知合立公司,也未给合立公司必要的答辩期间;另二审法院未对合立公司提交的新证据组织质证,本案程序违法;(二)一、二审认定刘学堂和宋万荣为合立公司的代理人错误;(三)合立公司与建华公司签订的《内部协议价格》第六条约定系违约责任条款,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不得超过造成损失的30%,合立公司应该按照《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书》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而一、二审以明显高于约定的内部价格的“票面价格”计算租金对合立公司显失公平。请求依法再审。建华公司提交意见称:合立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本院认为:(一)关于程序问题。合立公司主张收到的起诉状与一审判决中引述的起诉内容不符,但两份诉状区别仅是建华公司所诉租金数额和未还租赁物资赔偿款数额不同,一审庭审中,建华公司宣读起诉状后,合立公司并未提出异议,且也进行了答辩,应视为合立公司对建华公司诉讼请求变更的默认,原审根据建华公司的诉讼请求作出实体判决并无不当。二审审理中,合立公司提交了四份物资租赁合同,用以证明同类同期租赁物资的租赁价格,建华公司对该证据进行了质证,因此,合立公司主张本案程序违法的再审申请理由理由不能成立。(二)关于合立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问题。2009年12月11日,合立公司项目部经理魏洪景向建华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该委托书载明:兹有我单位在泌阳懿丰盛景小区一标段21号、22号、23号楼施工任务,需要租赁你单位建筑物资,现委托我单位马秀平、刘唐、宋中东、刘学堂同志......办理租赁手续等事宜。该委托书上加盖了项目部印章。建华公司提交的建筑物资租赁附表和建筑物资租赁合同附件验收单等证据也证明,刘学堂、宋万荣系合立公司工地施工人员,因此,该二人经手的租赁手续合立公司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合立公司以该理由申请再审依据不足,原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三)关于租金问题。合立公司与建华公司于2009年12月11日签订的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及内部协议价格协议,符合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合同。根据双方签订的书面内部价格协议第六项显示:要求二个月结算一次,在主体完工后账物必须结清。如果结不清建华公司有权向卧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立案时可按票面价格计算租费。从此项规定可以看出,双方对租赁物资的内部协议价格的约定是基于合立公司按期结算,如果结不清按票面价格计算租费,也是对合立公司不按期结算双方关于租赁价格的约定,不属违约条款,因此,建华公司起诉要求合立公司依票面价格计算租金755446.95元依据充分,原审予以支持正确。合立公司称《内部协议价格》第六条约定系违约责任条款,根据法律规定违约金不得超过造成损失的30%,合立公司应按照《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书》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河南省合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河南省合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于保林审 判 员  王海清代理审判员  丁 伟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书 记 员  冯妍润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04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省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河南省林州市人民路7号。法定代表人:张献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钺,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汝南县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汝南县城南工业区。法定代表人:谢东青,该管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康云生,河南鸿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丁大争,男,汉族,1975年3月29日出生,住确山县新安店镇政府。再审申请人河南省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汝南县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集聚区管委会)及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丁大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驻民三终字第2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大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集聚区管委会的诉讼主体不适格;(二)集聚区管委会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将工程款付至大成公司的指定账户内,构成根本违约;(三)一、二审依据工程质量鉴定意见和工程造价鉴定意见判决大成公司赔偿损失错误;(四)本案鉴定程序违法。请求依法再审。集聚区管委会提交意见称:大成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本院认为:(一)关于主体问题。2008年8月29日,大成公司通过公开竞标,竞得汝南县创业大道二期工程施工承包权,同年9月8日,大成公司与原汝南县工业集中区管理委员会签订施工工程合同;2011年8月9日,汝南县工业集中区管理委员会变更为汝南县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因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履行过程中产生纠纷引起诉讼,集聚区管委会作为原告起诉大成公司主体适格,符合法律规定,大成公司以集聚区管委会起诉大成公司主体不适格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二)关于违约问题。双方签订施工合同后,丁大争作为大成公司指派的该工程项目部经理,即进入工地具体负责该工程项目的施工。自2008年9月26日至2010年6月20日,工程监理单位及集聚区管委会多次通知大成公司限期完成工程,并对不合格工程进行整修,丁大争及大成公司也多次作出限期完工的承诺,陆续对道路及附属工程进行整修,直至本案诉讼,该工程仍未进行竣工验收。由于大成公司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交付工程已构成违约,集聚区管委会主张解除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理由正当,原审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丁大争作为大成公司指派的涉案工程项目负责人,双方系内部管理关系,丁大争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大成公司承担。虽然施工合同约定集聚区管委会必须将工程款转入大成公司制定账户,但大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其向集聚区管委会出具委托书,委托将工程款直接转到项目部经理丁大争个人账户,集聚区管委会将工程款支付给项目经理丁大争,大成公司也未有异议,且双方施工合同仍在履行,集聚区管委会在支付工程款的方式上未构成违约,故大成公司称集聚区管委会未将工程款打入指定账户构成违约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三)关于鉴定问题。本案诉讼中,经集聚区管委会申请,一审法院委托驻马店天工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和驻马店市正泰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该工程质量及维修费用进行鉴定评估。2011年4月20日、7月1日,上述鉴定单位分别出具鉴定结论:大成公司所施工的道路灰土基层厚度合格率67%、压实度合格率22%;沥青混凝土结构面层厚度合格率67%、压实度合格率44%;路面横破共测23处,合格率26%。该路段所检项目不符合图纸及验收规范要求,且无施工保证资料,评为不合格工程,并建议对路面进行整修处理。驻马店市正泰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该工程拆除后重新修筑造价确定为964862.06元。2011年7月9日,驻马店正泰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又对其鉴定结论作出解释说明:“因为驻马店天工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认定汝南县工业集中区创业大道二期工程东段(北侧)工程为不合格工程,且没有给出具体整修方案,鉴定人认为既然是不合格工程,就应该拆除后重修修筑”。由于路面、路基合格率低,该道路鉴定为重新修建符合实际,大成公司对质量鉴定和造价鉴定意见虽有异议,但未有充分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因此,原审采信该鉴定结论并判令大成公司赔偿集聚区管委会重建道路损失964862元并无不妥。(四)关于鉴定程序问题。大成公司主张就选定鉴定机构和现场勘验原审未通知其参加而程序违法;经审查,一审庭审时法庭向大成公司出示特快专递和电话通知记录,大成公司认可,故其称鉴定程序违法的再审申请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河南省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河南省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于保林审判员王海清代理审判员丁伟二○一四年九月四日书记员冯妍润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65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志敏,男,汉族,1942年10月6日出生,住南阳市七里园乡白塔村4组,身份证号码:412901194210065032。委托代理人:牛青山,男,汉族,1948年8月11日出生,住南阳市七里园乡白塔村4组182号。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南阳普康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工业路143号。法定代表人:牛牪,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陈志敏因与被申请人南阳普康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康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南民劳终字第000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陈志敏申请再审称:根据陈志敏提供的《泥工使用协议》、普康公司出具的《证明》及一、二审庭审笔录均证明陈志敏与普康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一、二审不予认定并驳回陈志敏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且陈志敏申请劳动仲裁不超过仲裁申请期限,一、二审认定陈志敏超过仲裁申请期限错误。请求依法再审。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陈志敏称自2008年4月就离开普康公司,不再与普康公司发生用工关系,但陈志敏应当自发生争议即权利被侵犯之日起一年内申请劳动仲裁,而陈志敏直至2013年8月12日才申请劳动仲裁,陈志敏无证据证明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而导致超过仲裁申请期限,故原审认定其超过仲裁申请期限正确。本案陈志敏提供的《泥工使用协议》主要约定陈志敏的劳动报酬是按照工程量大小双方约定后按量或按日计算,普康公司对准陈志敏进行工程款结算;从协议约定内容看,不符合劳动关系构成的要件,不能证明双方已建立了劳动关系。另关于普康公司2013年4月19日提供给陈志敏的证明,证据来源系陈志敏称要求办理低保使用要求普康公司出具的,该证据也不能说明双方据此存在劳动关系,因此,陈志敏称与普康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依据不足,原审对此不予确认并驳回陈志敏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陈志敏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志敏的再审申请。审判长于保林审判员王海清代理审判员丁伟二○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冯妍润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68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许昌宏泰木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八龙路东段。法定代表人:张建勋,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红雨,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程丽君,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宋海亮,男,汉族,1961年6月20日出生,住许昌市魏文路帝豪花园W座3单元6楼西座。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焦春琴,女,汉族,1959年9月30日出生,住许昌市魏文路帝豪花园W座3单元6楼西座,系宋海亮之妻。再审申请人许昌宏泰木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宋海亮、焦春琴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许民终字第1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宏泰公司申请再审称:(一)1998年4月26日宏泰公司与半截河乡农村合作基金会、宋海亮三方签订的《以厂折价抵债协议书》是虚假协议,没有实际履行,一、二审以该协议作为定案依据判决驳回宏泰公司的诉讼请求错误;(二)一、二审以证人于瑞卿的当庭证言不属于新证据为由,不予采纳违反法律程序;(三)1998年4月27日的见证书明显违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请求依法再审。宋海亮、焦春琴提交意见称:宏泰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本院认为:(一)关于《以厂折价抵债协议书》是否履行问题。1998年4月26日宏泰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半截河乡农村合作基金会、丙方宋海亮达成以厂折价抵债协议,从协议内容看,截止该协议签订时,宏泰公司与宋海亮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该协议是对宏泰公司债务的清算及偿付方式的各方合意。协议签订后,宋海亮又以自己的名义与大坑李社区居民委员会签订租赁土地的合同,宋海亮对该厂实际管理、经营,可以说明是对《以厂折价抵债协议书》的实际履行,宏泰公司主张该协议虚假未实际履行的再审申请理由缺乏依据,原审对其请求不予支持并判决驳回宏泰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宏泰公司该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二)关于于瑞卿出庭作证问题。二审诉讼中,宏泰公司申请证人于瑞卿出庭作证,但于瑞卿的陈述与三方签订的《以厂折价抵债协议书》的事实相悖且也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新证据,因此,原审对于瑞卿的证言不予采信正确。(三)关于见证书问题。本案审理中,宋海亮向法庭出示1998年4月26日的《以厂折价抵债协议书》和1998年4月27日的见证书,宏泰公司经过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其称该见证书明显违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理由依据不足,故原审将见证书作为定案依据并无不妥。综上,许昌宏泰木制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许昌宏泰木制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于保林审判员王海清代理审判员丁伟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书记员冯妍润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58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舞阳银鸽纸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舞阳县舞泉镇张家港路中段。法定代表人:毋龙先,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杰,男,汉族,1981年4月13日出生,住漯河市郾城区崂山路98号院1号楼2单元302号,系该公司员工。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爱梅,女,汉族,1967年3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内乡县湍东镇庞营村。再审申请人舞阳银鸽纸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银鸽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李爱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漯民四终字第3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银鸽公司申请再审称:李爱梅受伤是其丈夫在车上向下推纸包时没有尽到注意义务,推下的纸包砸中李爱梅造成的,而非李爱梅所说的纸包从汽车上坠落所致,银鸽公司对其受伤没有任何关系,一、二审认定银鸽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缺乏依据。请求依法再审。本院认为:2010年8月13日上午,李爱梅随同其丈夫庞学党驾驶自家车辆给银鸽公司运送黄板纸包,在卸货过程中,李爱梅到其车辆旁边捡拾铁链时,被自己车辆上落下的纸包砸伤酿成纠纷,引起本案诉讼。关于本案的责任划分问题。原审根据查明的李爱梅在卸货现场受伤的事实,认定李爱梅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应当认识到未卸货物车辆附近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但其未能充分注意自身安全,去捡拾铁链造成人身损害,李爱梅承担60%的责任。银鸽公司对李爱梅所拉货物有卸货义务,在铲车未将李爱梅所拉货物卸完即离开,未妥善管理好李爱梅所剩货物,在安全管理方面存在一定的过失和疏漏,导致李爱梅被纸包砸伤,银鸽公司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原审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认定银鸽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银鸽公司称李爱梅受伤是其丈夫在车上向下推纸包时没有尽到注意义务造成的,但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不应承担责任的再审申请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舞阳银鸽纸产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舞阳银鸽纸产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于保林审判员王海清代理审判员丁伟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冯妍润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80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杰东,男,汉族,1968年11月13日出生,住河南省舞钢市尚店镇平河村茨元村45号。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银鸽实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银鸽路中段。法定代表人:王伟,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张杰东因与被申请人河南银鸽实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鸽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漯民四终字第1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杰东申请再审称:张杰东多年来持续向银鸽公司主张权利,其申请仲裁并未超过时效,一、二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驳回张杰东的诉讼请求错误。请求依法再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劳动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张杰东称1989年在漯河市第一造纸厂工作期间被机器损伤左腿,造成多段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疗,出院后提出恢复工作被拒绝,1994年停发工资及相关待遇。但张杰东自1994年被停发工资及相关待遇后至2013年6月,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申请仲裁时效中断的情形,其仲裁申请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一年期限,原审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判决驳回张杰东的诉讼请求正确,因此,张杰东以多年来持续向银鸽公司主张权利,其申请仲裁并未超过时效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张杰东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杰东的再审申请。审判长于保林审判员王海清代理审判员丁伟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书记员冯妍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