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怀刑初字第00299号
裁判日期: 2014-09-04
公开日期: 2015-03-15
案件名称
刘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怀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怀刑初字第00299号公诉机关怀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85年5���加日出生于安徽省怀远县,汉族,聋哑人,农民,现住怀远县。2013年1月10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怀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被怀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指定辩护人刘杈,安徽卞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翻译人张莉,怀远县特殊教育学校老师。怀远县人民检察院以怀检刑诉(2013)37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怀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权、翻译人张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怀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2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到怀远县兰桥乡街道将梅郢村梅某乙放在车上衣服里的现金1500余元盗走。二、2012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到怀远县兰桥乡刘集街道将钱某乙烟酒店里的现金1900余元盗走。三、2013年1月2日,被告人刘某某到怀远县兰桥乡刘集街道将梅某甲放在车内的现金10000元盗走。四、2013年1月10日1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到怀远县兰桥乡刘集街道将钱某甲放在其江陵牌小货车内的现金2000元盗走。钱某甲报警后刘某某被抓获。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起诉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和适用法律无异议,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系聋哑人,且自愿认罪,具有法定的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到怀远县兰桥乡街道将梅郢村梅某乙放在车上衣服里的现金1500余元盗走。二、2012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到怀远县兰桥乡刘集街道将钱某乙烟酒店里的现金1900余元盗走。三、2013年1月2日,被告人刘某某到怀远县兰桥乡刘集街道将梅某甲放在车内的现金10000元盗走。四、2013年1月10日1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到怀远县兰桥乡刘集街道将钱某甲放在其江陵牌小货车内的现金2000元盗走。钱某甲报警后刘某某被抓获。综上所述,被告人刘某某事实盗窃四起,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15400元,被告人刘某某已全部主动退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钱某甲、梅某甲、梅某乙、钱某乙陈述、证人刘某甲、刘某乙、房某、刘某丙、刘某丁证言、盗窃方位图、登记保存清单、发还清单、残疾证、检查单、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系又聋又哑的人,可以从轻、减轻处罚。综合上述量刑情节,本院决定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从轻处罚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月,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4日起至2014年3月5日止。尚未缴纳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上缴���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志宏审 判 员 祝 平人民陪审员 顾晓薇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书 记 员 王立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的、入户盗窃的、携带凶器盗窃的、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十九条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二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