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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历城刑初字第285号

裁判日期: 2014-09-04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李某某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历城刑初字第28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李安某,乳名保保),男,1988年10月26日出生于山东省郓城县,汉族,职高文化,无业,住山东省郓城县。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8月3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一万二千元,2010年5月10日减余刑被释放;因吸毒,于2012年4月24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3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4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历城区看守所。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历城检公刑诉(2014)3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孟路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9月份,刘某某(已被判刑)与被害人郭某某确立恋爱关系并共同居住在济南市历城区华山办事处西杨家园1号楼2单元102室。郭某某在刘某某经营的济南红春物流有限公司担任财务经理。2012年8月份,郭某某提出分手时,刘某某发现公司账目亏损,多次找郭某某对账要钱未果。刘某某遂让曹某某(已被判刑)帮忙查找郭某某的下落,并提出雇人寻找郭某某。曹某某电话联系何某某(已被判刑),由其纠集被告人李某某、闫某(另案处理)等人从山东省郓城县来到济南寻找郭某某。2012年10月29日下午,刘某某等人发现郭某某驾驶的道奇牌轿车,便打电话通知曹某某,让其带人去济南市市中区领秀城小区寻找。当晚20时许,曹某某在济南市市中区领秀城停车场附近找到郭某某,后伙同刘某某、何某某等人将郭某某抓住并抬到刘某某驾驶的轿车内,同时将其随身携带的手机等物品拿走。后刘某某伙同被告人李某某、闫某等人将郭某某拉到济南市历城区仲宫镇高而办事处锦云川生态旅游区牌坊附近,对郭某某进行殴打、恐吓,期间被告人李某某用胶带对郭某某进行捆绑。当晚23时许,刘某某又伙同被告人李某某、闫某等人将郭某某拉到济南市历城区华山街道办事处西杨家园的家中进行对账,限制其人身自由。期间,刘某某对郭某某进行殴打、恐吓。次日中午12时许,刘某某将郭某某带到位于济南市历城区华山办事处历山北路的物流公司对账。当日16时许,郭某某趁刘某某外出时,在公司给其家人打电话报警,被公安机关解救。2014年3月13日,被告人李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郭某某在山东大学第二医院治疗的门诊病历,共同作案人刘某某、曹某某、何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证人王忠民、张亚强的证言,辨认笔录,指认作案地点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书证刑事判决书3份、释放证明书1份,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对被害人郭某某实施非法拘禁行为,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拘禁罪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系自首,且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上述犯罪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3日起至2014年9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判员 杨 华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书记员 赵程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