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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民初字第1436号

裁判日期: 2014-09-04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赵宗波与郭绍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宗波,郭绍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初字第1436号原告赵宗波。委托代理人郜志杰,濮阳华龙区黄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绍辉。委托代理人牛国良,长垣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杨冀,该公司总经理。机构代码证号:70660196-7。原告赵宗波因与被告郭绍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新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赵宗波于2014年4月29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5月5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4年5月27日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送达给郭绍辉、太平洋财险新乡支公司。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赵宗波及其委托代理人郜志杰,郭绍辉到庭参加诉讼,太平洋财险新乡支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宗波诉称,2014年1月6日,郭绍辉驾驶豫G×××××号小型轿车在308省道与赵波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赵宗波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赵宗波即入住长垣县中医院治疗,后转往河南宏力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两万余元。长垣县交警大队于2014年1月16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绍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4月12日安阳维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赵宗波构成十级伤残。郭绍辉仅支付了8300元医疗费,对于赵宗波的其他损失没有任何赔偿,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车损及停车费、××用具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83072.51元,诉讼费用由郭绍辉、太平洋财险新乡支公司承担。郭绍辉辩称,赵宗波要求的赔偿项目和金额,只要证据充分,应由保险公司和郭绍辉承担。太平洋财险新乡支公司未提交答辩状。根据赵宗波、郭绍辉的诉辩意见,并经到庭当事人认同,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赵宗波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针对本案争议焦点,赵宗波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长垣县交警大队第2014020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据此证明郭绍辉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第二组,1、长垣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各1份;2、河南宏力医院病历1份。据第二组证据材料证明赵宗波的伤情及治疗情况。第三组,1、长垣县中医院医疗费发票4份,计款4738元,收据1份,计款17元;2、河南宏力医院医疗费发票2份,计款17567.63元;3、滑县桑村中心卫生院门诊发票2份,计款88元;4、滑县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1份,计款513.50元;5、福安康药店收据1份,计款1180元。据第三组证据材料证明赵宗波受伤后治疗花费情况和购买××辅助器具花去的费用。第四组,安阳维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1份;2、鉴定费发票3份,计款820元。据四组证据材料证明赵宗波的伤残等级及花去的鉴定费。第五组,1、滑县老庙乡金之园门窗销售部证明1份,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1份,负责人孙战胜身份证复印件1份,工资表4份;2、滑县老庙乡东中冉村委会、派出所证明各1份;3、赵宗波父母户口薄1份;4、滑县老庙乡东中冉村委会证明及赵宗波家庭户口薄1份。据第五组证据材料证明请求误工费及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依据。第六组,1长垣县志文停车场发票31张,计款700元,据此证明赵宗波花去的停车费。第七组,1、河南宏力医院复印病历缴费通知单2份;2、打字复印店发票3份、收据2份。据第七组证据材料证明赵波花去的复印费、伤情鉴定费、生活费。第八组,交通费发票196张,计款1780元。据此证明请求交通费的依据。第九组,1、长垣县价格事务所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1份;2、评估费发票2份,计款200元;3、河南天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内部传票1份,据第九组证据材料证明赵宗波的车损数额及花去的评估费、车辆性能检测费。经庭审质证,郭绍辉对赵宗波提供的第三组中第3份、第5份证据材料有异议,认为赵宗波在滑县桑村乡卫生院的发票不是正规发票,且购买××辅助器具花费过高;对第五组有异议,认为营业执照没有年检;对第六组有异议,认为停车费发票没有日期;对第七组有异议,认为请求复印费、餐费没有依据;对第八组请求法院酌定交通费。除以上异议外,对其他证据材料均无异议。赵宗波提供的滑县桑村卫生院的发票为正规发票,提供购买洁具收据中加盖有长垣县中医院的印章,郭绍辉认为赵宗波购买××辅助器具价格过高,未提供反驳证据,因此郭绍辉对第三组中第3份、第5份证据材料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赵宗波请求误工费,提供的营业执照2013年度未年检,工资表中的工资数额属个人纳税起算点,又未提供完税证明,因此郭绍辉对第四组证据材料的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赵宗波所驾驶车辆在停车厂花去停车费是客观的,因此郭绍辉对第六组证据材料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复印费不属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侵权案件有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赔偿项目,不应另行要求餐费,因此郭绍辉对第七组证据材料的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赵宗波受伤后,先后在长垣县中医院、河南宏力医院、滑县人民医院、滑县桑村卫生院治疗,其本人及其护理人员花去交通费是客观的,本院依实际予以酌定,因此,郭绍辉对第八组证据材料的观点,本院予以支持。针对本案争议焦点,郭绍辉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保险单2份,据此证明郭绍辉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情况;2、补充协议和收条各1份,据此证明郭绍辉已支付赵宗波8300元,赵宗波获得赔偿后,赵宗波或保险公司应将该款退还给郭绍辉。经庭审质证,赵宗波对郭绍辉提供的证据材料本身无异议,但认为起诉的数额中并不包括郭绍辉已支付的8300元,补充协议与本案无关。赵宗波或者保险公司是否应将郭绍辉支付的8300元退还,应以郭绍辉承担的赔偿数额确定。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太平洋财险新乡支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月6日15时许,郭绍辉驾驶豫G×××××号牌小型轿车沿长垣县308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长垣县308省道佘家乡寺门村南口处,与沿308省道由南向北行驶的赵宗波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赵宗波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1月16日,长垣县交警大队适用简易程序作出第2014020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绍辉驾驶机动车,未沿道路右侧通行,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赵宗波无责任。调解协议为:1、双方车辆维修费由郭绍辉承担;2、赵宗波受伤检查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后期治疗费、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交通费、××器具辅助费等费用由郭绍辉承担;3、此事故双方签字后生效。赵宗波受伤后,入住长垣县中医院,经诊断为:多发外伤等,住院治疗2天(2014年1月6日至2014年1月8日),花去医疗费4738元,购买洁具花费17元。2014年1月8日,赵宗波转入河南宏力医院,住院治疗61天(2014年1月8日至2014年3月10日),花去医疗费17567.63元,其中郭绍辉支付8300元。出院后赵宗波又在滑县人民医院、滑县桑村卫生院共花费601.50元。购买××辅助器具花费1180元。2014年4月8日,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委托安阳维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赵宗波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2014年4月12日,安阳维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2014)第0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赵宗波因交通事故导致颅脑损伤,被综合认定为十级伤残。赵宗波支付鉴定费820元。赵宗波父亲赵万顺生于1950年8月,母亲陈九竹生于1954年9月,均为农村居民,赵宗波共兄妹5人。赵宗波长子赵金雨生于2006年10月,长女赵铭伊生于2012年7月。赵宗波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经长垣县价格事务所评估,车损为845元,赵宗波支付评估费200元,车辆性能检测费300元。另赵宗波还支付长垣县志文停车场停车费700元。另查明,郭绍辉驾驶的豫G×××××号牌轿车于2013年7月24日在太平洋财险新乡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7月24日至2014年7月23日。责任限额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豫G×××××号牌轿车还于2013年8月6日在太平洋财险新乡支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3年8月6日至2014年8月5日,保险金额为200000元,赵宗波起诉要求赔偿各项费用共计83752.51元,太平洋财险新乡支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供证据材料,郭绍辉要求公正判决。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即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中,郭绍辉驾驶机动车未靠道路右侧通行,发生交通事故,具有全部过错,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赵宗波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不承担责任。太平洋财险新乡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中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和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按承保车辆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赵宗波治疗期间共花去医疗费22924.13元,因赵宗波提供的误工证据存在瑕疵,误工费可按2013年度制造业年收入33936元计算,计款8925.63元(33936元÷365天×96天,定残前一日),护理费按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年收入29041元计算,计款4392.99元(29041元÷365天×62天,赵宗波两次住院天数),住院伙食补助费计款930元(15元×62天),营养费计款930元(15元×62天),交通费本院酌定500元,××赔偿金共计23647.68元【××赔偿金按河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计算,计款16950.68元(8475.3元×20年×10%,赵宗波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被抚养人生活费按河南省统计局公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计算,赵宗波父亲的抚养费计款1913.43元(5627.73元×17年÷5人×10%),赵宗波母亲事故发生时未年满60周岁,未提供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收入来源的证据,不再计算抚养费。赵宗波子女的抚养费计款4783.57元(5627.73元×17年÷2人×10%),赵宗波子女的抚养费共同计算11年,其女再计算6年,共17年】,鉴定费按发票计算,计款820元,车损按长垣县价格事务所评估的数额计算,计款845元,评估费、车辆性能检测费按发票计算,计款500元,停车费按发票计算,计款700元,××辅助器具费按发票计算,计款1180元,赵宗波因本次事故受伤,身体构成十级伤残,请求精神抚慰金合理,本院酌定4000元,以上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赔偿金(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车损及评估费、停车费、××器具辅助费、精神抚慰金共计70295.43元,按保监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交强险限额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其中包括××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器具辅助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因此,太平洋财险新乡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赵宗波医疗费10000元,××赔偿金(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23647.68元,误工费8925.63元,护理费4932.99元,××辅助器具费118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车损845元,以上共计54031.30元,下余14944.13元(不包括车损鉴定费、伤残鉴定费、车辆性能检测费共1320元)。按本次事故的过错程度,由郭绍辉承担,扣除郭绍辉已支付的8300元,再承担6644.13元,因郭绍辉驾驶的车辆还在太平洋财险新乡支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该6644.13元由太平洋财险新乡支公司承担。郭绍辉支付的8300元可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车损鉴定费、伤残鉴定费、车辆性能鉴定费1320元,由郭绍辉承担。太平洋财险新乡支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赵宗波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赔偿金(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器具辅助费、车损及评估费、停车费、精神抚慰金共计60675.43元。二、郭绍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赵宗波伤残鉴定费、车损鉴定费、车辆性能鉴定费共1320元。三、驳回的赵宗波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9元,赵宗波承担500元,郭绍辉承担13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爱红审 判 员  张中任人民陪审员  苗刚印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书 记 员  钟 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