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湖浔练商初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4-09-04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杨池新与李宝德、姚桂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池新,李宝德,姚桂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湖浔练商初字第212号原告:杨池新。委托代理人:沈炳松。被告:李宝德。被告:姚桂英。原告杨池新与被告李宝德、姚桂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代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杨池新的委托代理人沈炳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宝德、姚桂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杨池新起诉称:2013年8月16日、2013年9月20日,被告李宝德因需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万元,共计借款人民币2万元。被告李宝德与被告姚桂英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债务系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借款后原告多次催讨借款,但两被告拒不归还。故请求法院判令:一、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2万元,支付借款利息(按本金2万元,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自2013年9月21日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支付原告实现债权费用(律师代理费)25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李宝德、姚桂英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杨池新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举证如下:1、《借款合同》及借据各一份,要求证明2013年8月16日,被告李宝德向原告借款1万元的事实。2、《借款合同》及借据各一份,要求证明2013年9月20日,被告李宝德向原告借款1万元的事实。3、结婚申请书一份,要求证明被告李宝德与被告姚桂英于1985年3月12日登记结婚的事实。4、委托代理合同与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各一份,要求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聘请律师所支出费用250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李宝德、姚桂英未到庭质证,视为其自行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证明原告用以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结合上述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8月16日,被告李宝德因需向原告杨池新借款1万元,当天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并出具一份借款借据,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李宝德交付1万元。2013年9月20日,被告李宝德再次因需向原告借款1万元,当天又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并出具一份借款借据,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李宝德交付1万元。两份合同均没有明确约定借款期限,约定借款利息为借款金额的3%,同时约定因甲方(即借款人李宝德)的责任导致违约,由此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诉讼保全费、交通费等一切合理费用由甲方承担。该两笔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未归还借款。另查明,借款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6个月以内短期贷款基准年利率即2012年7月6日之后为5.60%。另查明,被告李宝德、姚桂英于1985年3月12日在原湖州市含山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本院认为,被告李宝德向原告杨池新分两次各借款1万元,并分别出具《借据》两份,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间借贷关系真实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贷双方虽对两笔1万元的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多次催讨,且提起诉讼至今已接近一个月的时间,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对原告杨池新请求李宝德立即返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而非双方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的3%支付借款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之规定,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22.40%的利率标准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姚桂英与被告李宝德在上述借贷关系形成时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之规定,应与被告李宝德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实现债权的费用2500元,由于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因甲方的责任导致违约的,由此支出的律师费等一切合理费用由甲方承担,现由于李宝德违约行为导致原告支出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故对原告请求两被告支付律师费用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李宝德、姚桂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宝德、姚桂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杨池新借款人民币20000元,支付原告杨池新所支出的律师费用2500元,合计22500元;并以本金2万元从2013年9月21日起按年利率22.4%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2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81元,由被告李宝德、姚桂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代 琼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书 记 员 戴建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