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墩民初字第00182号
裁判日期: 2014-09-04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丁忠平与王爱兰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墩民初字第00182号原告丁某。委托代理人卢克军。被告王某。原告丁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中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克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诉称:1993年1月,我与被告王某经人介绍相识。××××年××月,双方在海安县原吉庆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5年8月26日生长子丁某甲,现在南京读大二;2006年1月生次子丁某乙,目前在我监护下读小学三年级。我与被告婚前及婚后一段时间夫妻感情尚可。自2009年以来因被告王某对我多加猜疑,导致夫妻感情恶化,我曾先后三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做工作均以调解和好和撤诉结案,夫妻感情至今未能得到改善,现再次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婚生子丁某甲、丁某乙由被告选择与谁生活,另一方依法贴补抚育费、教育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王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1993年1月,原告丁某与被告王某经人介绍相识后确定恋爱关系,婚前双方相处一般。××××年××月××日,原、被告在海安县原吉庆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5年8月,双方生长子丁某甲,现就读于南京林业大学;2006年1月,生次子丁某乙,现在原告监护下在广东省东莞市读小学三年级。婚后一段时间内,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自2009年以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一定矛盾,原告曾于2011年5月、2012年2月和2013年7月先后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做工作均以调解和好和撤诉方式结案。2014年6月,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中,被告因右膝后交叉韧带损伤到南京大学医学院附属鼓楼医院住院手术治疗,原告为被告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复印件、出院记录、谈话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丁某与被告王某婚前基础一般,婚后一段时间内夫妻感情尚可。近几年来,夫妻间产生一定矛盾,双方均有责任,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尚有和好的可能。希望被告王某认真面对夫妻矛盾,加强沟通,增进信任和理解,努力改善夫妻关系,避免矛盾升级。原告丁某也应多为家庭建设和子女成长着想,珍惜已经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综合考量双方的婚姻经过及现状,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原告丁某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丁某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审判员 吴中平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书记员 吉莉莉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