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温商初字第2115号
裁判日期: 2014-09-04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王宝云与潘正荣、郭攀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宝云,潘正荣,郭攀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温商初字第2115号原告:王宝云。委托代理人:王都尉。委托代理人:高仁刚。被告:潘正荣。被告:郭攀峰。原告王宝云与被告潘正荣、郭攀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缪雪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宝云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都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正荣、郭攀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王宝云起诉称:被告潘正荣因缺资于2014年1月15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款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15日起至2014年3月14日止;若不按时还款,还应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由被告郭攀峰提供连带责任之担保。上述借款本息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现原告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潘正荣偿还给原告借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1月15日起按月利率1.5%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律师代理费5000元;二、被告郭攀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王宝云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潘正荣的基本信息、被告郭攀峰的协助查询户籍函(回执)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的事实。2、借款借据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1月15日,被告王宝云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由被告郭攀峰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3、浙江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发票联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的事实。被告潘正荣、郭攀峰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宝云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提交给了被告潘正荣、郭攀峰。两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王宝云与被告潘正荣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借贷双方明确约定借款期限的,被告应当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花费的律师代理费。被告郭攀峰自愿为被告潘正荣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正荣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王宝云借款1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1月15日起按月利率1.5%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以及律师代理费5000元。二、被告郭攀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00元,减半收取1300元,由被告潘正荣负担,被告郭攀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6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缪雪芳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代书记员 郑 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