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宜君民初字第00149号

裁判日期: 2014-09-04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赵书仓与彭军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书仓,彭军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宜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宜君民初字第00149号原告赵书仓,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齐鹏,陕西大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军,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胡解良,陕西絜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书仓与被告彭军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建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书仓及委托代理人齐鹏,被告彭军及委托代理人胡解良均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本村西窝坡承包五荒地20亩,1984年12月31日宜君县人民政府颁发《承包土地小流域果园五荒地集体成片林使用证》,承包期限为50年,现在承包期内。2010年春天,原告发现被告私自进到原告的承包地里,将地里原有的杨槐树和核桃树全部推倒种上了玉米,栽上了核桃树,原告曾多次劝阻,但被告还是强行耕种。无奈之下,原告多次找乡,村两级组织请求处理此事。2014年4月2日,原、被告在哭泉乡政府的调解下达成协议:“彭军将西窝坡的承包地返还给赵书仓,赵书仓按照已经推平整理的荒地根据实测面积每亩补偿彭军1300元。”但协议签订后,彭军并未履行该协议。继续侵占原告的承包地。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权益受损,不能正常经营自己的承包地。被告强行耕种的行为已违反了诚实守信原则。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履行双方之间签订的调解协议,退还原告位于西窝坡的五荒地20亩;2.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24000元;3.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1.承包五荒地土地目的是栽种果树进行小流域治理,1984年村上所有的承包五荒地均未进行治理,2009年村上决定把1984年的承包地全部收回重新进行承包治理。被告便与料石坡组签订了承包合同,并缴纳了3500元承包费,并对承包地���行平整、耕种,栽种树木,进行了小流域治理。林权证手续还在乡政府办理中,故原告持有的《使用证》属于实际废止和未实际履行;2.乡政府工作人员主持达成的所谓草稿调解协议未成立也未生效。原因该协议是乡政府工作人员在被告家吵骂近12个小时,被告担心其母病情才在协议草稿上签名捺印,但原告拒绝签字,协议上草稿无乡政府和原告签名,协议明确说明该草稿须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后形成打印文本,但至今未再协商同意,也未打印成文本。且草稿上每亩地补偿1300元标准显失公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五荒地使用证,证明西窝坡20亩荒地使用权归原告所有;2.料石坡村小组会议记录,证明经村小组开会决定,土地承包应按照原来土地承包为准;3.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经政府人员调解,达成协议并协议生��;4.谈话笔录四份,证明原告多次找村上处理五荒地被被告耕种之事。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客观性无异议,但不同意原告的证明目的。该承包土地是为了治理,但原告并未治理才在2009年重新划分承包五荒地给被告,所以该证据属于实际废止和未履行;对证据2不予认可;对证据3客观性有异议,该协议是复印件,政府三名工作人员虽在上面有签字,但原件上并没有签名,该协议未成立也未生效;对证据4认为被谈话人应出庭接受质询,且四人均和原告为邻居,不予认可。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集体林地承包合同书;2.治理荒山的会议记录一份。3.村委会收到被告缴纳承包金的收条两张。其证明目的:1.证明原告五荒地承包使用证已经实际废止,被告承包在后,应以后承包为准;2.被告的承包行为经过了村集体组织的会议通过,合法有效;3.被告缴纳了承包费���是该土地的合法承包人。原告质证意见为:1.林地承包合同落款方无村委会盖章;2.农村土地承包应由村民大会或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否则承包行为无效;3.会议记录无参会人签名,该会议记录只有组长冯德良签名,应视为无效;4.收条只能证明被告将承包金交给了组长冯德良,与本案无关。本院依职权从哭泉乡政府调取的证据有:《关于赵书仓和彭军五荒地治理纠纷调解协议》草拟原件一份。原告质证无异议。被告质证意见为:客观性无异议,协议约定,三方签字生效,无乡政府签字,不符合合同的形式要件,对于补偿款的履行期限没有约定,主要条款补偿数额也不明确,土地没有丈量,树数也未查实,所以该协议未生效也未成立。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对哭泉乡政府在其持有的协议复印件上签名的张斌、刘传金、张红印的三分调查笔录,均证明草��协议过程,按约定未再商定打印正式协议,补偿款每亩1300元。具体亩数未丈量,每颗核桃树50元,具体树数未核实,原件无乡政府任何人签名,在赵书仓持有的复印件上签名,只是为证明调解过程。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协议及确定的内容效力更高。被告质证无异议,三人谈话说明协议未成立也未生效。针对原、被告及本院调取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五荒地使用证”、料石坡村小组会议记录、谈话笔录4份及被告提供的“集体林地承包合同书”,治理荒山会议记录及村委会收到被告彭军缴纳承包金的收条两张与本案原告诉请无关,不做认定。本院依职权从哭泉乡政府调取的《关于赵书仓和彭军五荒地治理纠纷调解协议》及根据原告申请对哭泉乡政府对此事调解的成员张斌、刘传金、张红印的三份调查笔录,均可相互印证调解过程���真实性,本院应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日赵书仓与彭军在彭军家经哭泉乡政府调解小组焦嘉宝、张斌、刘传金、张红印对赵书仓和彭军就五荒地治理纠纷一事进行调解,并于当晚22时16分签定了《关于赵书仓和彭军五荒地治理纠纷调解协议》的调解协议,赵书仓与彭军在该协议上签字,参与调解的乡政府调解人员在协议上未签字。该协议第8条约定:此协议自三方签字后立即生效,彭军和赵书仓不得反悔,违约反悔一方按赔偿金总额的50%付给对方违约金。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因土地承包经营权发生纠纷后,在乡政府调解小组的参与下进行调解协商,双方签订了《关于赵书仓和彭军五荒地治理纠纷调解协议》。甲方赵书仓和乙方彭军在协议上签字,调解人员未在协议上签字。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该协议第8条双方约定:“此协议自三方签字后立即生效”,根据双方的约定,该协议的生效条件是“三方签字”,因调解人员未在该协议上签字,生效条件未成就。该协议属尚未生效的合同。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尚未生效的合同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驳回,被告代理人提出的该合同未生效的答辩理由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赵书仓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赵书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建荣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书记员  张 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