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向刑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4-09-04
公开日期: 2014-11-18
案件名称
刘××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向刑初字第127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男,1964年4月2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东风区东胜社区。2014年5月1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佳木斯市公安局直属公安分局取保候审。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佳向检刑诉(2014)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利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日8时50分许,被告人刘××驾驶××××号重庆精通牌两轮轻便摩托车,在佳木斯市向阳区胜利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比亚迪4S店门前时,将由北向南步行过胜利路的被害人杨××撞到,致被害人杨××因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刘××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调查。经法医鉴定:杨××符合生前因机动车辆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颈部损伤死亡。经佳木斯市公安交警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负全部责任,杨××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本案在诉讼期间,被害人家属与被告人家属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潘××证言、被告人刘××供述、佳木斯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黑龙江省佳木斯公安交警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且造成他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刘××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判处被告人刘××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吴明珠人民陪审员 刘 艳人民陪审员 韩 晶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书 记 员 解 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