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九法刑初字第00949号
裁判日期: 2014-09-04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九法刑初字第00949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汉族,1964年11月29日出生于重庆市某区,公民身份号码×××,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某区。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5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9年6月12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8日被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5日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拘役六个月,管制一年六个月零十四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管制刑期自2013年11月3日起至2015年5月16日止)。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0日被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9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本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周隆智,重庆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九检刑诉(2014)10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周隆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0日11时20分许,被告人张某在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杨路98号综合门诊部外的人行道上,尾随失主石某某,乘石某某不备之机,用镊子扒走石某某口袋内的价值546元的酷派手机一部,后被民警当场捉获。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供述、失主陈述、书证、物证、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被判处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所定罪名均无异议。指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被盗赃物已追回,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0日11时20分许,被告人张某在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杨路98号综合门诊部外的人行道上,乘失主石某某不备之机,用镊子扒走石某某口袋内的一部价值546元的酷派手机,后被民警当场捉获。民警查获被盗手机及作案工具镊子一把,并将被盗手机发还失主石某某。另查明,经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鉴定,被告人张某患精神分裂症(缓解期)、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有服刑能力。被告人张某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5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拘役六个月,管制一年六个月零十四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管制刑期自2013年11月3日起至2015年5月16日止。被告人张某在管制执行期间犯新罪,公安机关于2014年4月10日决定对其监视居住,被告人张某尚未执行的管制刑期为一年一个月零六日。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户口材料,监视居住决定书,捉获经过,指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照片,价格鉴证结论书,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3)九法刑初字第00895号刑事判决书、执行书通知书及释放证明书,失主石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罪,依法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进行并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某有犯罪前科,可予酌情从重处罚。指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被盗赃物已追回,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与前罪未执行的管制余期一年一个月零六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拘役五个月,管制一年一个月零六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其拘役刑期自2014年9月4日起至2015年2月3日止,其管制刑期自2015年2月4日起2016年3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清。)二、扣押在案的镊子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善祥人民陪审员 王新华人民陪审员 李正渝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书 记 员 辜鸿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