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龙刑初字第282号
裁判日期: 2014-09-04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敖XX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敖X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龙刑初字第282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敖XX,男,1983年11月30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无固定住址,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2000年8月29日因犯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2年7月22日刑满释放。2014年3月1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齐齐哈尔市看守所。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检察院以齐龙检刑诉(2014)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敖XX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7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敖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1日至同年3月14日期间,被告人敖XX在黑龙江省嫩江县、齐齐哈尔市龙沙区等地盗窃作案七起,盗窃各种款物折合人民币18731.80元。检察机关在指控上述犯罪事实的同时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犯罪的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敖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敖XX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被告人敖X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无异议,无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敖XX在黑龙江省嫩江县、齐齐哈尔市龙沙区等地以破坏店铺卷帘门的方式多次实施盗窃犯罪,具体如下:1.2014年2月1日24时许,被告人敖XX在黑龙江省嫩江县繁荣街亚X超市,将超市卷帘门撬坏,进入店内盗走店主刘XX戴尔牌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300元,被盗电脑被敖XX变卖,赃款被挥霍;2.2014年2月19日1时许,被告人敖XX在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康X大药房,将药房卷帘门撬坏,欲入室盗窃,被更夫孙XX发现后逃离现场,盗窃未遂;3.2014年2月25日24时许,被告人敖XX在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中海二手手机市场明明通讯精品间X号,将门锁撬开后,盗走店主闫XX人民币2500元,赃款被挥霍;4.2014年3月7日24时许,被告人敖XX在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中海二手手机市场明明通讯精品间X号,将门锁撬开后,盗走店内三星W2013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6500元,案发后该手机已被追缴返还被害人;5.2014年3月7日24时许,被告人敖XX在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中海二手手机市场明明通讯精品间X号,将门锁撬开后,盗走三星W999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4000元、联想牌388T型手机二部,共价值人民币1438元、华为牌Y511-T00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419元、中兴牌U817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609元、三星牌S7898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794元、HTC牌T8585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70元、金步牌T666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50元。案发后,联想牌388T型手机一部、华为牌Y511-T00型手机一部、HTC牌T8585型手机一部、金步牌T666型手机一部被公安机关追缴已返还被害人,其余手机被敖XX变卖,赃款被挥霍;6.2014年3月10日24时许,被告人敖XX在齐齐哈尔市龙沙区龙兴手机维修店将卷帘门锁头撬开,玻璃门锁砸开,进入店内盗走诺基亚牌E66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100元、三星牌S5570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80元、苹果牌3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600元、仿长虹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00元、高仿三星牌W999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00元、POWERBANK牌智能移动电源一个,价值人民币120元、手机电池十块,价值人民币250元、五指线手套一副,价值人民币1.8元、内存卡二张,价值人民币100元。案发后,诺基亚牌E66型手机一部、三星牌S5570型手机一部、高仿三星牌W999型手机一部、POWERBANK牌智能移动电源一个、五指线手套一副、内存卡二张被公安机关追缴已返还被害人,其余手机被敖XX变卖,赃款被挥霍;7.2014年3月14日1时许,被告人敖XX在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中海二手手机市场天X通讯店,将卷帘门撬坏后,盗窃店内欧奇牌OKA13型至尊版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400元,其在实施盗窃时被公安机关发现,当场将其抓获。综上,被告人敖XX共实施盗窃犯罪七起,盗窃款物折合人民币共计人民币18331.80元,其中二起犯罪未遂,未遂数额为人民币400元,返赃数额为人民币8459.8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敖XX自然情况;到案及破案经过,证实案件侦破情况;2.五龙派出所制作的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盗手机部分返还被害人;3.内蒙古自治区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敖XX曾因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证人证言1.证人孙XX证言证实,2014年2月19日凌晨1时35分左右,其在康大药店店里听见卷帘门响,开灯发现卷帘门被人撬开;2.证人陈XX证言证实,2014年3月8日,其在龙沙区斜阳街中国移送收费厅从一名三十多岁的男子手中收购一部白色联想A388T型手机;3.证人王XX证言证实,其在铁锋区电业小区4号楼4单元102手机专营店上班时,敖XX持本人身份证卖给给一部黑色中兴817型手机。(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XX、闫XX、祁X、宿XX、陈XX陈述,被盗经过及丢失物品情况。(四)被告人陈述被告人敖XX供述,证实其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供认不讳。(五)鉴定意见1.齐齐哈尔市价格认证中心齐价鉴(刑)字(2014)12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部分被盗手机及物品鉴定金额为人民14881.80元;2.齐齐哈尔市价格认证中心齐价鉴(刑)字(2014)16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戴尔牌D600笔记本电脑鉴定金额为人民币300元。(六)辨认笔录齐齐哈尔市五龙派出所制作的辨认笔录,敖XX对盗窃作案地点进行辨认。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均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敖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敖XX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敖XX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敖XX多次采取破坏性手段实施盗窃,酌情予以从重处罚。敖XX部分犯罪未遂,可以比照即遂犯从轻处罚。敖XX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敖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4日起至2015年12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二、对被告人敖XX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不足部分责令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辛 麟代理审判员 杨文静人民陪审员 王红坤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书 记 员 刘 佳本判决中引用的法律条文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