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祥民初字第889号
裁判日期: 2014-09-04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环某某诉郭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祥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祥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环某某,郭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祥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祥民初字第889号原告环某某,男,1965年3月6日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俞曦,云南兴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郭某某,女,1968年7月22日生,汉族,中专文化,小学教师。原告环某某诉被告郭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施丽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俞曦,被告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9月28日登记结婚,后夫妻感情破裂,双方于2013年2月16日达成离婚协议并办理了离婚手续。2003年9月原告为实际出资人,以原告父亲(环祖芳)的名义从阮兴智处购买了龙岗新村236号房产。因原告购买的房产为集资建房,根据当时国家政策,该房产没有土地使用证以及房产证。2006年8月该房产可以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及房产证,但此时原告已与被告结婚,故在办理房产证时,被告被登记为该房屋共有权人。2013年2月16日,双方协议离婚时自愿对夫妻共同财产特别是该房产进行了约定。离婚协议第二条约定:女方(被告)自愿放弃祥云县祥城镇龙岗236号房产共有权,摩托车一辆归男方(原告)所有;离婚后男方(原告)支付给女方(被告)两万元人民币。在双方离婚后,原告完全按照协议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在签订协议当天就支付给了被告两万元人民币,并按协议独自偿还天马信用社的贷款。但被告却不履行协议,不但拒绝配合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还把摩托车占为己有,致使原告的财产权利受到损失,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无果,现不要求被告归还摩托车,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配合原告办理祥城镇龙岗236号房产过户手续;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于2005年9月28日结婚,后因感情不合于2013年2月16日离婚。2007年,被答辩人因做生意资金周转不灵,让答辩人找朋友借款20000元,后答辩人通过朋友借款13000元,并把上述款项全部借给被答辩人,被答辩人于2007年12月5日向答辩人亲手写下欠条,并承诺以后会将13000元钱全部归还答辩人。2013年2月16日,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协议离婚时,被答辩人与答辩人协商,被答辩人支付答辩人20000元的同时将答辩人的13000元在办理手续时一起支付给答辩人,但在办理离婚手续时,被答辩人只支付给答辩人20000元,对于欠下的13000元,被答辩人说等答辩人与其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的时候才支付给答辩人,答辩人基于对被答辩人的最后一点信任就与被答辩人达成一致意见,并办理了离婚手续。办理离婚手续后,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一同去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但在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时,被答辩人并没有按承诺将欠款13000元支付给答辩人,因此答辩人才没有与被答辩人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在办理离婚手续后,不是答辩人不愿意将摩托车归还被答辩人,而是被答辩人迟迟不将自己的摩托车推走,现在请被答辩人将摩托车立即从答辩人娘家推走,对于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办理祥城镇龙岗236号房产过户手续的诉请,只要被答辩人将欠答辩人的13000元偿还给答辩人,答辩人就同意与被答辩人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A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与诉讼主体资格;A2、离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2月16日登记离婚,双方已解除夫妻关系;A3、离婚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协议离婚,协议明确约定被告放弃祥云县祥城镇龙岗新村236号房产共有权;A4、收条一份,证明原告按照离婚协议约定支付给被告人民币两万元;A5、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2013年2月28日原、被告双方到房管所进行房屋变更登记,被告已经自愿在转让处签字确认,后被告拒绝提交身份证导致房产过户未办理;A6、旧房转让协议、收条各一份,证明2003年9月26日,原告以父亲(环祖芳)的名义从阮兴智处购买了祥城镇龙岗新村236号房产,该房产价款为78000元;A7、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各一份,证明2006年办理房产证时,因原、被告已登记结婚,因此被告被登记为该房屋共有权人。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B1、2007年12月5日欠条一份,证明2007年环某某为做生意要求被告向朋友借给他2万元钱,但实际只借了1.3万元,为此环某某自己书写了该欠条。经质证,被告对A1、A2、A4、A5、A6、A7均无异议;对A3协议的真实性无意见,未将1.3万元写在协议上是因原告是个爱面子的人,他说被告手里有欠条就行,不用写在离婚协议上,被告相信原告所以就没有写上。原告对B1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其未写过该欠条,且与本案无关。本院审查认为,证据A1至A7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使用。证据B1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9月28日登记结婚,后于2013年2月16日达成离婚协议并到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协议第二条约定:女方放弃祥云县祥城镇龙岗236号房产共有权,摩托车一辆归男方所有;离婚后男方支付给女方两万元人民币。签订协议当天原告即支付给被告两万元人民币。后被告不配合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裁处。另查明:祥城镇龙岗小区236号房产系2003年9月原告父亲环祖芳向阮兴智购买。2006年8月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及房产证时,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环某某,房屋共有权人为环某某、郭某某。本院认为:原、被告2013年2月16日达成的离婚协议对龙岗236号房产进行了明确约定,即女方放弃祥云县祥城镇龙岗236号房产共有权,该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已解除婚姻关系,原告根据双方达成的离婚协议变更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被告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协助义务,配合原告办理房产过户的相关手续。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的只要原告将欠被告的13000元偿还给被告,被告即和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被告的上述意见与原告的诉请之间无必然联系,就欠款问题,被告可另行要求解决,故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案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配合原告环某某办理祥城镇龙岗236号房产过户的相关手续。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施丽芳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书记员 苏语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