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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平民一初字第1918���

裁判日期: 2014-09-04

公开日期: 2015-01-14

案件名称

付顺孟与蒋丹丹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顺孟,蒋丹丹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一初字第1918号原告付顺孟,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张宁,平度云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蒋丹丹,农民。原告付顺孟诉被告蒋丹丹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顺孟的委托代理人张宁,被告蒋丹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顺孟诉称,2013年10月31日经人介绍,原告到被告经营的厂里负责看门。2013年11月19日,原告在门卫室内因煤烟中毒被送至平度市人民医院救治,共住院19天,后转入潍坊市第八十九医院继续住院治疗21天,好转后出院。被告已垫付在平度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费用���但拒付在潍坊市第八十九医院继续住院治疗等费用。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护理费、交通费、生活费等损失共计19472.77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蒋丹丹辩称,此事故不属于工伤,我与原告是劳务关系,不构成劳动关系。2013年11月18日下午,原告在我经营的工厂警卫室里生炉子,我进去后发现煤烟很浓,便提醒原告注意安全。次日发现原告煤气中毒后,将其送至平度市人民医院救治,我垫付医疗费15751.96元。因原告缺乏安全防范意识,导致煤气中毒,且事后我提供了必要的帮助,因此我不应赔偿原告的损失。经审理查明,被告经营一家位于平度市白沙河街道办事处中李付庄村的纸塑生产厂(未工商登记),经人介绍雇佣原告到厂里看门。2013年11月18日夜间,原告在该厂警卫室中因使用炉子取暖发生煤气中毒事故��该炉子系被告所有。次日,原告被送至平度市人民医院救治,后转入潍坊市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继续治疗,共住院40天,花费医疗费29326.33元,其中被告垫付15751.9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医药费单据、护理人员身份证明、门诊病历、交通费单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佐证,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个人劳务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因劳务受伤,原、被告应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称原告非因工作需要在警卫室生炉子取暖,且缺乏必要安全防范意识,其受伤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作为门卫,夜间在警卫室值班、休息均系工作需要,应认定为因劳务受伤。被告未提交��据证明其作为雇主已尽到安全防护和提示义务,且产生煤烟事故的炉子由被告提供,其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即70%的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意识到在封闭环境内生炉子存在较大安全隐患,但其没有采取防范措施导致煤烟中毒,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即3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过高,本院根据其住院天数、转院治疗等情况,酌情支持5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明细如下:医疗费29326.33元、护理费4098.4元(102.46元×4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20元×40天)、交通费500元。以上费用共计34724.73元,原告自负10417.42元,被告负担24307.31,扣除被告垫付款15751.96元,被告实际应赔偿原告8555.3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丹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付顺孟8555.35元。二、驳回原告付顺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7元,由原告付顺孟负担161元,被告蒋丹丹负担126元,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付顺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龚 春人民陪审员  唐翠军人民陪审员  位孟友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书 记 员  纪文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