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凤翔民初字第00745号
裁判日期: 2014-09-04
公开日期: 2014-11-13
案件名称
凤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卫军、李军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凤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卫军,李军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凤翔民初字第00745号原告凤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凤翔县城关镇东湖路中段**号。法定代表人杨玉明,系联社主任。委托代理人吕龙,系联社职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卫军。被告李军锋。原告凤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卫军、李军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凤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吕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卫军、李军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凤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起诉称:2010年2月,第一被告向原告下辖的糜杆桥信用社申请借款30000元,经原告审查同意,于2010年2月4日向第一被告发放贷款30000元,期限三年,月利率8.4‰,用途为买车,并由第二被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发放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0年6月30日,借款未归还。由于被告未依照约定归还借款、支付利息构成违约,遂请求由第一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支付借款期限内利息7980元,并依照月利率12.6‰支付至借款还清之日的逾期利息。原告为证实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1.个人借款申请书一份,证明第一被告向原告提出贷款申请;2.夫妻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及借款人夫妻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第一被告及其妻愿意为该笔贷款共同承担还款责任;3.担保书及担保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第二被告自愿为第一被告的借款提供担保;4.《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约定贷款金额为30000元,用途为购车,期限三年,月利率8.4‰,并由第二被告作为借款担保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二年,保证的范围包括借款、利息及罚息等;5.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向第一被告发放了合同约定的借款;6.利息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利息情况。被告王卫军、李军锋未提出答辩,未提供证据。原告举证与当事人陈述相印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证据认定,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2月4日,原、被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第一被告发放贷款30000元,用途为购车,期限三年,自2010年2月4日起至2013年2月4日止,月利率8.4‰,并由第二被告作为借款担保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二年,保证的范围包括借款、利息及罚息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发放了贷款30000元,被告支付借款利息至2010年6月30日,拖欠借款期限内利息7980元,借款未返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履行按季付息和到期还款的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对原告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李军锋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按照《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利息及罚息,在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卫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凤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0000元,支付借款期限内利息7980元,并依照月利率12.6‰支付自2013年2月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被告李军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限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元,由被告王卫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孔永涛人民陪审员 王忍科人民陪审员 闫邦鑫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书 记 员 成云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