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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城民一初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14-09-04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原告李江伟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西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拉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江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藏自治区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城民一初字第265号原告李江伟,男,1981年1月13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新疆库尔勒市。委托代理人王德军,新疆君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藏自治区分公司,住所地拉萨市。法定代表人孙国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灿,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西藏分所律师。原告李江伟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藏自治区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西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江伟的委托代理人王德军,被告人保西藏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15日17时30分许,在被告处投保的藏AM50**号黄海牌小型越野客车由拉萨往格尔木方向行驶至国道109线2914公里+800米处时发生翻车,将原告摔出车外,经与被告协商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医疗费147384.13元,残疾赔偿金127880元,合计275264.1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人保西藏分公司辩称,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对本车人员是不予赔偿的,而本案中的原告是驾驶员,当时是本车人员,故我们对此不予赔偿,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5日17时30分许,车辆驾驶人李江伟驾驶藏AM52**号黄海牌小型越野客车(车内共三人),由拉萨方向前往格尔木方向行驶,至国道109线2914KM+800m处时,车辆驶下道路左侧发生翻覆,造成驾驶人李江伟及车内乘客陈德军、吴涛三人受伤,车辆部分机件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西藏公安厅交警总队格尔木交警支队出具的藏格公交认字(2013)第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李江伟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当日即2013年1月15日原告被送往格尔木市人民医院救治,于2013年1月28日出院。在格尔木市人民医院的入院情况中载明,患者于入院5小时前,在驾驶车辆行驶途中不慎车辆发生侧翻,在车内撞击致周身多处外伤,伤后即刻昏迷。在出院记录单中载明,患者入院经我科治疗12日病情平稳,建议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患者家属表示理解同意转上级医院,向其告知注意事项,予以办理自动出院手续。2013年1月29日原告前往成都市锦南府医院入院救治,于2013年2月26日出院。2013年9月29日原告在新疆康正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等鉴定,该鉴定所出具了康正司鉴(2013)法临鉴字第853号,鉴定原告为一级伤残。庭后为了查清案件的事实,本院依职权向西藏自治区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格尔木交警支队调取事故发生时的现场照片。另,原告驾驶的藏AM52**号车辆的所有人为李继章,该车辆在人保西藏自治区分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险责任险,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在保险期内。以上事实有,(2013)第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收据、病情证明书、出院证明书、机动车保险单、(2013)法临鉴字第853号鉴定意见书及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故意或者过失侵害他人生命、身体、或者健康的,行为人应当就其行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原告作为受害人应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结合本案,原告要求被告在购买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不包括对本车人员的赔偿,原告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其是在车外受伤,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另,有西藏自治区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格尔木交警支队出具的照片也无法证明原告的主张。综上,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江伟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28.96元(原告已预交),依法减半收取2714.48元,由原告李江伟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受理费(开户行:建设银行冲吉路支行,账号:54001043636050003380),上诉于西藏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白央啦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书记员  德 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