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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郓民初字第1768号

裁判日期: 2014-09-04

公开日期: 2014-10-15

案件名称

侯某与仝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仝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郓民初字第1768号原告:侯某,农民。被告:仝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梁翠凡,山东郓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侯某与被告仝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福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被告仝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梁翠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订婚,××××年××月××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年××月××日婚生双胞胎儿子仝某乙和仝某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原、被告婚后性格脾气不和,为家务琐事经常发生矛盾。被告仝某甲外出打工每月给原告侯某的生活费都不够两个孩子的开销,故原告于2013年7月18日无奈为了生活外出打工。原、被告现已分居一年之久,期间原、被告互不来往、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法共同生活,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仝某乙由原告抚养,婚生儿子仝某丙由被告抚养,并且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仝某甲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原、被告婚后感情很好,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双胞胎儿子的出生更是增进了双方的感情,原告这次起诉是受人挑唆,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为了孩子有个完整的家庭,被告坚决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侯某与被告仝某甲于2008年秋天经人介绍订婚,××××年××月××日经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农历10月22日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三胞胎男孩,成活两个,取名仝某乙和仝某丙,。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曾因琐事发生矛盾。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结婚登记证明、医学出生证明等记录在卷相佐证,并经当事人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侯某与被告仝某甲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并且生育两个男孩。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充分证据。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侯某与被告仝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侯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福连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书记员  马 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