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北民初字第2583号
裁判日期: 2014-09-04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董某与申某某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申某某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民初字第2583号原告董某。委托代理人王永兴,山东银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申某某。原告董某与被告申某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永兴、刘某,被告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诉称,原被告系同事关系,2005年2月原告购买了位于四方区乐安支路某号某号楼某单元某户房屋并办理了青房地权字第房改46××44号房地产权证。期间被告非法侵占使用该房,因系同事关系,原告多次与其协商腾房和使用费问题未果,于2013年6月28日起诉至法院,后双方庭外协商,原告撤诉。被告书面承诺自愿于2016年1月9日前返还房屋并承担4000元诉讼费,还口头承诺解决8万元的使用费,但被告言而无信,分文未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支付房屋使用费108000元(自2005年3月至2014年3月,按每月1000元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申某某辩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房屋使用费,无任何依据,原告称被告非法侵占使用诉争房屋,与事实不符。被告住的诉争房屋是单位分配的,住和走都是单位说了算,原告购买的是单位的房屋,应起诉单位。被告对诉争房屋进行了维修和装修,如果搬走会造成损失。原告颠倒黑白,分明是其利用职务便利非法侵吞国有资产。经审理查明,位于青岛市四方区乐安支路某号某号楼某单元某户的诉争房屋(建筑面积:72.33平方米)产权登记在原告董某名下,产权证中载明:“房改出售的成本价房,总价款34878.00”,产权证书填发日期为2005年2月3日。被告申某某认可自己从1999年进入青岛某食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后,就被公司安排居住在诉争房屋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诉争房屋的使用费标准进行评估。经本院征求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双方对使用费的标准达成了一致:2005年至2012年期间按每月670元计算,2013年至2014年期间按每月1000元计算。原告遂撤回了评估申请。以上事实,有房产证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董某持有诉争房屋的产权证书,系诉争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其对诉争房屋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被告申某某自2005年3月至2014年3月期间持续占有使用诉争房屋,应向原告支付房屋使用费。被告虽对原告取得诉争房屋产权的合法性提出质疑,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房屋使用费的计算标准,原被告双方已经达成一致,本院亦予以认定,据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房屋使用费77980元(670元/月×10个月+670元/月×12个月×7年+1000元/月×12个月+1000元/月×3个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申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董某自2005年3月起至2014年3月止的房屋使用费人民币779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60元,由原告董某负担人民币684元,由被告申某某负担人民币17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 晖人民陪审员 曹积泉人民陪审员 葛增华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书 记 员 王 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