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台玉商初字第1851号

裁判日期: 2014-09-04

公开日期: 2014-11-13

案件名称

杭州共恒钢铁有限公司与章云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共恒钢铁有限公司,章云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玉商初字第1851号原告:杭州共恒钢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传清。委托代理人:黄钊。委托代理人:陈锡根。被告:章云贵。原告杭州共恒钢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章云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祝晓媚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共恒钢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云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共恒钢铁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因经营所需陆续向原告购买钢材。截至2012年3月1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钢材款计人民币205482.9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予偿付,原告遂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钢材款205482.9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赔偿自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款项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被告章云贵既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原件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定案的根据。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杭州共恒钢铁有限公司与被告章云贵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供货后有权主张价款给付,被告未及时履行给付价款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和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货款205482.9元以及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赔偿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章云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杭州共恒钢铁有限公司货款计人民币205482.9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赔偿自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款项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4382元,减半收取2191元,由被告章云贵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382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代理审判员  祝晓媚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翁志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