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辽中刑初字第368号
裁判日期: 2014-09-04
公开日期: 2014-09-26
案件名称
初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初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辽中刑初字第368号公诉机关辽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初某某,男,捕前住某大学宿舍。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28日被抓获,同年6月29日被辽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辽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4年3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辽中县看守所。辩护人徐静,系辽宁腾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刘汉超,系辽宁腾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辽中县人民检察院以辽中检公诉刑诉(2014)3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初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7月1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兰兰、代理检察员黄丽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初某某及其辩护人徐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辽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9日21时许,在辽中县辽中镇第一私立高中校园内,被告人初某某与吕某发生口角,之后,吕某、刘某某、张某某等人(均另案处理)与初某某在辽中县水天一色洗浴的道北东侧发生殴斗,被告人初某某被打倒,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初某某将张某某扎伤,经鉴定,张某某腹部锐器伤鉴定为轻微伤。吕某一方的人散开后,被告人初某某起来持刀扎伤观看打架的被害人郑某某。经鉴定,被害人郑某某腹部损伤程度为重伤。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被告人初某某故意的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初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初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故意伤害的事实无辩解,但认为被害人郑某某也参与了殴斗,有一定的过错。被告人初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害人张某某对本案的发生有过错,在对被告人处罚时应考虑被害人的过错及本案的起因。被告人初某某系初犯,没有前科劣迹,且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初某某系自首,请求合议庭对其减轻处罚。同时,辩护人考虑到被告人为在校大学生的情况,请求合议庭能对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初某某在辽中县辽中镇第一私立高中校园内与吕某发生口角后,吕某、刘某某、张某某等人在辽中县西环水天一色洗浴中心道北东侧与被告人初某某见面,被告人初某某与吕某因言语不和再次发生打斗。张某某等人便将被告人初某某打倒,被告人初某某在打斗过程中拿出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将被害人张某某扎伤。在吕某一方人散开时,被告人初某某误认为观看打架的被害人郑某某参与了本次殴斗,便站起来拽住郑某某的衣服并持刀从背后将其刺伤,造成被害人郑某某右肾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腹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害人郑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案发后,被告人初某某赔偿被害人张某某损失人民币13500元,赔偿被害人郑某某损失人民币100000元,并与二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提交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2013年5月29日晚上9点左右,我和同学杨某走出校门(辽中县第一私立高中)到附近去买烧烤,回来走到水天一色洗浴北侧道东边时,看见一帮人围着一个人打架,这个人当时被打倒了,之后,这帮人分散了。这时,被打倒的这个人起来了,因为我路过时离他最近,他以为我也动手打他了,就奔我来了,我转身刚要跑,就感觉这个人在我后腰上撞了一下,然后他就奔别人去了。我当时没感觉到疼,就下意识摸了一下右边的腰,发现手上有很多血,我就到医院看病去了。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2013年5月29日晚上9点多钟,刘某某给我打电话说吕某挨打了,让我去学校大门口(辽中县第一私立高中),我到学校大门口时,看到吕某在那哭呢,旁边围了一群人,随后,这帮人都散开了。后来,刘某某给我打电话让我去水天一色洗浴中心,我到水天一色的时候,看到吕某这方有约20个人,对方有5个人,对方的人在凯兴旅店斜对面的马路牙子上站着。随后刘某某来了,他和吕某及一个穿白色带道衣服的人说话,说了什么我没有听清。之后,刘某某就走了,走的时候还有一些人跟他走了,这时我们这边(吕某一方)还剩10个人左右。后来,吕某和那个穿白色带道衣服的人打起来了。我就把吕某拽我身后了,随后我挨了一板砖,打在我面部了。我就和拿板砖打我的那人打起来了,我把他摁倒了,我也倒地了,我用手摁着这个人的脖子,我们这边有人打这个被我摁倒的人,对方的人也踢我了。之后,有人拽我走,但被我甩开了,后来又有人把我拽到一边,拉着我往学校走。当我走到十字路口的时候发现自己的肚子被扎了一刀。拿板砖打我面部和被我摁倒的人是同一个人,叫什么名字我不知道,我就知道他穿了一件白色带道的衣服,身高在172厘米左右,有点瘦,就是最开始和吕某在水天一色打架的人。我认为就是这个被我摁倒的人扎伤的我,因为就他有机会扎我。3、证人杨某的证言,2013年5月29日晚上9点左右,我和郑某某出校门(辽中县第一私立高中)买烧烤,回来的路上看到马路上有人打架。刚开始一堆人围着一个人打,我看到这个人被打的躺在了地上,这个人的同伙看到他被打了,就都过来参与打架了。之后,最开始围着打一个人的那堆人散开了,这个躺地下的人起来之后,就奔向离他大约两米远的郑某某了,郑某某转身想后背冲着那人往我这里跑,之后那人贴上郑某某的身体给了郑某某一下子,郑某某就走过来问我后腰怎么了,我把郑某某衣服掀开,看到他身上有一个伤口,血已经流下来了。4、证人吕某的证言,2013年5月29日晚上9点左右,我与初某某在辽中县第一私立高中学校校园里发生了矛盾。被马某拉开后,我给初某某打电话,问他在哪儿,他说他在水天一色,并让我来。我打电话的时候张某某、马某、刘某某都在我旁边,我挂断电话就往水天一色去,张某某他们也跟着我去了,我当时走在最前边,等我到水天一色的时候,我的身后已经跟了10多人。我到水天一色看到初某某,和初某某在一起的还有张某某、李某、曲某某,我对他们三人说今天是我和初某某的事情,跟他们没有关系。初某某那天穿的是一件浅颜色带格的半袖衬衫。初某某对我说等刘某某过来再说。刘某某来的时候带来了6、7个人,刘某某给我们做调解,后来因为没有调解成,刘某某就走了,还有一些人和刘某某一起走了。我就走到初某某面前,我们互相骂、还互相踢了起来,马某他们就把我拽到身后了,随后马某、刘某某、张某某就和初某某打起来了,初某某被打倒了。后来,张某某、李某、曲某某他们就上来了,也不知道是打架还是拉架。这时候,初某某站起来了,他起来后就跑着追一个人,还拽着这个人的胳膊,这个人当时挣脱开了,初某某就不追了。我没有看到被追的这个人的正脸,但是看身影像郑某某。之后,我们也走了。走到路口的时候,张某某说他被扎了,我们就去医院了。5、证人马某的证言,2013年5月29日21时许,吕某和初某某在学校里(辽中县第一私立高中)发生矛盾时,吕某被我拽到了操场旁边。后来,我听到吕某打电话问对方在哪里,还说去找对方。然后我看到吕某、刘某某、张某某还有两、三个我不认识的人,往学校大门口走,我就去追他们。追到大门口时,我发现已经有10多个人了,我们出校门之后就一起往水天一色走。到水天一色的时候,我看到初某某他们能有5、6个人,站在路边的民房那里。后来,吕某就和初某某吵起来了,没过多长时间,刘某某来给他们调解这件事,因为没有调解成功,刘某某就走了,和刘某某还一起走了几个人。后来,吕某和初某某就互相踹对方,张某某把吕某拽到身后去了,初某某打了张某某鼻子一拳,张某某他们就都上去打初某某,初某某被打倒了。这时候我被人一脚踹到了马路中间,我看到初某某扑到一个穿深色衣服的人身上了,这个人背对着初某某。后来,我们就都走了。6、证人李某的证言,2013年5月29日晚上9点多,吕某和初某某在辽中县第一私立高中校内发生矛盾后,初某某接了一个电话,挂断电话后,初某某说是吕某打的电话,让他在水天一色等着她。之后我们(李某、初某某、曲某某)就到水天一色北民房的路边等吕某。随后吕某一方的人就来了。当时我和曲某某离初某某约10米远,吕某和初某某站在一起说什么我没听清楚。之后,张某某也来了,还来了一个调解这事的人。因为没有调解成功,这人就走了。之后,吕某就踹了初某某一脚,吕某身后几个人上来打初某某,把初某某打倒了。我看到初某某挨打了,我也上去打架了,但我是想上去拉架。当时初某某什么状态我也不清楚。事后,我们陪着初某某去医院时,初某某说他拿刀把人扎了。7、证人张某某的证言,2013年5月29日晚上8点多,李某找到我说初某某和吕某闹矛盾了,并说双方在水天一色洗浴附近,让我去看看。我到了以后,看见吕某领了二十左右人在那儿,初某某、曲某某、李桐也在那儿站着。后来,我和曲某某、李某就到马路上边站着了。刘某某来调解了几句,后来又走了,还带走了一些人。接着,吕某踹了初某某一脚,紧跟着吕某来的这伙人就开始打初某某,把他围在中间打倒了,我们三个想把初某某拽出来,就过去拉架了,我头上被打了两拳,我就开始跑。接着我听到吕某喊上医院,打架的人就都走了。在医院时,初某某说是他用刀把人扎伤的。8、证人曲某某的证言,2013年5月29日晚上9点多,初某某和吕某在学校发生矛盾后,我们就走了。快走到辽中县水天一色的时候,初某某说吕某给他打电话了,让他在水天一色等着她。不久,吕某就带人过来了,当时能人10多个人,随后张某某也到了。吕某就和我们三个人(我、张某某、李某)说今天的事和我们三个人没关系,她就找初某某。之后,初某某就和吕某说刘某某叫你们在这等着,他一会就来。一会,刘某某就来调解这个矛盾来了,因为没有调解成功,刘某某就走了。吕某就过来踹初某某一脚,随后吕某带来的人都开始打初某某,没几下初某某就被打倒了,我就开始拉架,等我回头的时候看到初某某已经站起来了。随后,人就都走了。我们把初某某送到医院的时候,听说对方有人被扎了,我就问是谁扎的,初某某说是他扎的。9、证人刘某某的证言,我是辽中县一高中的学生,2013年5月29日21时许我在学校看演出,我听说吕妍和初某某在学校打架了,没过多长时间,初某某就给我打电话让我去水天一色去调解他们之间的矛盾。之后,我就去了水天一色,我到的时候,看到吕某那边能有30多人,初某某那边能有4、5个人。我给他们调解但没有成功,我就走了,有一些人跟我一起走了。之后的事情,我就不知道了。10、辩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害人张某某对被告人初某某的辩认情况。1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初某某的自然情况。12、电话查询记录、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初某某无前科劣迹的有关情况。13、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张某某身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害人郑某某身体损伤程度为重伤的有关情况。14、和解协议及收条,证明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的有关情况。15、沈阳大学继续教育学院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初某某为在校大学生的有关情况。16、被告人初某某的当庭供述,2013年5月29日21时30分许,我和吕某在辽中县第一私立高中发生矛盾后就走了,刚走出学校不远我接了一个电话,是一个女的打给我的,她在电话里问我在哪儿,我说要到水天一色去,一会又有一个男的给我打电话问我在哪儿,我也当告诉这个男的在水天一色。等我走到水天一色时,吕某带了能有20多人追了上来,她过来就骂我,还说今天不打别人就打我,我告诉她等一会先别动手,我让刘某某过来调解了。过了一会刘某某就来了,因为没有调解成功,刘某某随后就走了。然后吕某就开始骂我,还踹了我一脚,之后,她带来的人就上来打我,把我打倒了,我倒地后他们围一圈打我。我就随手从右边的裤兜里掏出一把折叠水果刀,我边挣扎着坐起来边拿刀上下乱划,我也不知道扎到谁了,张某某应该是我这时候划伤的。对方看我拿刀就都散了,我起来后,拽住离我最近的那个人(他正要转身跑)的衣服,并用刀从背后把他扎了。当时我不知道这个人是谁,只是认为他肯定参与打我了。事后我听说这个人是郑某某。刀展开后长度约12厘米、1厘米多宽,一面有刃,材质是铁的,打斗过程中被打掉了,现在我不知道刀在哪里。以上证据,相互印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初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微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初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成立,应予支持。关于被告人辩解称被害人郑某某参与殴斗、有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害人郑某某参与了殴斗,故对被告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第一次到案系抓捕到案,其在被取保候审期间经传讯及时到案是法定义务,对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初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达成刑事和解,对其可从宽处罚。结合本案实际,被告人初某某系在校学生且无前科劣迹,放到社会上改造,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亦无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初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姜维娜代理审判员 王晓华人民陪审员 刘龙静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书 记 员 张明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