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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涟刑初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4-09-04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梁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涟刑初字第24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曾因吸毒,2013年10月26日被湖南省涟源市公安局警告。又因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同年10月27日被湖南省涟源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被处罚款5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2014年6月5日被湖南省涟源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被处罚款五百元;现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4年6月10日被湖南省涟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经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湖南省涟源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湖南省涟源市看守所。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涟检公诉刑诉(2014)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长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梁某甲来到涟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附近刘某某的家门口,在与刘某某交谈的过程中,梁某甲认为刘某某讲了让其心里不舒服的话,便趁刘某某转身进入家中之机,拿锤子从身后将刘某某的头部砸伤后逃跑。经法医鉴定,刘某某的损伤害程度构成轻伤一级。2014年6月5日,被告人梁某甲主动到涟源市公安局蓝田水陆派出所投案。案发后,梁某甲的家属为刘某某支付了医药费3000元。公诉机关��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梁某乙、李某某、罗某某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法医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梁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梁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诉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梁某甲对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适用的法律没有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2日18时许,被告人梁某甲来到涟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附近刘某某的家门口,在与刘某某交谈的过程中,梁某甲认为刘某某讲了让其心里不舒服的话,便趁刘某某转身进入家中之机,拿锤子从刘某某的身后将刘某某头部砸成左侧顶骨骨折、左侧颧弓骨骨折后逃跑。刘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2014年6月5日,被告人梁某甲主动到涟源市公安局蓝田水陆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4年8月20日,被告人梁某甲的父母亲与被害人刘某某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梁某甲赔偿刘某某经济损失20000元(含原已赔偿的3000元),刘某某出具了对被告人梁某甲从轻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报告。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并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涟源市蓝天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刘某某左侧顶骨粉碎性骨折、左侧颧弓骨骨折,属轻伤一级。2、涟源市人民医院的病历资料证明,刘某某左侧顶骨粉碎性骨折、左侧颧弓骨骨折。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5月22日下午6点多钟,刘某某刚从外面回家,听到梁某甲在喊刘某某,刘某某问梁某甲来干什么,梁某甲说没什么。刘某某就说:“是不是担心你爸爸没给你买车子”。过了几分钟,梁某甲就从自己的摩托车尾箱下面取出一把锤子出来,就把梁某甲自己的摩托车尾箱打烂。刘某某就说:“你怕是发哈气,把我家门口搞的脏死了”。当刘某某转身回家时,就感觉有什么东西砸在头上。当时就失去了知觉,后被送往涟源市人民医院治疗。4、证人梁某乙的证言证明,2014年5月22日下午,梁某甲对梁某乙说要骑摩托车出去逛一下。大约一个多小时后,梁某乙接到刘某某的电话,说梁某甲用铁锤打伤了他,梁某乙与其丈夫梁某丙就到涟源市人民医院去看刘某某,见刘某某的脑袋被砸。当时就给了刘某某医药费1800元,后又赔偿了1500元给刘某某。5、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5月22日下午6点多,以前住李某某家后面的梁某甲在其家门口和刘某某交谈,见梁某甲用锤子将自己摩托车的尾箱打烂。李某某刚进厨房,就听到有什么倒地的声音,李某某马上出来看,见其丈夫刘某某倒在地上,头上全是��,李某某马上喊救命,邻居即拨打110报警,将刘某某送涟源市人民医院治疗。6、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5月22日下午18时许,罗某某从涟源市人民医院下班回兴隆巷一号楼,到家后不久,就听到一楼有人喊罗某某的名字,罗某某马上走到楼下,看到刘某某头上包着毛巾,毛巾上面有血,李某某就要罗某某将送刘某某送涟源市人民医院治疗的事实。7、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现场位于涟源市蓝田办事处劳动路对面小巷内兴隆巷一号。经勘查,刘某某家中的地面上存有血迹。8、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梁某甲的出生时间等基本情况。9、抓获经过,被告人梁某甲于2014年6月5日到涟源市公安局蓝田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用锤子砸伤刘某某的事实。10、涟源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梁某甲因故意伤害于2014年6月5日被涟源市公安局决定行政��留十日的事实。11、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证明,2014年8月20日,被告人梁某甲的父母亲与被害人刘某某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梁某甲赔偿刘某某经济损失20000元(含原已赔偿的3000元),刘某某出具了对被告人梁某甲从轻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报告。12、被告人梁某甲的供述证明,2014年5月22日下午18时许,梁某甲到涟源市劳动局对面刘某某的家门口,在与刘某某交谈的过程中,梁某甲认为刘某某讲了让其心里不舒服的话,便趁刘某某转身进入家中之机,拿锤子将刘某某的头部砸伤后逃离现场。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梁某甲应当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被告人梁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甲能够赔偿被害人刘某某的经济损失,且能够得到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5日起至2015年1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梁英姿人民陪审员  李建辉人民陪审员  康会议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刘 贵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来自